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舟訴訟代理人 林育琪
方文賢律師高華陽律師鄭植元律師被 告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豊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2,046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9,111元,其中新臺幣76,73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373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37,349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7,312,046 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奇輝變更為李國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9,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851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見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12月間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承攬被告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總價為1 億309 萬元(未稅),付款辦法規定於系爭契約第5 條。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不為指示致A 棟鋼梯及防撞柱無法施作、惡意阻撓使用執照之申請、藉故不進行驗收等行為,致原告對續行工程難以為繼,是原告依民法第50
7 條規定向後解除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第1 至7 期工程款及第8 期工程款其中5,000,850 元,並於第8 期工程款以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工程未全部完工為由,保留1,700,000 元未付。另第9 期工程為二次工程(違章建築)及驗收,因被告拒絕原告施作,且不配合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第9 期工程款並非僅為二次工程之工程款,尚包含前面多期工程價額之餘款,是系爭工程向後解除契約後,應進行結算。則原告得請求給付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程款、雖未能使用但已供應備料之費用,共計7,554,851 元(第9 期工程款7,731,750 元+第8 期保留款1,700,000 元-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191,299 元+追加工程款314,400 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成就請求工程款)、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以被告負有協力義務及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
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與兩造議價之標單相較,可明系爭工程項目及計價明細。契約施工說明書第7 條載有「記載不一時則依契約文件、標單、圖說、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順序規定辦理」,可見當標單與圖說不一致時,標單效力優先於圖說。另施工說明書第12條指出圖面及標單之廠牌型號僅供參考,不作為日後驗收之依據,且材料樣品型錄需設計單位或業主核可後方得施作,則施工過程就施工材料不是原告拿著標單、圖說就能擅自施作,需依被告指示、審核。惟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工程部分,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施作,分述如下:
㈠、A 棟鋼梯部分:⒈依標單所示,兩造已約定玻璃型式為強化清玻璃欄杆,圖說
是8 +8 膠合強化玻璃欄杆,兩造已有變更玻璃之合意。被告卻要求依圖說施作8 +8 膠合強化玻璃欄杆,但不願追加變更玻璃之價差。且圖說編號A7-23載明應經建築師及被告簽認後方可施作,玻璃因被告遲遲未簽認,原告不能擅自施作。
⒉鋼梯、立柱原告已完成,樓梯踏階、實木扶手已備料,實際
未完成金額為205,740 元(玻璃「強化清玻璃欄杆」部分,未向被告請求),即A 棟鋼梯僅餘實木扶手未安裝、玻璃欄杆尚未施作,但已備料,因為玻璃要先安裝才能裝扶手,扶手備料金額為133,155 元(已扣除管理利潤)、樓梯踏階備料金額為289,727 元。
㈡、防撞柱部分:防撞柱因圖說之產品已停產,原告另尋同級品,已於106 年11月20日提送防撞柱同級品請被告確認,被告遲遲未確認指示,致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未施作金額為72,000元,未於本案向被告請求。
㈢、滴水板部分:滴水板未在系爭契約標單中列具,圖說中雖有繪製,屬圖說與標單不一致之處,應重新估價。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提送缺失改善計畫書(內有鋁窗滴水板及滴水線施作方法)予被告,被告遲遲未確認指示,致原告無法施作。因標單中沒有滴水板施作之單價,不在本件向被告請求之列。
