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6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一起同住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即被告之戶籍地,婚後有一子丙○○,已成年,原告婚後努力工作養家,所賺每分每毫,均悉數交給被告。詎料,95年,原告因下肢關節病變致無法工作,身體健康不復從前,逐漸惡化,此有勞保資料、殘障手冊、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被告丁○○、訴外人丙○○母子竟態度丕變,不供應三餐,半夜到臥房潑水、床上倒垃圾,故意不讓原告睡覺;甚時而以拿掃帚掃原告的頭臉、言語等方式羞辱原告,並趕出家門,在外獨自生活;期間,被告丁○○、訴外人丙○○身為人妻、人子竟不聞不問,甚連訴外人丙○○結婚生子乙節,也從未通知原告,著令原告情何以堪。
承上,被告以不供應三餐,半夜到臥房潑水、床上倒
垃圾,故意不讓原告睡覺;甚時而以拿掃帚掃原告的頭臉、言語等方式羞辱原告,並趕出家門,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之情,足認被告顯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次查,被告自95年將原告趕出家門,在外獨自生活迄今,期間不聞不問,甚連訴外人丙○○結婚生子乙節,也從未通知原告,亦認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事由,是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此外,原告自95年即已被被告趕出家門,在外獨居生
活迄今,長達12年之久,此觀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原住被告丁○○臺南縣○○市○○○街○○○巷○○號戶內於97年11月25日遷入登記」可佐,足認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顯有重大破綻甚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
(二)請求剩餘分配財產部分: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年3月12日),原告婚後財產為零;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分別有:
㈠永康區不動產4,121,447元【計算式:鑑定總價
4,917,600元-土地增值稅796,153元=4,121,447元。詳婚字卷第177、207頁】。
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843元(詳婚字卷第305頁)。
㈢郵局存款396,930元(詳婚字卷第429頁)。
㈣合計4,543,220元【計算式:4,121,447元+24,843元+396,930元=4,543,220元】。
從而,原告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法則,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雙方差額之半數即2,271,610元【計算式:(4,543,220元-0元)÷2=2,271,610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空言「被告於95年前同住期間,從未負擔家計」
、「於獨子丙○○年幼時,施予暴力」、甚而「係因於95年某日兩造發生口角,原告便自行離家,迄今未曾回來」云云,均非事實,要屬臨訟無稽之詞,蓋查:
㈠原告婚後所賺每分每毫,均悉數交給被告,努力工
作養家。被告現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地,亦是兩造婚後,由原告所賺的錢出資,交予被告購買,復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參以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屋告於民國85年間尚有投保勞保,係至95年因下肢關節病變致無法工作而退保可明,足證原告婚後努力工作養家,被告虛詞原告婚後從未負擔家計云云,未免牽強。
㈡再者,原告從「無」對於獨子丙○○施予暴力,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係被告母子於95年,見原告因下肢關節病變致無法工作,身體健康不復從前,視為累贅,故意以不供應三餐,半夜到臥房潑水、床上倒垃圾,甚而以掃把掃原告的頭臉、言語等方式羞辱,趕出家門。況且,苟若(假設語)原告從未負擔家計、對獨子丙○○施予暴力等節為真,則何以丙○○於另案(訴請扶養費),從無提出民法笫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並舉證以實?,更見被告空言原告未負擔家計、對獨子丙○○施予暴力云云,實難憑信。
㈢遑論,原告於85年即被判定有中度肢障,至95年因
下肢關節病變致無法工作,正值病情惡化、需人照護之際,又豈會僅因一次口角即自行離家,致令自己身陷無人照護之窘境?被告所辯,未免不符常情,自相矛盾。
㈣綜上所陳,被告首揭所辯,均非事實,要屬臨訟無
稽之詞。且退萬步言之,本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被告見原告中皮肢障、行動不便即趕出家門,期間長達12年之久不聞不問,現臨訟復稱始終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目標而努力云云,未免矛盾,是兩造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顯有重大破綻甚明,則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有理由。
請求剩餘分配財產部分:
查被告辯稱「系爭台南市○○區○○○街○○○巷○○ 號房地乃被告一人加上娘家之資助,獨立支付房地價金」、「即使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分配額」云云,惟查:
㈠被告現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街○○○巷○○
