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世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彩鳳訴訟代理人 陳玉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營小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件上訴狀內已依規定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程序要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二、
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與相關判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說明該費用之支出為『必要費用』。原審判決卻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在未記載說明總人數、委託書張數為何之情況下,竟然即可得出多數人同意之結論……四、原審法官違反闡明義務之法律及相關判例……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經共有人同意之『委託書』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僅未將繕本提出予上訴人……原審法院收受後,亦未提示給上訴人於原審中辯論……五、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546條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將其私人支出之電信費用……列為管理土地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其餘如……律師費用20萬5千元等項目,原審判決認為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未說明其認定為『必要』之理由,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處……六、原審判決對於共同合作書之定性解釋不當,違背法令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七、承審法官違反闡明義務……原審法官既認共同合作契約書之定性尚未明瞭,自應闡明並使上訴人於原審中得敘明或補充之……程序即有瑕疵,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原審法官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將……帳簿、以及委託書等文書證據資料之繕本提供與上訴人閱覽後答辯」(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設宴款待……並贈送香腸食品股東伴手禮……原共有人會議之實質公正性已非無疑……被上訴人諸多不當花費支出……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依據為何?)依照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前管理員所留餘款部分:……619元。國有地部分:……1708元。私有地部分:
2147元。共計4474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支付陳玉堂管理費28萬7000元之金錢自應剔除……受告知之私有地共有人均不同意被上訴人認列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得自己代理本人決定報酬計算方式並發放報酬給被上訴人自己……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間並無另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且向共有人全體(即委任人全體)明確報告顛末前,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有先行墊支款項云云,然此部分諸多項目均屬伊私人開銷花費」(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7頁)、「(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上面所載……比例,是何意思?)是所有承租人之權利比例,這是在承租時就已經記載於租賃契約書上。我們租的土地不只9000,是依比例換算成每個人可以耕作的面積。(20/12000是什麼?)這是我的持份,已經繼承登記了,不是公同共有。……關於不爭執事項第四項:375000與65萬是分別跟張明漢、黃仙立訂立的共同合作書所收取之租金。(上訴人主張依照委任契約請求,所謂的委任契約是誰與誰的委任契約?)與王彩鳳的委任契約。……開會經過多數決委任王彩鳳管理土地。我那時候表示要自己經營魚塭,但其他多數的承租人或共有人決定委任王彩鳳管理土地。……(上訴人是主張委任契約存在於你個人與王彩鳳個人間?)是。……王彩鳳是受任人。(委任人可以各自或必須全體向受任人請求給付?)各自請求。因為97個人就有97個契約。……報酬要……委任關係終止後報告委任事務始末後始可主張報酬。律師費用因為沒有規定強制代理,應該剔除。其他的應該要剔除,否則就應證明有用於魚塭之管理。(委託經營合約的契約目前是否還有存續中?)是,約定五年……從104年至今,只有在106年才收到500元。105年被上訴人有收到375000元黃仙立的,張明漢是65萬,但106、107年國有土地的收入沒有,而且張明漢、黃仙立還是繼續耕作,但都沒有付租金。私有地部分:106年向曾國冠收取0000000元,但107年的收入沒有記載於帳冊上。
這些收入對我而言,因為國有地與私有地持份比例不同,有的是私有地的共有,但不是國有地的共同承租人;有的是國有地的共同承租人,但不是私有地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前管
理人陳世民(原告陳世郁胞兄)……20多年來未曾公佈營運帳目明細及分配給共有人權益金……共有人遂……經多數人表決共同推舉王彩鳳為新管理人……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答辯費用20萬5000元,肇因原告與前管理人……不滿系爭國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管理權被旁落,昔日龐大不當利益及管理權益頓失……積恨報復」(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委託經營同意書是我們三人名字,如果只有王彩鳳去跟張明漢、黃仙立簽,共同合約書就是無效。上訴人跟我們就沒有委任契約書存在,怎麼會有97份契約」(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之一(其承租人內部權
利義務比例為9000分之15)及系爭私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萬2000分之20)。
㈡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及系爭私有土地分別共有人,以多
數決方式於104年11月8日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向前任管理者領取剩餘款項37萬1147元。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仙立及張明漢就系爭國有土地訂定共同
合作書,被上訴人因而各向黃仙立及張明漢收取37萬5000元及65萬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國冠就系爭私有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一年免租金以補償曾國冠為整修魚塭所支出費用,第二年(106年)始向曾國冠收取租金128萬8000元。
㈣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之必要費用,由
前管理人移交餘款37萬1147元、後續所收取租金、其他收益等款項內支出。如被上訴人為管理上開土地而先行墊支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直接自上開餘款及租金或其他收益內取償。
㈤前管理人所留餘款為其管理上開土地所得收益扣掉支出後之
款項。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金錢,兩造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負擔權利義務之比例為9000分之15。
㈥被上訴人直接支出或墊支後取償之費用,依收取之時間順序
扣除。亦即,相關費用先自上開餘款扣除,如上開餘款扣除後已無剩餘,於所收取37萬5000元及65萬元範圍內扣除,如又扣除完畢,再於所收取租金128萬8000元範圍內扣除。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支出費用是否均為管理上開土地所必要?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條規定係為解決共有物管理難以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乃賦與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人數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直接管理之權。此種管理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非謂上開部分共有人業經授權代理其他共有人為法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金錢,並
稱: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私有土地經過多數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土地,其於當時表示要自己經營魚塭,但其他多數的承租人或共有人決定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所以97個人就有97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78頁)云云。惟查:
⒈有關系爭國有土地部分,「債權」是否應依民法第831條
規定準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之規定,須視多數債權人是否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該債權而定,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基於該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係數人有同一債權而非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多數債權人之規定,多數承租人尚不得逕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31條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行使該債權之管理權。
⒉有關系爭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規定管理共有物,惟如前所述,共有人據此行使之管理權(例如:保存、改良、利用行為等),並非代理權,多數共有人尚不得依該規定,「代理」少數共有人為法律行為(如訂立委任契約)。因此,系爭私有土地雖經多數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該委任契約效力不當然及於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故上訴人主張每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均各有獨立之委任契約,應屬誤會而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逕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金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前揭其餘主張同樣皆以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為前提,惟本院既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其餘主張自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卻無二致,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