㈣、被告就主要工程部分,亦不配合原告進行驗收,被告雖辯稱送驗文件於驗收當日才看到,但這不代表被告可以杯葛驗收程序,可以在驗收紀錄上記載文件缺失、擇日再驗,不是直接不簽字、不驗,那後續要如何完成驗收程序。且被告事後自行與原告部分配合之廠商完成細項驗收,足見被告惡意阻撓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致原告對續行工程難以為繼。
㈤、被告辯稱施工瑕疵(漏水為主),就缺失改善部分,建築師評估過原告施工方法可行,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方案進行施作、修繕,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哪敢依施工改善方案直接施作,足認被告故意使驗收不完成。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工程款應進行結算:
㈠、不論係「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所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或「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所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應均包含已完成工程款、已完成且可使用之估驗工程款、雖未能使用但已供應或備料費用等,即兩造應就系爭工程上開部分為結算給付。
㈡、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2 、3款終止契約。縱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則依第21條第
3 項約定,被告仍應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按契約核實計價結算報酬,辦理結算手續。至第3 項雖約定「暫緩支付直至本約全部完成時止」,惟應係在工程款結算後於本約全部完成前暫緩支付,但系爭工程已竣工,縱有本契約未完成之部分由被告收回另辦,亦應早已完成,本件暫緩支付亦已無必要,兩造就系爭工程仍應按契約核實計價結算給付。
四、系爭工程已實質竣工及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應進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卷五第255 至259 頁計算之金額:
㈠、已完成及未完成但已備料之工程款部分(即第9 期工程款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
⒈被告106 年11月9 日即向原告索取系爭工程建照副本圖、使
用執照、保水節能計劃書、地基調查及土壤試驗報告書,亦於107 年1 月3 日向原告索取系爭工程所有鑰匙;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即將使用執照交給水電承包商接水接電;原告協力廠商愛第爾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系爭工程PV
C 軟式快速捲門、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客貨電梯,被告均簽署完工證明書,參以被告已向銀行取得巨額貸款,足見系爭工程已實質竣工,是系爭工程不僅竣工完成,且已交付完成,被告亦實質使用廠房生產圖利。被告一方面使用原告興建之廠房,一方面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綜上,系爭工程已實質竣工及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⒉二次工程雖大部分尚未施作,惟本即違法施作項目,原告無
施作之義務,且被告拒絕原告施作,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怠於明確指示、不配合驗收,稽其用意不過在於無理要求減價、拒付款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所有付款條件已成就。且第9 期工程款並非僅是二次工程之工程款,尚包含前面多期工程價額之餘款,是系爭工程解除契約後,應進行結算,則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及未完成已備料工程款(即第9 期工程款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另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算如卷五第255 至256 頁之金額,其中原告同意刪除第6 期工程實木扶手之管理利潤。則結算未施作之工程金額為2,203,404 元。
㈡、保留款170 萬元部分:被告於第8 期工程款主張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工程未全部完工,保留170 萬元未付,原告同意保留是為能儘速請得第8 期之工程款項,並非同意扣款。且A 棟鋼梯、防撞柱等部分未完成工項金額分別為205,740 元、72,000元,與17
0 萬元落差過大,可見絕非同意扣款。
㈢、追加工程款283,700 元部分:⒈請求如卷五第257 頁計算之金額,同意刪除明架礦纖天花板改暗架天花板、A 棟鋼梯扶手立柱之管理利潤。
⒉A 棟鋼梯扶手立柱,因為圖說及標單均未有A 棟鋼梯扶手立
柱之約定,此部分為追加項目,不可能在協商170 萬元保留款內。