號」房地,是兩造婚後,由原告所賺的錢出資,交予被告購買,復登記在被告名下,前已詳述。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乃被告一人獨立支付價金,請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㈡此外,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舉
證證明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惟參以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足證原告婚後努力工作養家,難認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未舉任何具體實證,即空言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無足採。
證人丙○○所為之證述,顯係偏袒被告所為不實之言,無足採信,原告說明如後:
㈠查被告空言原告從未負擔家計,僅能靠被告賣水果為生,以負擔家計、教育幼子云云,惟查:
⑴原告婚後所賺每分每毫,均悉交給被告,努力工
作養家。參以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原告自民國70年即開始投保,至民國95年因下肢關節病變致無法工作而退保,灼然甚明。若如被告及丙○○所稱,原告婚後沒有負擔家計,沒有積極工作云云,則原告前開長達25年的勞保明細,豈非無稽?!⑵再者,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
3頁第2行先稱「原告於85年間即告知被告,不願再工作更不會給予家用,被告為負擔家計、教育幼子,僅能賣水果為生」云云,卻又於同狀第5頁第2行起復稱「被告自85年起即已無謀生能力,難以自行維持生活」,既已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又何以得賣水果為生,甚負擔家計、教育幼子?又如何在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助學貸款的情況下,供給其子丙○○在台北租屋就讀私立文化大學?顯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前後矛盾,實難率以憑信。
㈡被告復辯稱係原告於95年自行離家,迄今未曾回來,多年來對被告母子不聞不問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85年即被判定有中度肢障,至95年因下肢
關節病變致無法工作。今再提呈原告於95年間健保門診明細表、許健吉診所就醫紀錄,足證原告於95年間,已經中度肢障、攝護腺發炎導致泌尿道感盤,正值病情惡化、需人照護之際,又豈會僅因一次口角即自行離家,致令自己身陷無人照護之窘境?被告所辯,未免牽強。
⑵再者,原告被遺棄期間,數次致電回家,被告旋
即掛斷電話,甚更改家裡電話號碼,致原告聯繫不上。且原告分別於97年透過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向丙○○請求扶養,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照護,甚於106年9月間委由大嫂甲○○出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聯繫被告及丙○○,因久無音訊,應儘快出面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詎被告及丙○○竟恝置不理,不聞不問,今竟反稱原告自95年離家後,未再與被告母子聯繫,連一通電話、一封簡訊都沒有,對被告母子不聞不問云云,顯屬無稽。
⑶尤見原告於95年遭被告母子趕出家門時,丙○○
已年滿27歲獨立工作之際;丙○○於民國100年7月1日結婚生子乙節,也從「無」通知原告;甚當庭證稱「(問:你既然知道原告的哥哥把原告接走,你跟被告兩人在這十幾年當中為何都沒有去尋找原告?)原告自己要離家出走的,我為什麼要把他找回來,且我沒有搬家,他自己可以走回來。是他自己叫他哥哥把他接走的。他自己出去就要自己回來。」等有違倫常之語,著人心寒,更見原告係遭被告母子惡意遺棄等情,昭然明甚。
㈢此外,揆諸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遭被告母子趕出家門後,其兄李秀雄不忍卒睹,基於手足之情,提供房屋供其居住,故而生活未達刑法第294條所稱「無自救之人」之構成要件為由,茲而不起訴,惟顯無礙於原告遭被告母子惡意遺棄一節,鈞院不得不辨。㈣末查,本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
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客觀上顯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兩造破鏡重圓之可能性,是原告迫於無奈,請求判決離婚,洵有理由。
被告泛言證人丙○○之證述應予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雖為兩造之子,惟其與被告於95年間,
見原告身體健康不復從前致無法工作,尤是原告正處於病情惡化、須人照護之際,竟與被告聯手將原告趕出家門,多年來故為遺棄、不聞不問,已難期待其可為公正之證述。
㈡尤者,證人丙○○之證述,核與原證2「勞保投保
明細」、原證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證4「新樓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相互齟酷,更難率予憑信甚明。
㈢是而,證人丙○○所為之證述,顯係偏袒被告所為
不實之言,自無足舞信,就此,原告前於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有詳加論述,容不贅述,是被告泛言證人丙○○之證述應予採信云云,實無足採。
次查,被告復泛言證人李O寧之證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述之內容均非事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O寧雖為原告之姓子,然其於平常生活中與
