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上訴人 蘇胡榮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下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認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實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提起上訴。
(二)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蘇坤鐘歿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惟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始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施行法所定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即繼承人主張有得為限定責任之情形,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即繼承人先就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於特別要件該當後,始由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為:被繼承人蘇坤鐘很小就出外,很少回家,過世後亦無留下任何財產,故被告即未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2項)。惟原審於得心證之理由除未見命被上訴人提出未同居共財之證明外,並加入因此不知悉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等語,顯與被上訴人之說詞不同。是原審未深究繼承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有無同居共財,逕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已35歲,其經濟與被上訴人各自獨立,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將帳單寄至家中之證明等語,遽認需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顯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為蘇坤鐘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主張就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901元(上訴
人於民事上訴狀誤繕為30,642元),及其中38,401元自9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901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立法者認為,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制度,為保護債務之繼承人,於特殊情形下(即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使新法法定有限責任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乃增訂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查,被繼承人蘇坤鐘係94年10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日始接獲上訴人前手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繳欠款之催告函,有蘇坤鐘除戶謄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34號卷)在卷可稽。依上可知,上訴人之前手係於蘇坤鐘死亡十餘年後始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審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程序部分所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除已到場外,對上訴人之請求,亦加以爭執,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認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