⒊光臘樹更改為驗收用植栽,因為原告是以標單從第1 期計算
至第9 期,並做結算,已扣掉標單中比較貴的植栽,則驗收用植栽自屬追加項目,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五、工程完工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工程是否有瑕疵係屬二事,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要是漏水),即拒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況被告已另案以系爭工程有遲延、瑕疵等情,提告原告請求違約金、瑕疵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號)。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851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利息起算日見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因原告拒絕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2 、3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相關工程設計、規格及材質,並無被告應配合而不配合,原告竟發函要求變更施工方式及規格,被告不允變更,原告即應依約施工。
㈡、系爭工程已遲延完工,隨後原告宣稱完工要求驗收,卻未準備驗收文件,希望草草驗收,被告聘請專家檢視,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諸多嚴重瑕疵,被告多次要求修補並定期改善,原告拒絕改善並稱向後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如果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代表原告拒絕施工,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2 、3 款於10
7 年1 月2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逾被告定期改善之期日,且被告原租賃用以生產之廠房租約已逾租期,購買增加產能之機器已擱置1 年以上,不僅產能無法擴充,租廠房之部分也遭出租人求償,為了儘速遷入新建工廠,被告只好聘請他人進行改善、修補,反遭原告所阻。
㈣、A 棟鋼梯原設計就是要施作8 +8 膠合玻璃,被告不同意原告降低規格,原告雖稱已有變更合意,但原告卻沒有一併修改圖面,顯見兩造沒有合意更改圖說。防撞柱在國外仍有銷售(停產不代表沒有貨),並非無法取得原設計規格之防撞柱。滴水板在契約圖說已有約定,縱原告漏未報價,應自負其責。又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部分,並非一定要先施作否則不能完成整個工程(即非工程要徑),且原告不依設計施作,至多進行減項,事實上也預先扣款,隨後原告拒絕整個工程施作,已屬拒絕給付,被告自得終止契約。
㈤、被告有貸款需償還,不可能阻止系爭工程之進行,由於A 棟建物嚴重漏水,被告希望原告能解決漏水瑕疵、全面施作防水,原告竟施打防水針企圖掩蓋瑕疵,毫無誠意修補,被告當時未終止系爭契約,多次表明原告依約施作,一直至原告先表示解除契約後,被告不得已始提出終止契約。
㈥、被告延滯4 個月始給付第8 期工程款,因為被告發現原告未完工就想要請款,原告完工後被告亦依約給付第8 期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並無結算之問題: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因特殊情形或甲方政策改變,得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之工程由甲方按合格實作數量依本契約單價計價支付」、第21條第2 項「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及第21條第
3 項「凡因前項各款情形終止本契約時……由甲方按契約核實計價結算報酬但暫緩支付」,依文義可知,被告違約始依合格實作數量結算,原告違約按第21條第3 項處理,第21條第3 項所謂「按契約核實計價結算報酬」,應指依「契約第
5 條計價」結算,否則何必區分第21條第1 項和第3 項。原告先表示解除契約後,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終止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工程數量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估價參考」,足見雙方並無約定實作實算,更無實作實算之計算標準。原告未將第9 期工程施作完成,則第9 期工程款未達成付款條件「二次工程完工、驗收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第9 期款項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提出標單,上載有「本工程以總價為準,承包商所用承包總價應為完成合約之圖樣施工及標單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本標單所列項目、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承包商投標前應自行按圖詳估」,足見標單所列之「數量」只是參考,單價只是原告片面估價,不得作為核實計價之用。另施工說明書第7 條雖記載標單與圖說記載不一時標單效力優先於圖說,所謂「標單」指系爭契約第12頁單頁之內容,不包括工程項目及單價,工程項目另起一頁,非標單本身,且該工程項目表乃原告自行估價用,並非記載材料規格之地方,依系爭契約第3 條亦記載該表僅供估價參考,自不能依原告製作之項目表及單價,由其自行加入規格,即要求優先適用。