兩造並無互動,亦無直接利害關係,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當認可採。
㈡其次,證人李O寧當庭所為「我與父親前往被告處
將原告接出」、「被告改電話、我們有去第六分局報案、還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證述,均係證人親見親聞,亦復有「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原證8「門診紀錄表」、原證9「許健吉診所就醫紀錄」、原證10「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證11「台南鹽埕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原證12「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書面證據相互勾稽,當屬實在甚明。
㈢乃被告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即泛言證人李O寧並非
親見親聞,所述內容均非事實云云,殊無足採。此外,第三人京群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登記有案、正常
運作之公司,該公司每年尚有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此有京群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料庫可稽,被告未遑及此,率稱從未聽過京群公司、亦查無京群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云云,未免無稽。
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離棄、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事由洵有證據可明;反觀被告起訴至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僅臨訟泛言指摘云云,實無可採。尤見本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客觀上顯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兩造破鏡重圓之可能性,祈請鈞院詳以斟酌,准予判決離婚,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6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訴請離婚,顯然無據:被告從未對原告虐待,更無惡意遺棄,蓋兩造於67年
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原告性情暴躁,在孩子年幼時,只要心情不佳或藉口不滿孩子課業,即對孩子施以暴力,或打頭或撞牆,甚而精神虐待。
兩造在95年前均同居一屋,但原告從未負擔家計,原
告於85年間即告知被告,不願再工作更不會給予家用(此前亦鮮少給予),被告為負擔家計、教育幼子,僅能賣水果為生,至95年間,原告下肢關節病變,醫生叮囑應多加運動、復健,避免病情惡化,被告乃聽從醫生指示,每日不厭其煩勸告原告運動,即使本身有嚴重氣喘之重疾,仍強忍氣喘發作,陪原告運動,原告不領情,嫌被告很煩,某日即因兩造口角,原告自行離家,迄今未曾回來,原告所稱被告母子發水、言語羞辱云云,均非事實。
原告自95年離家後,未再與被告母子聯繫,連一通電
話、一封簡訊都沒有,被告母子從未搬家,始終居住在同樣地方,原告若欲返家相見,並無任何困難,但原告多年來對被告母子不聞不問,直至去年突然對被告母子提告,以不實理由向被告母子請求給付扶養費,更對被告母子2人同時提起刑事遺棄罪之告訴,刑事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5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母子在與原告同住期間,並未有任何羞辱或嘲虐之舉,被告母子並無遺棄原告之罪嫌。
原告稱被告係因其95年之後未再工作,始將原告趕離
家中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自85年起就未曾工作,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之工作,被告僅知悉原告在逸修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為原告之家族企業,由其大哥、大嫂及大嫂的姊姊合資經營管理,惟原告之任職期間及每月薪資多寡,被告均不知道,原告也極少給予被告家用。至於京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從未聽過,也從未看過原告至該公司上班,被告查詢該公司之商業登記,亦無所獲,則原告是否確實曾任職於該公司?尚非無疑!被告從未因原告身體不便將其趕離家,原告所述均非
事實,且原告自85年間居在家、未再工作,家中所有開銷均由被告支應,原告95年離家前,身體狀況一切正常,僅行動較為緩慢而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為95年以後,無從證明原告有何病情惡化,更無從證明被告因原告身體病變而將其趕走:
㈠原告企圖製造被告於其身體不便,將其趕出門之假
象,被告鄭重否認,蓋原告早在85年間即無工作之事實,倘被告因原告無法工作而將其趕離家門,為何原告於95年間始離開家,且原告並非被趕出家門,而是由其兄長將其接走,接走時和留任何音訊,此後再無聯繫。
㈡原告於85年間領有中度肢障手冊,惟中度肢障並非
四肢完全喪失功能,僅是行動能力不良但其餘功能接近正常,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一切正常,僅是行走較為緩慢,此有兩造之子丙○○到庭為證。原告提出之95年健保門診明細表、許健吉診所就醫紀錄,僅證明原告有尿失禁之問題,在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後即大有改善,原告不放心以「尿解不乾淨」為由回診,無從證明有何病情惡化之情形,更無從證明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95年間離家後,由鈞院調取之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僅見原告定期至小診所看診之紀錄,此應為老人固定至住家附近診所領藥,無從證明原告有何病情嚴重之情形,且原告於106年10月間,始要請外籍看護照料,顯然在此之前,原告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原告辯稱95年間即下肢病變無法工作云云,均非事實。
