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鈞院並以97年度婚字2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離婚判決)准被告乙○○與原告離婚,嗣後被告乙○○即於97年11月29日與被告丙○○結婚。又原離婚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乙○○之離婚請求,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存在,至為灼然。惟參諸被告乙○○及丙○○之戶籍有二人係夫妻之記載,就原告身為被告乙○○之配偶而言,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否,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同時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法律效力。是以,被告間之婚姻登記須以確定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原離婚判決已遭廢棄確定,故雙方婚姻關係自80年12月24日至今皆存續,未曾中斷:
查原告及被告乙○○於80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結婚,
被告乙○○曾於97年4月29日以原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鈞院以原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乙○○旋於97年11月26日申請離婚登記,97年11月29日與被告丙○○申請登記結婚。
惟查,被告乙○○於原離婚判決一案訴訟進行中,明
知原告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卻未向鈞院陳報,並逕以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致原告無從得知訴訟及判決之內容。嗣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方知悉遭被告乙○○訴請判決離婚。基此,原告於98年1月19日以原離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肯認原離婚判決確有上開再
審事由,且原離婚判決之認定均有未洽,從而以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離婚判決並駁回被告乙○○之離婚請求,嗣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基上,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自80年12月24
日起仍存續至今,未曾因原離婚判決而中斷,亦甚灼然。
(三)被告乙○○、丙○○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結婚,其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自不待言: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及「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違反第985條規定」,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自80年12月24日存續
至今,已如前述。被告乙○○自88年間即與被告丙○○間存有不倫之情與通姦之事實,此有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足堪認定。被告丙○○復於97年10月12日誕下一子,被告乙○○為給予被告丙○○及其子名份,竟不顧其與原告之婚姻,逕於97年11月29日與被告丙○○申請登記結婚,其等行為核屬重婚行為甚明。
(四)末查婚姻本應基於雙方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並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而最足以破壞婚姻制度者,莫過於重婚。被告乙○○與丙○○之重婚行為不僅與婚姻之核心價值背道而馳,並使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更嚴重影響原告身為被告乙○○合法配偶之所有權益。而原告亦曾發函通知被告乙○○,表明回台南團聚同過夫妻生活之意,並請其處理與被告丙○○間之無效婚姻,惟被告乙○○仍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被告二人並非善意無過失:如前所述,被告乙○○前曾於97年4月29日向鈞院起
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鈞院並以97年度婚字299號確定判決准被告乙○○與原告離婚,嗣後被告乙○○即於97年11月29日與被告丙○○結婚。又原離婚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乙○○之離婚請求,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存在,至為灼然。
被告乙○○於原離婚判決一案訴訟進行中,明知原告
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卻未向鈞院陳報,並逕以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致原告無從得知訴訟及判決之內容。嗣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方知悉遭被告乙○○訴請判決離婚。
基此,原告於98年1月19日以原離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肯認原離婚判決確有上開再
審事由,且原離婚判決之認定均有未洽,從而以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離婚判決並駁回被告乙○○之離婚請求,嗣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前述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更
已認定:「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陳OO雲於本院證述:『(起訴狀原證六的信封是不是你寄的?)是,是甲○○要離家前留下這個地址,告訴我如果寄資料給她,就寄這個地方。』、『(甲○○有沒有告訴你要去住基隆源遠路這個地址?)她說她要去住幫她煮飯的傭人O桂家。』、『(你有沒有把基隆的地址及要住傭人家的事情告訴你兒子?)我沒有告訴他,因為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婚再字1號卷第93頁),據此,足證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離開公婆頂美一街住處時有告知婆婆陳OO雲一節屬實,與被上訴人於原程序原審起訴稱上訴人係不告而別云云,並不相符。則上訴人前往台北工作及基隆通訊處所,既曾告知證人陳OO雲,及以證人陳OO雲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且共同生活,衡情其母會將上訴人北上工作及基隆通訊地址轉知被上訴人,乃一般人可以理解之判斷,難認上訴人有不告離去之意思。雖證人陳OO雲陳稱:未告知被上訴人云云,惟陳OO雲係被上訴人母親,於本件原審證述時,被上訴人已與丙○○結婚,並育有一子,為維護被上訴人婚姻及孫子家庭完整,證詞難免迴護,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採」。是以被告乙○○衡情既能知悉原告之聯絡處所,卻又不向法院陳報,自非善意無過失,甚為明確。再查前述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㈡字
