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4號原 告 沈立宇被 告 張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95年4月4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1年7月4日兩願離婚,惟兩造離婚之過程並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曹台明、劉文萍,均與原告不相識,雙方之前也未曾見過面,101年7月4日當天被告偕同曹台明進入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後,曹台明均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因離婚證人需有兩位,當天在場者僅有兩造及曹台明,尚缺一位證人,所以被告獨自離開戶政事務所前往劉文萍的住處,當時被告未拿走任何離婚協議書,四份離婚協議書均在原告手上,不久被告獨自帶著劉文萍的身分證、印章返回戶政事務所,劉文萍並未陪同前來,離婚協議書上劉文萍之簽名、蓋章實際上均是被告所為。
(三)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既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離婚自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離婚證人劉文萍當時住在兩造住處附近,兩造吵架時,曾至劉文萍之住處,劉文萍知道兩造要離婚,曹台明係劉文萍之朋友,係劉文萍幫忙找來的證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曹台明載被告去戶政事務所,原告也到了,劉文萍還沒有到,被告打電話問劉文萍,她說來不了,曹台明載被告去劉文萍家找她,劉文萍的手受傷,無法簽名,自己把印章蓋好,叫被告幫她簽寫姓名,之後被告與曹台明拿劉文萍的身分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已離婚6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7月4日離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離婚效力即有疑義,且將使其等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第1050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結婚,於101年7月4日兩願離婚,當時離婚證人為劉文萍、曹台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卷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4日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具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上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劉文萍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未至戶政事務所,且離婚協議書上「劉文萍」簽名並非劉文萍本人親自簽署云云。被告雖就該簽名並非劉文萍親自簽名及劉文萍當時並未至戶政事務所等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因劉文萍當時手受傷無法簽名,伊經劉文萍授權而在其上簽署其姓名,印文則為劉文萍親自蓋印等語。查:
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揭離婚協議書上「劉文萍」之印文為虛偽或有盜蓋印章之情事,堪信該印文為真正。參以原告自陳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手中持有劉文萍之身分證乙情,被告既已取得劉文萍之身分證,並攜往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主張劉文萍確有意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且劉文萍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蓋印印章等情為事實,堪可採信。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劉文萍既已在上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至上揭離婚協議書上之「劉文萍」簽名,雖被告坦認並非劉文萍親自簽署,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未經劉文萍授權而擅自簽署劉文萍之簽名,核以「劉文萍」之印文經其親自蓋印於上,自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實。是以,應認上揭離婚協議書上「劉文萍」印文、簽名均為真實,並無偽造之情事。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劉文萍
並未到場確認離婚真意云云。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所指證人係指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而所謂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並非指必須於雙方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率以劉文萍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未到場為由,即遽指劉文萍不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自非可採。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兩造之前吵架時曾至劉文萍住處,劉文萍已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且劉文萍另協助找曹台明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原告就此節事實並未否認,堪信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實,益徵原告主張劉文萍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曹台明在戶政事務所時並未向伊詢問是否要離婚云云。被告則辯稱:當時曹台明曾詢問原告,但原告並未回答,伊說要離婚等語。惟曹台明當時既與兩造同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確實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曹台明即已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原告空言主張曹台明並未出言詢問云云,顯屬事後反悔翻異之詞,無足採信。
(五)至原告聲請鑑定上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劉文萍之筆跡,惟被告已坦認上揭「劉文萍」簽名係劉文萍授權伊簽署,自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有何無效之情事,則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