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陳淑卿
張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錯引民法第184條,未開庭逕自判決,然原審法官應給上訴人開庭機會更改法源依據即可。被上訴人分別為國家受命法官、書記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竟共同變造、湮滅筆錄,刪除、改寫、漏列對上訴人有利之證人證述,並打斷上訴人於該案發問質疑證人證詞,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變更法源依據為刑法第124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上訴人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不當,惟其未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