㈣、被告雖曾委託土木技師做瑕疵鑑定,但土木技師並未實際訪價,只是片面依照契約及標單後附之工程項目表為鑑定,委託目的並非為了結算,是為了瑕疵求償,故鑑定報告不能作為結算根據。
㈤、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均未全部完工,兩造協議以170萬元扣款,並無不當。
㈥、前幾期工程款議價較低,第9 期工程款議價較高,目的是要防止原告蓋爛尾樓,這樣約定符合契約自由,系爭契約沒有約定保留款,否則變相鼓勵承攬人違約。
㈦、證人陳榮巖建築師、鄭銘輝建築師、曾傳來技師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無法證明議價過程,渠等證詞不能推翻系爭契約之文字解釋。
三、若認系爭工程需進行結算,原告請求如卷五第255 至259 頁計算之金額,亦屬有誤:
㈠、已完成及未完成已備料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除第9 期之價金,被告全部給付完畢,原告主張已施作路面及樹木,並非二次工程,屬於第8 期之室外工程(已付款)。二次工程僅施作C 牆粗胚但並未全部完工,自不得請款。
㈡、沒有約定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沒有約定被告得以保留每一期部分工程款作為保留款,各期款實際價值就算與估價單不符,亦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不能依契約標單之單價結算。另被告保留170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是兩造協議就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未施作完成之扣款。
㈢、追加工程部分:⒈明架礦纖天花板、明架礦纖天花板改暗架天花板,對於原告追加金額(刪除管理利潤)及面積無意見。
⒉A 棟鋼梯扶手立柱,對於原告追加金額(刪除管理利潤)無
意見,惟此部分在扣款170 萬元範圍內,如未完成或拒絕完成即條件不成就,不能列入結算,原告無權請款。
⒊光臘樹更改為驗收用植栽,對於追加金額無意見,惟驗收用
之植栽,屬第8 期室外工程部分,只是項目變更為較便宜之樹木,被告已付清第8 期工程款,原告應該要返還差價給被告,而不是向被告請款。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1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見卷二第151 至455 頁),約定由原告在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連工帶料之工程款總價為1 億309 萬元(未稅),付款辦法規定於系爭契約第5 條。
三、日期如下:┌───────┬───────────┐│ 日期 │內容 │├───────┼───────────┤│106年7月28日 │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 │├───────┼───────────┤│106年11月9日 │取得使用執照 │├───────┼───────────┤│107年1月3日 │原告交付所有鑰匙給被告│├───────┼───────────┤│107年1月3日 │建物辦理保存登記 │└───────┴───────────┘
四、兩造、監造單位(同為設計單位)即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有如附表一所載之Line對話、存證信函、公司函文、律師函、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等往來。
五、關於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
㈠、被告於第8 期工程款主張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工程未全部完工,保留170 萬元未付(見卷一第237 至239 頁、卷三第239 頁)。目前A 棟鋼梯、防撞柱已由被告自辦施作完工。
㈡、A 棟鋼梯、防撞柱屬於第6 期工程款應給付範圍。
㈢、A 棟鋼梯圖號在A7-23、A7-24、防撞柱圖號在A7-18、滴水板圖號在A7-20。
㈣、A 棟鋼梯、防撞柱依工程項目明細表記載為351,000 元、72,000元。另被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完成滴水板部分為200,000 元。
六、除上開五、㈠170 萬元之保留款,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第
1 至7 期工程款,及第8 期工程款其中5,000,850 元。另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工程進度均不包含二次工程。
七、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履勘現場時,現況如下:
㈠、主建物東側綠地部分,被告已自行鋪設水泥地面,並於其上構建停車棚。
㈡、主建物A 棟北側大門階梯完成初胚。
㈢、主建物A 棟北側圍牆,現設置鐵皮圍籬。
㈣、主建物南側圍牆部分,原告在工程進行中已施作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圍牆(C 牆,尚未抿石子)。