㈢被告年長於原告,自與原告結婚後,每日辛苦賺錢
養家、教育兒子,兒子成長後結婚生子,被告未曾鬆懈,繼續幫忙照顧孫子,被告患有嚴重氣喘仍每日操勞,未能如原告般一走了之,每日還有看護專門照料。被告現已無法工作,本可像原告般向兒子請求扶養費,惟兒子丙○○之每月薪資不過4萬元,除要「扶養」原告每月14,000元外,尚有自己及兩名年幼子女須扶養,被告如何忍心增加兒子負擔?被告從未遺棄原告,原告自85年間即未再工作,被告
一直耐心陪伴、扶持,從未嫌棄或要求原告搬離,事實係原告於95年間自行離家,拋妻棄子多年,且被告一家人從未搬離,周遭鄰居多年來早已先後搬遷,僅有被告一家人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離家十餘年,卻從未返家探視,則兩造婚姻縱已達無法回復之破綻,然此破綻之產生亦非被告所造成,而係原告自行離家所致。蓋被告自始即無離婚之意,始終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目標而努力,多年來含辛茹苦獨力扶養兒子成長,恪盡為人婦之職,惟原告自95年間無任何理由自行離家,多年來對被告母子不聞不問,顯然對被告母子早已毫無情分,更任意誣告被告母子。則兩造婚姻之破綻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顯無理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已如前述;而被告在
107年3月12日名下所有之財產,僅有一處不動產即現住之房屋,該房屋為被告與兒子、兒媳和2名孫子女一家五口安身之處,不可能變賣換取現金。且該房屋之屋齡已達34年,僅兩層樓,相當老舊,其面積僅
75.36平方公尺,位於死巷中,106年度所繳交地價稅為新臺幣756元、房屋稅2,085元,顯見其經濟價值並不高。且該房屋雖係在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購買,然係由被告一人加上娘家之資助,獨力支付房地價金,原告根本未分擔或幫忙;在原告於95年間領取勞保退休金100萬9200元時,原告根本完全隱瞞被告,完全未分擔家計或支付屋款,現竟主張要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請鈞院即使判決兩造離婚,亦請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方屬公平合理。
再者,原告前以另案訴請被告母子給付扶養費,業經
鈞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丙○○每月應給付原告14,000元(現由鈞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審理在案),加上原告之國民年金每月4,509 元,已足支應原告生活支出。而被告自85年間起即患有嚴重氣喘,無法維持體力,即使在平地行走,亦發生難以喘氣之嚴重情形,每周須定期至成大醫院看診,並檢測肺活量,自85年起即已無謀生能力,難以自行維持生活,且今年已68歲,尚長原告一歲。雖與其子丙○○同住,但丙○○每月約4萬元之薪資,除扶養被告外,亦須扶養配偶及2名幼兒階段之子女(分別為5歲及2歲),負擔已極沉重,日後每月更須給付原告14,000元。至被告原有之存款及少數股票,亦已花用殆盡,現並無存款、投資、債權債務等其他財產,被告實難以負擔原告之請求,遑論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宜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價值分
別為:系爭土地價值907,300元、系爭房屋價值1,010,300元,鑑定金額過高:
㈠系爭鑑定報告書以系爭房地「主要出入孔為中正路
,往西接省道台1線南行進入台南市北區,北行可接中山高速公路康交流道,往東行進入永康區市中心。區域交通動線規劃十分便捷。」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系爭房地實際上距離各該主要幹道、交流道之距離非短,交通難謂十分便捷;未評估系爭房地係兩樓層住家,為無尾巷,亦無停車位,大幅降低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未說明減損之價值多寡,實有疑義。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援引三筆房地作為市場資料,以分
析系爭房地之價值,惟三筆房地均與系爭房地之地理環境座落位置等相異甚鉅,蓋三筆房地均非無尾巷,亦未見是否無車位,且項目2為三樓住宅、項目3更為五樓「商業店鋪住宅」,與系爭房地絲毫不同,如何作為分析:爭房地價值之客觀標準,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鑑結果實屬金額過高,顯難採信。
原告對婚姻、家庭並無貢獻,其於95年間離家後,更
是對被告一家人不聞不問,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㈠原告自85年間離職自家親戚開設之逸修有限公司後
,即未再工作、未給予任何家用,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於85年10月至95年8月有京群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惟京群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原告自85年離職後,即無工作之事實,每日在家過著茶來伸手、飯來張口的日子,從未出門上班,倘原告確曾至京群公司工作,須來往臺南與高雄之間,被告及兒子丙○○豈可能毫無所知,懇請鈞院函詢京群公司原告之任職期間、擔任之職位,並請提供原告上班之打卡紀錄。
㈡原告自67年與被告結婚以來,對家庭並無貢獻,原
