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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4號原 告 洪苓綺被 告 翁裕軍 出境前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4年11月29日在大陸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判刑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已無法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表示要去大陸幾天,嗣後卻在大陸因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2日移署資字第107001911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被告自104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並在大陸因涉案經判刑確定服刑,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迄今亦已近3年,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