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吟燕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陳澤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調解期日、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經承諾協助原告辦理退稅款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原審未予詳酌,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契約存在為由,率爾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兩造並未於10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需於汽車購買半年內(即105年2月10日前)代為辦理完成減徵退稅事宜,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調解期日,已自承有系爭約定存在;另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惟查:
㈠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調解時自承有系爭約定存在,然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
,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理由則引用答辯狀(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否認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五、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