第6號民事判決更指明:「上訴人【按即原告甲○○】曾就其為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乙○○】投保之人身保險請保險業務員陳O珍與被上訴人聯繫繳納保險費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曾就該保險相關事宜詢問保險業務員陳O珍。被上訴人既然知悉該人身保險之投保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且曾自行繳納保險費(此有三商美邦人壽送金單影本可證,原審98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第35-38頁),被上訴人若真心想取得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並非困難。且保險業務員陳O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乙○○基於被保險人的地位,如果打到你們公司問,收費地址是哪裡,你們公司會不會告訴他?)會。』(原審98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第91頁)。又上訴人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係由永華六街被上訴人住處寄至基隆由上訴人收受,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暨信封影本(原審98年度婚再字第1號卷第23-24頁)可稽。
被上訴人實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所在。尤有進者,被上訴人自陳其提起離婚之訴時,原審法官告以需通報失蹤人口,被上訴人旋於97年5月23日報案,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是否願意提供相片欄』登載『不願意』,另外在『是否同意警察機關提供媒體網路公開協尋欄』亦填寫『不同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員警問其有無照片,其告知沒有,並非不願意提供照片。另媒體網路協尋欄記載不同意,是因為此非光榮之事,故不願協尋云云(本院家上字卷第48頁反面),有違常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0日生一長子陳O棋,反推其懷孕之始係在97年4月間,時值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自繳保險費之際,被上訴人旋於同月即97年4月30日具狀以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有起訴狀為憑,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通姦,發現丙○○懷孕,可能於同年10月間產子,為使丙○○及其所懷小孩成為合法配偶、婚生子女,即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且隱瞞其與丙○○通姦懷孕,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等情事,誆稱不知上訴人住居所地及工作地,讓上訴人無答辯機會。顯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非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為不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乙○○顯非善意無過失,而被告丙○
○為與被告乙○○通姦之人,關係緊密,亦難謂其屬善意無過失,均不待言。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97年11月29日申請登記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乙○○前於97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與原告離婚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准予被告乙○○與原告離婚並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乙○○乃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故而當時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消滅。嗣原告雖以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並駁回被告乙○○在第一審之訴,之後被告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然被告丙○○係因信賴被告乙○○與原告之前婚姻已因系爭確定判決消滅,本於善意且無過失而與被告乙○○結婚,雖系爭確定判決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致被告二人之後婚姻成為重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意旨,此情形仍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二人之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二)次查,被告乙○○於97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與原告離婚之訴,為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299號審理時,被告乙○○並無明知原告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卻故意不向鈞院陳報之情,被告乙○○確實是因原告離家時未告知其住居所,致被告乙○○不知原告實際住居所而無從陳報法院。雖然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更㈡字第6號離婚再審事件中主張有告知被告乙○○之母親,但由被告乙○○母親到庭證述:「(起訴狀原證六的信封是不是你寄的?)是,是甲○○要離家前留下這個地址,告訴我如果寄資料給她,就寄這個地方。」、「(甲○○有沒有告訴你要去住基隆源遠路這個地址?)她說她要去住幫她煮飯的傭人O桂家。」、「(你有沒有把基隆的地址及要住傭人家的事告訴你兒子?)我沒有告訴他,因為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等語(詳原告起訴狀原證二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14頁),可知被告乙○○之母親並無將原告給其地址告知被告乙○○。衡情,當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若當時原告與被告乙○○之感情若非不佳,原告確有與被告乙○○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何以當時原告不直接告知被告乙○○其離家後之聯絡地址?復以原告離家前,原告與被告乙○○即經常爭吵造成被告父母晚上難以成眠,被告乙○○母親認雙方感情不佳,故未將原告給其地址告知被告乙○○,亦合乎常理,豈得以原告有留其聯絡地址給被告乙○○之母親,即逕認定被告乙○○知悉原告離家後之聯絡地址?又保險業務員陳O珍雖在前案離婚再審事件到庭證述若被告乙○○基於被保險人的地位打電話到其保險公司詢問收費地址是哪裡,其保險公司會告知(詳原告起訴狀原證二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15頁),但當時被告乙○○並無想到可以此方式知悉原告的聯絡地址,豈得因此認定被告乙○○明知原告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卻故意不陳報法院?
