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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金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上訴人 遠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元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修改教師評鑑辦法之時點,顯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誤。教師評鑑辦法之修正應在教師評鑑前一年進行修正,而非在教師評鑑當時修改教師評鑑辦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修正時間點,僅以被上訴人修正僅涉及評鑑項目、評分方式並不會導致教師名譽受損。然上訴人教師評鑑係以指導學生及產學合作案佔多數分數,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教師評鑑前臨時通知該辦法之修正,突襲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未能提前因應而該年度評鑑未能通過。被上訴人修改教師評鑑辦法導致上訴人該年度教師評鑑未能通過,此與上訴人名譽受損亦有相關聯,原審就此未予以審酌,顯有違誤。

㈡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濫用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召開資遣上訴人之程序,且程序中多次違反其內部規定。

⒈按本校教師接受評鑑最新一次成績通過者,晉支薪額;成績

不通過者,不予晉薪,年終獎金以核發標準發給;當年度成績不通過者年終獎金以核發標準八折計算,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不得超鐘點、不得擔任校內委員會委員及不得從事校外兼課或兼職,並應接受校方安排之輔導;評鑑成績不通過者七年內累計二次或一次評鑑成績零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獎金;評鑑成績不通過者七年內累計三次或累計兩次評鑑成績零分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資遣、解聘或不續聘。遠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14條將教師評鑑三次不通過作為啟動教師資遣之門檻,然亦明文規定應依教師法第15條才得資遣教師。

⒉原審判決以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仍有適用,而認被上訴人

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第14條規定,評鑑成績不通過者七年內累計三次應依教師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被上訴人倘未依教師法之要件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資遣要件,即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原審判決以仍有資遣條例為由,認被上訴人未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自非適法。

㈢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而認決議為言論自由保障之中心,顯然違法。

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⒉法院審酌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時,因

其乃本於專業評量,法院本應尊重,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法院仍得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曲解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論乃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中心,未審酌是否係屬上揭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核心,亦即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已偏離判斷餘地,即全未審酌被上訴人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其教評會判斷是否有不當,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本件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無從到庭陳述意見。及被上訴人收受本院送達之上訴狀繕本後,迄至本件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雖遵期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理由中記載「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修改教師評價法之時點,認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濫用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召開資遣上訴人之程序,且程序中多次違反其內部規定」及「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而認決議為言論自由保障之中心,顯然違法」等事由,均係原審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核屬事實審法院為認定事實而為證據調查及取捨之職權行使,要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無涉。況且,原審判決理由第5至8頁亦已針對上開事項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因原審未予採信其主張及認無調查教評會組合是否合法之必要,即予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並以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㈢綜上所陳,上訴人指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