告僅工作至85年間,多年來每月薪資自3,600元慢慢調整至12,600元,很少給予被告家用,家中所有開銷、兒子丙○○之教育費、生活費等,均由被告一人支應,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目前一家五口安身之處,被告於73年購入系爭不動產,全賴父親贈與現金100萬元,否則光憑被告一人賣水果維持家用,已甚為吃力,原告70至73年間,每月薪資未逾6,300元,如何幫忙購置系爭不動產?遑論原告每月賺取之薪資,自己花用都不夠,根本未提供作為家用。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主要即系爭不動產,而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父親贈與現金而來,原告有薪資所得,但所得甚低,每月不到6,300元,未給予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任何助力,事實上原告也確實分文未出,否則系爭不動產不會僅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就被告於婚後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生婚後財產之累積與增加,根本毫無貢獻;且原告95 年離家前,對同居一室之被告、兒子丙○○即毫無關心,95年離家後迄今已逾十年,更是對被告一家人不聞不問,多年來未返家探望,縱是一通電話、一則訊息都沒有,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㈣原告於95年間與其大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從未
聯繫被告及兒子丙○○,而被告一家從未搬離原來住處,若原告有心,隨時可以回家,原告甫離家即於95年9月間領取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1,009,200元,係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計算㈤又原告前向兒子丙○○訴請給付扶養費,業經鈞院
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丙○○每月應給付原告14,000元,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4,509元,則原告每月可禎期領取18,509元,依內政部106年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8.68年,則原告尚可領取4,220,052元【計算式:18,509×12個月×19年=4,220,052元】,倘准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則無異使對家庭、婚姻毫無貢獻之原告,除可獲取被告受父親贈與而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尚可獲取被告辛苦儲存之半生積蓄,甚而被告一家五口將因而無屋可居,顛沛流離、無所適從,原告一人拋妻棄子、離家逾十年,對家庭毫無貢獻,竟向被告請求分配半數財產,應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符合事理之平。
㈥按被告現在主要之財產,僅有系爭可供棲身之房地
,如被告有屋可居,靠著老人年金省吃儉用,尚可支撐;但如需分給原告其價值之半數,被告勢必被迫貸款或賣屋。而被告今年已69歲,難有其他收入,實無力償還貸款或另行租屋;而原告尚有每月1萬8千多元之固定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按原告每月向兒子索要1萬4千元之扶養費,被告如比照辦理,包括兩造之子丙○○的2名子女也依此請求,則李冠賢即使不吃不喝,亦無由負擔,被告實不忍折磨兒子,懇請鈞院就原告所請求之分配額,依法予以調整或免除。
(三)證人丙○○到庭之證述,均為事實,應予採信:證人丙○○為原、被告之子,並無理由偏袒任何一方
,僅將其親見親聞如實陳述,故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庭證稱:「(被告是否有不供應原告三餐,半夜到臥室發原告水,床上倒垃圾,不讓原告睡覺,拿掃把掃原告的頭臉、用言語羞辱原告、趕原告出家門?)沒有。」、「(原告離開之後和被告互動如何?)沒有互動,和我也沒有互動,原告都沒有回家,我們都沒有搬家。」、「(被告目前住的房屋土地價金誰支付的的?)好像是我外公用現金買的。」、「(原告有無支付?)沒有。」「(你們家裡的生活費、開支、教育費都是誰負擔的?都是被告,原告離開職場十幾年了,都沒有積極工作,大部分家裡開銷都要找被告,被告都賣水果來支付家裡開銷。」、「(原告九十五年間離開,原告離家的時候身體狀況如何?)只是行動比較慢,其他身體狀況都OK。」。
由證人丙○○之證述,原告確實是自行離家,並非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離家時身體狀況正常,原告於85年領有中度肢障手冊,惟中度肢障並非四肢完全喪失功能,僅是行動能力不良但其餘功能接近正常,倘原告領有中度肢障手冊即無法行動,則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又如何能自85年繼續工作至95年間(關於投保資料之意見,詳後述),事實上,原告在95年離家前均能行走,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只是行動較為緩慢而已,且當時醫師亦有叮囑需多加運動、健身,原告不願聽從醫師指示、不理會被告苦口婆心之勸說,致離家後下肢病變加重,實為原告任性所致,與被告無關。
原告自行通知其兄長將其接走,並自離家後毫無音訊
,被告及兒子丙○○均不知原告去往何處,而被告一家從未搬離原來住處,原告若有心回家,大可自行返家,原告提出之97年永康區調解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被告並未回覆,並非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是被告始終不解被告一家人從未搬家、也從未將原告趕走,原告既能自行離家,為何不能自行返家?原告既能將存證信函寄到被告家中,為何不能直接返家?被告尚不忍心指責原告拋妻棄子多年,對家庭、婚姻毫無貢獻,原告毫無反省,竟反誣指被告,甚而誣陷被告及兒子丙○○對其遺棄,並提出刑事告訴,著實令人心寒!
