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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劉黃明珠被上訴人 侯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對被上訴人口出「壞底路」(臺語)一詞,然此僅係上訴人平時口語,並非蓄意辱罵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先以牽強理由挑釁無知且患有憂鬱症之上訴人,再斷章取義興訟,欺人至極;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晚間8時56分許,對被上訴人稱:「一個肖仔」、「沒見笑」(均臺語)等語,其中「肖仔」係在形容被上訴人硬將水往高處推的愚蠢行為、「沒見笑」僅係上訴人心想一般市井小民吵嘴怎麼可能上法院的隨口之語,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意,且該日紛爭實係由被上訴人藉口挑釁、以司法圖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認原審判決結果不當及指責被上訴人以司法圖利之詞,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