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彭正宇被上訴人 承展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維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之貨物,係以上訴人之刑事竊盜一審有罪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為依據。惟刑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上訴,經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原審判決認定之依據已不存在。
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真正,但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上訴人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任職在被上訴人遭開除後,心生不滿,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之公司內,自停放在工廠前之小貨車竊取被上訴人之產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2,116元。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小字第962號受理(即本件原審);原審定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於107年8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請求准為一造辯論,原審准之,進而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0月15日宣判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民事全卷核之無誤,堪先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種擬制自認,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所準用之,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由上訴人同居人受領;南小字卷第23頁),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已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審因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於法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執理由如上,惟:⒈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
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以二審終結,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再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可知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已無從為事實及攻防之主張。上訴人認其可對於在原審之自認追復爭執,顯與上揭規定不合,不足採之。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乃係以一般通常民事事件之第二審(並非法律審)為基礎所表述之見解,與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律審)程序並不相同,難以引而用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⒉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正,乃係適
用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之結果,並非以另案刑事判決為據,此觀原審判決書第2頁「貳、實體方面,三」所載內容可明。上訴人雖認其刑事判決已有改判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所指,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依上,上訴人所執理由,均無可採納,且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