(四)證人李O寧到庭之證述,係聽聞原告或李O寧之父(即原告之大哥)所述,並非親見親聞,且所述之內容均非事實:
證人李O寧於107年10月22日在庭陳稱「兩造九十五
年的時候分居,分居原因為何?)……原告有一天哭著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已經去世,說被告倒垃圾、發水在原告床上……我父親說自從原告沒有賺錢之後就好像在虐待……我父親看這樣不行……我和我父親才把原告帶出來……。」均非事實,蓋證人李O寧所述,均為其父或原告之意見,並非李O寧親見親聞,且李O寧從未與原、被告共居一室,如何知悉原、被告之相處情形?如何知悉原、被告之分居原因?李O寧所述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李O寧陳稱進入被告家中一樓,有尿騷味云
云,係因原告自85年後即不再工作,每日閒散於家中,過著茶來伸手、飯來張口的生活,原告下肢關節病變,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聽從醫師指示,應多加運動、健身,原告均置之不理,更藉故與被告爭執,原告不愛走路、運動,被告乃將其房間設置於一樓,其房間旁即有廁所,但原告藉口懶得走路,要求被告在其房內放置尿壺供其使用,被告每日均會為其清理尿壺,故原告房間有尿騷味,係其自行造成,被告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竟能滿口謊言,更令被告心寒!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若非被告父親
於73年間給予被告現金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及幼子丙○○未能有如今之棲身之所,證人李O寧稱:「(你是否知道兩造住的房子價金是誰支付的?)聽我父親說是原告賺錢買的。」並非事實,一來,李O寧為原告之姪子,自原告95年離家後即與原告同住,其證詞自然對原告多有偏頗,但李O寧從未與原、被告共居,年紀又與被告之子丙○○相仿,如何得知30多年前被告購買房地之出資者為何人?二來,李O寧僅是聽聞其父所述,並非自己親見親聞,自不足採信;三來,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於70至78年間,投保薪資從未超過新臺幣1萬元,如何能提供購買房地之現金?原告連提供薪資之一半作為家用,都未曾做到,遑論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正是因為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金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竟罔顧事實,謊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令被告氣憤難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6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並育有一子丙○○(68年11月16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於95年間,原告因下肢關節病變致無法工作,身體健康不復從前,逐漸惡化,被告及兩造之子丙○○竟態度丕變,不供應三餐,半夜到臥房潑水、床上倒垃圾,故意不讓原告睡覺,甚時而拿掃帚掃原告的頭臉、言語等方式羞辱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姪子李O寧證稱:「自從原告沒有工作之後,被告就常常言語、行動羞辱原告,原告有一天哭著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已經去世,說被告倒垃圾、潑水在原告床上,原告受不了…」等語,惟證人李O寧上開證述內容乃係聽聞其父親所言,屬傳聞證據,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將伊趕出家門,對原告不聞不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家,未再與被告母子聯繫,連一通電話、一封簡訊都沒有,對被告母子不聞不問云云,經查:
被告就其所辯固舉證人即兩造之子丙○○為證,惟原
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後,更改家裡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聯繫,原告曾分別於97年透過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向丙○○請求扶養,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扶養,甚於106年9月間委由大嫂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聯繫被告及丙○○,因久無音訊,應儘快出面協助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足認原告並非音訊全無,且原告仍希求被告之照護,被告所辯實難認屬實,又被告自承其確有更改家中電話號碼,則亦難認原告未以電話聯繫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再參以證人丙○○坦言其結婚生子並未通知原告,且原告與丙○○前曾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足認丙○○與原告彼此感情不睦,丙○○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將伊趕出家門,對伊不聞不問乙節,除
提出前開書證為證外,並舉證人李O寧為證,且據證人李O寧證稱:「…我和我父親就去看那邊的情形,原告住在一樓,最靠近車庫的房間,進去之後有聞到很重的尿騷味,當時原告發燒、尿失禁,尿道發炎,我父親很生氣,當時兩造兒子在樓上,我父親大聲罵兩造的兒子,說為什麼原告這樣還不聞不問,後來被告進來和我父親大吵,我父親說自從原告沒有賺錢之後就好像在虐待,被告還要求要離婚或把原告趕出去,我父親看這樣不行,在這樣下去會有生命危險,且被告要把原告趕出去,行李也整理好了,我和我父親才把原告帶出來,不是原告自願要出來的。」等語,參以原告為中度肢障者,因兩膝外翻,站立及行走困難,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於95年間又因罹患尿失禁等病症,需頻繁至醫院診所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健保門診明細表影本1件、許健吉診所就醫紀錄影本1件為證,被告亦自承原告自85年間起即患有嚴重氣喘,無法維持體力,即使在平地行走,亦發生難以喘氣之嚴重情形,每周須定期至醫院看診,並檢測肺活量,自85年起已無謀生能力,難以自行維持生活等語,則衡情原告不可能獨立生活,若非不得已應不可能離家在外居住,是堪認原告確實殘障生病,卻未獲被告善待,甚至遭被告趕出家門。