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被上訴人 吳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結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參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3頁第2行)認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國寶人壽間有何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時,系爭承攬契約應一同解除之約定,自不能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時已一同解除,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云云。惟遍觀原審全部卷證、兩造書狀及言詞陳述內容,未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有為前揭「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時,系爭承攬契約已一同解除」等語之主張或抗辯,原判決就此並未闡明,即逕認系爭承攬契約於保險契約解除時並未一同解除,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承攬報酬具法律上原因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悖於辯論主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旨,應予廢棄。
㈡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同時解除乙節,原審法
院未闡明晰,曉諭兩造當事人加以攻擊防禦、辯論,於當事人就此重要審理內容疏漏未知之前提下,突襲性地於判決中逕為認定,而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釐清法院錯誤認知之機會,實已剝奪上訴人訴訟防禦權。是原審法院未令兩造當事人就前情加以辯論,違反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循此所為之認定,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應予廢棄。
㈢原審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復誤解承攬契約之本質,顯有
悖於民法第98條及第490條之規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參照)。若判決對於推理過程及其認定結果,如有違背邏輯分析方法之論理法則、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經驗法則,即係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主要從事招攬保險契約業務,上訴人公司
則於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成功時,則給付招攬之報酬,承攬契約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故雙方對於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成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無訛,此係兩造所不爭執。
⒉承攬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且兩造間承攬契約非一次性或能
將次數具體化之工作,乃係一由業務員於承攬期間持續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並由保險公司視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具體情形給付報酬,故非謂被上訴人因已為上訴人招攬得一件或數件保險契約,即稱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或使兩造間變成係按招攬次數各別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果如原判決所述,則保險公司必須於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一次又一次的與業務員成立承攬契約,此實與保險實務有間,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⒊又承攬報酬係採按件計酬之方式,依其招攬且簽訂之保險契
約實收保險費,區分不同險種、年期對應不同之酬金比率計算。質言之,即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所致工作成果而為對價給付。而上訴人之所以願給予被上訴人相當高額之招攬獎金及服務獎金,無非是希冀被上訴人持續不斷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倘招攬之保險契約嗣經退保、撤銷契約及解除契約,上訴人所獲致之利益不存在,即已失去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招攬獎金之原意。
⒋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向訴外人楊光道招攬保險契約,並經上
訴人承保,因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遂核發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發現訴外人楊光道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而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該次之工作成果即不存在,自無從領取該承攬報酬,簡言之,被上訴人該次之工作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此與伊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是否解除無涉,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即有理由。
⒌詎料,原判決不察,忽視上訴人一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還不
當得利係因伊未完成承攪工作,卻逕以上訴人公司未解除承攬契約云云,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契約本質之認定具有違誤。
⒍再者,原審法院未探求及審酌契約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之真
意,忽略上訴人公司何以給付承攬報酬之原意,且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而觀,給付業務員佣金(即承攬報酬)係因保險契約成立(即工作成果),倘該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並經保險人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保險契約時,工作成果即不存在,保險業務員受領佣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果如原判決認定,保險解除(即工作成果不存在),保險業務員仍得受領佣金時,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6
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最高法院判例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民法第98條及第490條,係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國寶人壽間有何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時,系爭承攬契約應一同解除之約定,自不能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時已一同解除等內容,非任一造於辯論中所主張或抗辨事由,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亦未與當事人辯論機會,逕為認定及突襲性判決為主要之論據。但查,本院審閱原審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載,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但原告自行與家屬和解後退還所交保費後反向被告求償,自不合理等語。經原審法官詢問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確實有退保費,這是我們與保戶間關係,佣金方面另依承攬契約,契約解除自應回復原狀,故被告應退還佣金等語。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之陳述,不但不否認自行與保戶解除保險契約之事實,進而表示兩造為承攬契約,契約業已解除而應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佣金等語,可認已明確表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上訴人與保戶解除契約而解除之意思無誤。原審判決理由上開記載,並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或判例之情事,亦無誤解承攬契約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認原審判決結果不當,難認已指出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