(三)況在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審理期間,鈞院為確認原告之行蹤,曾於97年5月12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原告之聯絡方式,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有告知知悉原告有叔叔住在基隆,只是不知實際地址,並請鈞院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原告之工作處所,有鈞院之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若被告乙○○係故意不讓原告到庭陳述意見,何以其訴訟代理人還請求鈞院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原告之『工作處所』以俾得以取得原告之聯絡方式?
(四)另外,被告乙○○在97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而法院是否會判決離婚並非被告乙○○得以控制,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經由調查證據後判決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原告乙○○持該確定判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事後與被告丙○○結婚,亦係基於信賴該確定判決所為,被告乙○○亦屬善意無過失,依據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被告二人之婚姻應仍屬有效。
(五)原告以前案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理由,主張被告乙○○衡情既能知悉原告之聯絡處所,卻又不向法院陳報,自非善意無過失;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通姦,發現丙○○懷孕,可能於同年10月間產子,為使丙○○與其所懷小孩成為合法配偶、婚生子女,即起訴判決離婚,且隱瞞其與丙○○通姦懷孕,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誆稱不知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地,讓原告無答辯機會,顯見原告主張係被告乙○○不欲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非惡意遺棄被告,堪以採信,被告乙○○主張原告惡意遺棄,為不可取云云,顯將被告乙○○是否明知原告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卻故意不陳報法院,與被告乙○○是否因善意信賴法院確定判決而與被告丙○○結婚,混為一談,要不足懣採。
(六)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準此可知,法院在審理家事事件,係採行職權探知主義,並非辯論主義,法院可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並非僅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抑者,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主張是否可採,是否得獲勝訴判決,尚賴法院依法經由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事證,並由法官依法經其自由心證予以判斷,要非原告提起訴訟並提出證據,必然即得獲法院勝訴之判決。
(七)本件被告乙○○在97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雖然原告因法院以公示送達訴訟文書致無以表示意見,但如前述,法院在審理家事事件,係採行職權探知主義,並非辯論主義,法院可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並非僅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抑者,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是否可採,是否得獲勝訴判決,尚賴法院依法經由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事證,並由法官依法經其自由心證予以判斷,要非原告提起訴訟並提出證據,必然即得獲法院勝訴之判決,是以,縱使依據前案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乙○○得以知悉原告之聯絡處所,卻故意不向法院陳報,法院是否認定被告乙○○起訴請求離婚主張之理由可採,並非被告乙○○得以掌控,故是否得因此據以認定被告乙○○依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與被告丙○○結婚,係屬惡意,不無可議!
(八)況查,由原告於98年間對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歷經鈞院98年婚再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98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鈞院100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長達8年之訴訟時間始告確定,而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得透過陳O珍聯絡原告,且悉知原告之聯絡方式,竟未據實向法院陳明,能否謂被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明知原告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即非無疑後,臺南高分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即認定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原告提起再審即屬有據,為維持原告之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而發回鈞院更審後,其後之判決即以原告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為基礎,就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婚姻有無被告乙○○主張之離婚事由為調查、審酌並判斷,而由鈞院100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以被告乙○○之父親陳O鈞、乙○○之陳O香、被告乙○○住處之保全人員黃O財及原告與被告乙○○之同學曾O賢於前程序證詞,認定原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斟酌證人陳O珍及被告乙○○之母親陳OO雲之證詞,認定除與原告主張伊係親自與被告乙○○聯繫變更保單繳費方式之情節不符外,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5年北上時確經與被告乙○○及被告父母溝通後所為。再者,原告於95年間北上時縱曾留下「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二樓」之地址予被告乙○○之母親,然由原告另告知證人陳OO雲,伊將另居住於以前傭人O桂家中等語以觀,亦堪認原告僅係將上開地址作為轉交信件之聯絡處所,並非其實際之住居所,證人陳O珍亦僅知悉原告前開基隆伯父家之保費收據寄送地址,並不曾向原告詢問其實際之住居所所在。原告雖又主張伊於97年仍住居基隆伯父家,於97年10月、11月始遷至OO路地址,並有告知被告云云,惟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觀諸原告於98年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後,所提書狀之地址仍係記載基隆市之地址,迄至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於100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審判長之詢問,原告始於委任狀上填載OO路之住居所地址,堪認原告於95年間北上後,並未告知被告乙○○其實際之住居所,僅留下足供轉交信件予原告之聯絡地址,是在被告乙○○無從得知原告實際住居所之情形下,自無於年節前往原告之實際住居所與原告同住之可能,是原告以被告從未於年節前來與原告過節為由,辯稱被原告不能單方要求伊回去被告永華六街住處過節云云,亦無足採。再以劉O良係於95年10月13日任職,是認原告係於劉O良派任匯豐銀行OO分行擔任經理人時隨即離職,足見原告應係在95年10月13日前即有另謀他職之計畫,而非因職務調整,為維持個人生計,始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故原告北上任職,實無法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自難認其就有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通姦,並於97年10月12日育有一子,足認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與被告同居云云,惟查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偵查中既自承:「88年我知道被告(即乙○○丙○○)二人交往,但被告都會正常回家,在我因與被告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程序時,法官要我去調戶籍謄本,我於99年11月29日才發現被告與丙○○生了一個小孩。」