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振國被 上訴 人 張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指民國105年、106年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稅額一事,國稅局早已預收稅款,茲調閱南區國稅局新化稅捐稽徵所,並查核上開2年度均為新臺幣(下同)41,040元等情,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並聲請上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8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71548947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105年及106年租賃所得尚未核定,無法提供......103年度房屋租賃所得額41,133元、104年度房屋租賃所得額41,133元」之內容,再參以兩造於107年度南核字第42號成立調解時所載「103年的稅額增加8,226元」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於104年度因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8,226元,卻以該房屋105年、106年之租賃所得尚未核定,該稅捐債權尚未發生,無法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債務抵充之認定,認前揭房屋之105年、106年度房屋稅、綜合所得稅業經國稅局所預收,且調閱南區國稅局新化稅捐稽徵所查核該2年度稅額均為41,040元為指摘。然上訴人前揭所述,未據其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外,且上訴人所為前揭指摘,均係就所主張之事實為陳述,上訴理由中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