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於95年間因下肢關節病變致殘障,行動困難,且罹患氣喘、發燒、尿失禁、尿道發炎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正值仰賴家人照料之際,被告竟未予妥善照護,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期間原告曾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報警等,均未獲被告回應,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兩造離婚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2日起訴離婚,是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7年3月12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乙○○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應予分配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丁○○部分:
㈠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應有部分全部)。
⑶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參見本審卷第61、63頁
),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4,917, 6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796,153元,有宜真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審卷第171頁至第232 頁),是上開不動產價值應為4,121, 447元(計算式:4,917,600-796,153=4,121,447)。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該房地交通難謂十分便捷,且係兩樓層住家,為無尾巷,亦無停車位,致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依該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人係參酌系爭不動產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都市化程度、土地特性、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標的面臨巷道僅2米寬且為無尾巷,建物屋齡已逾30年等作為鑑定價值之依據,被告所質疑之部分均已列入評估鑑價之參考,尚難認鑑價結果有不公允情事,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396,928元、劃撥儲金2元(參見本審卷第427頁至第429頁)。
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保單解約金24,843元(參見本審卷第295頁至第305頁)。
㈣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543,220元(計
算式:4,121,447+396,928+2+24,843=4,543,220)。
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
543, 22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43,220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71,610元(計算式:4,543, 220÷2=2,271,610)。
(三)又按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查本件被告辯稱伊名下不動產均係伊獨力支付價金,原告並未分擔或幫忙,且原告於95年間領取勞保退休金1,009,200元,亦隱瞞伊,完全未分擔家計或支付屋款,故原告主張要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被告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子丙○○為證,惟: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核諸其立法理由,係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查原告於95年間遭被告趕出家門,係屬有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遭被告遺棄時身體殘障又罹病,仰賴所領取之該筆勞保退休金維生,自不應苛責原告未將領得之退休金供作家用,況被告遺棄原告後,即更換家中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聯繫,原告本身又行動不便,則如何期待原告能將領取勞保退休金之事通知被告?是原告顯非故意隱瞞其有領取勞保退休金。
又被告辯稱伊名下不動產均係伊獨力支付價金,原告
並未分擔或幫忙乙節,原告固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採信,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之,並稱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乃係原告所賺的錢出資交予被告購買等語,經核兩造各說各話,惟不論何方所言屬實,參諸原告婚後原有正常工作,至95年8月23日自京群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才未再有勞保投保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為證,且證人丙○○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亦表示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為虐待、重大污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詳見本審卷第93、94頁),則縱使原告未曾幫忙分擔支付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金,然原告分擔給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使被告得有財力購置不動產,亦難謂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未盡協力義務。至原告嗣後因殘障及罹病致無法工作,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可歸責情事,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