等語,故而,原告如係於99年11月29日始知悉被原告與丙○○通姦,則時間顯係在原告於89年間離去永華六街住處及95年10月間搬離頂美一街處之後,原告亦無法證明在其離開上開住處,被原告與丙○○有何通姦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原告離開上開住處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云云等由,認定原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拒絕與被告乙○○同居之主觀事實,原告顯有惡意遺棄被告乙○○於繼續狀態中,被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維持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確定判決結果,也足證不論原告是否得以就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表示意見,法院是否判決離婚,均端係由法官經由調查、審理程序,依其自由心證為認定,要非被告乙○○有無故意不向法院陳報原告之聯絡處所而得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以,原告以被告有故意不向法院陳報原告之聯絡處所之情,即主張被告乙○○持鈞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事後與被告丙○○結婚,係屬惡意,非屬善意無過失,被告二人之婚姻應為無效,顯將被告乙○○是否明知原告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卻故意不陳報法院,與被告乙○○是否因善意信賴法院確定判決而與被告丙○○結婚,混為一談,應不足憑採。
(九)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與被告乙○○通姦之人,關係緊密,亦難謂其屬善意無過失。然查,被告丙○○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當時,其並不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由原告對被告丙○○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後,業經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是以,原告徒以被告丙○○為與被告乙○○通姦之人,關係緊密,主張被告丙○○難謂屬善意無過失,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顯亦不足採信。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乙○○於97年4月29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婚字第299號判決准許離婚,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丙○○隨即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嗣原告於98年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及請求駁回被告乙○○離婚之訴,經本院98年度婚再字第1號受理,並於98年4月2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98年10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於99年3月23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離婚再審之訴經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於100年1月28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確定判決顯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即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依一造辯論為之,其程序自有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而發回更審」等語。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號於100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該離婚再審之訴經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100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認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而准予再審,惟認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原確定判決以原告顯係惡意遺棄被告乙○○在繼續狀態中,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8號於101年5月15日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及100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判決,並駁回被告乙○○離婚之訴。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於102年4月24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離婚再審之訴經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於103年5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於103年10月23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離婚再審之訴經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於105年7月26日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通姦,發現丙○○懷孕,可能於同年10月間產子,為使丙○○及其所懷小孩成為合法配偶、婚生子女,即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且隱瞞其與丙○○通姦懷孕,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等情事,誆稱不知上訴人(即原告)住居所地及工作地,讓上訴人無答辯機會。顯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非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為不可取。」等為由,而廢棄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及100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判決,並駁回被告乙○○離婚之訴。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於106年2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在案。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綦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重婚、婚姻無效,惟被告乙○○、丙○○之戶籍資料上登記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被告乙○○、丙○○有合法有效婚姻關係之危險,而侵害原告始為被告乙○○合法配偶之地位,是被告乙○○、丙○○間就該婚姻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乙○○、丙○○間婚姻無效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985條所明定。再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丙○○通姦生子,為與被告丙○○結婚,而於97年4月29日訴請與原告離婚,並向法院隱瞞其通姦生子之事實,亦未詳實告知原告之住居所地及工作地,致原告無法獲悉已遭訴請離婚,致無答辯機會,被告乙○○因而請求一造辯論獲得離婚勝訴判決確定,並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旋即與被告丙○○結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獲判廢棄前開離婚判決,並駁回被告乙○○離婚之訴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乙○○實係惡意獲取離婚確定判決而與被告丙○○結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丙○○重婚,且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渠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丙○○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