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被 上 訴人 京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小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471 條、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前於民

國105 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天威保全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服務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起算12個月,如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1 個月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 年。嗣上訴人承受天威保全公司之系爭保全契約,改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三方於106 年8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亦約明如兩造任何一方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屆滿前1 個月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但上訴人須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續約。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本應於105 年12月12日起算12個月後屆滿,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屆滿前1 個月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契約期間延長1年。詎料,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用,迄至107 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上訴人保全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325元,系爭保全契約既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期間之保全服務費。原審逕認系爭保全契約本有期間約定,於契約屆滿即應自動終止,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須以書面特為告知,已有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而非公平等語,然被上訴人亦為公司行號,與上訴人並非不對等,且系爭保全契約於簽約時均有賦予被上訴人審閱契約期間,是原審未附理由遽認上訴人加重被上訴人責任,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又系爭保全契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函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利於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拆機費用3,000 元。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逕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未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㈢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保全服務系統之設計、安裝

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下稱設備安裝費用)10,000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未說明理由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㈣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為判決之法官本應於判決書

內簽名,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時發現該判決之法官欄係空白,亦即為判決之法官未於原審判決書內簽名,是原審判決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甚明。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25元,及自原審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系爭保全契

約期間屆滿後是否視同繼續有效,端視被上訴人是否於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終止該契約之要求,及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續約而定,然系爭保全契約本有期間約定,於契約屆滿即應自動終止,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須以書面特為告知,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已非公平。再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 個月之106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距系爭保全契約於106 年12月12日屆滿尚有30日,仍相當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 個月期間,可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況上訴人對於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續約之事實,僅以請款單據、發票明細表、文件簽收單、巡邏卡及客戶歷史紀錄等件為憑,經核均難作為上訴人業已踐行續約通知之事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17,325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設備安裝費用10,000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25元,因在100,000 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以原審未說明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未附理由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設備安裝費用之聲明,惟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應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即有未合。至上訴人另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理由,經核係上訴人未曾於原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㈢再按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

7 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27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指摘其收受之原審判決正本漏載法官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揆之前開說明,此情僅屬該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原審判決之效力無涉,自不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本件書記官已於 107年9 月10日就上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為更正處分,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此外,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陳明,綜上,應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