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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嘉琳即千弘企業社被 上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不服鈞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0號之民事判決,謹依法聲明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先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6,66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曾於107年2月23日收受前揭判決後之同年3月2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提等語,惟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其聲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