八、106 年7 月19日於茂喬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防水工程改善方式,原告願依照事務所備查之改善方案進行改善,並於改善後進行試水。被告表示A 棟頂樓防水未打除重新施作,則不再繼續討論(見卷三第22至23頁、卷五第13
3 至135 頁)。
九、106 年7 月27日於茂喬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
A 棟頂樓止水墩台過低、上方蓋板及玻璃Slicon未施作造成溢水現象、六處裂縫、女兒牆角隅未施作之改善方案,被告未派人出席(見卷三第21頁、卷五第137 頁)。
十、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由董事李孟書簽收原告交付之⑴A 戶建照副本圖55張、⑵B 戶建照副本圖55張、⑶A 戶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3張、⑷B 戶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3張、⑸A 戶結構計算書、⑹B 戶結構計算書、⑺A 戶綠化、保水節能計畫書、⑻B 戶綠化、保水節能計畫書、⑼地基調查及土壤試驗報告書(見卷四第41頁)。
十一、原告之下游廠商愛第爾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
3 日將快速鐵捲門移交被告使用並開立完工證明書予被告(見卷二第139 頁、卷四第49頁)。原告之下游廠商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客貨梯兩台移交予被告並開立完工證明書(見卷二第141 、卷四第53頁,完工證明書之出具日為107 年1 月26日,但原告主張客貨梯完工移交時間較107 年1 月26日為早)。被告董事李孟書均有簽署完工證明書。
十二、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將系爭工程廠房辦公室鑰匙全部交付被告董事李孟書收受(見卷二第143 頁、卷四第45頁,簽收單106 年1 月3 日為誤載)。
十三、系爭建物於107 年1 月3 日為保存登記○○○區○○○段落第314 、314 -1 建號)後,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107 年4 月23日登記日)(見卷四第57至63頁)。
十四、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尚未付款之部分(見卷五第257 頁),兩造對下開金額無意見,但原告是否符合請求款項之條件,被告爭執:
┌──┬─────────┬─────┬──────┐│項次│追加工程項目 │價格 │備註 │├──┼─────────┼─────┼──────┤│1 │明架礦纖天花板 │59,400元 │ │├──┼─────────┼─────┼──────┤│2 │明架礦纖天花板 │28,000元 │刪去管理利潤││ │改暗架天花板價差 │ │ │├──┼─────────┼─────┼──────┤│3 │A棟鋼梯扶手立柱 │185,800元 │刪去管理利潤│├──┼─────────┼─────┼──────┤│4 │光蠟樹更改驗收用 │10,500元 │ ││ │植栽 │ │ │├──┴─────────┼─────┼──────┤│ 合計 │283,700元 │ │└────────────┴─────┴──────┘
㈠、明架礦纖天花板,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工程會議,經被告確認追加171 平方公尺(見卷三第33頁)。原告請求追加數量為165 平方公尺,金額59,400元。
㈡、明架礦纖天花板改暗架天花板,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工程會議,經被告確認(見卷三第31頁)。原告請求追加數量為
100 平方公尺,金額31,000元,扣除管理利潤後為28,000元。
㈢、A 棟鋼梯扶手立柱,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工程會議,經被告確認「型號:STN -147 ,烤漆黑,使用平頭螺絲(皆烤漆黑)」(見卷三第31頁)。原告請求追加數量為61支,金額213,500 元,扣除管理利潤後為185,800 元。
㈣、光臘樹,更改為驗收用植栽。原告請求數量為21株,金額為10,500元。
十五、就原告請求未完成部分結算(見卷五第255 至257 頁),兩造對下開金額無意見,但原告是否符合請求款項之條件,被告爭執:
┌──┬─────────┬──────┬───────┐│項次│合約項目 │價格 │備註 │├──┼─────────┼──────┼───────┤│1 │第六期工程 │289,727元 │備料 ││ │樓梯踏階印度黑 │ │58.92 平方公尺│├──┼─────────┼──────┼───────┤│2 │第六期工程 │133,155元 │備料 ││ │實木扶手 │ │40.35公尺 ││ │ │ │刪去管理利潤 │├──┼─────────┼──────┼───────┤│3 │第六期工程 │100,000元 │施作完成 ││ │A梯烤漆鍍鋅鋼板 │ │ │├──┼─────────┼──────┼───────┤│8 │第九期二次工程 │99,583元 │部分施作完成 ││ │C圍牆工料 │ │剩下抿石子 │├──┼─────────┼──────┼───────┤│11 │路基填碎石級配壓實│1,795,618 元│ ││12 │、預辦混凝土工料、│ │ ││13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 │ ││14 │立、室外地坪粉光後│ │ ││ │粗面處理 │ │ │├──┴─────────┼──────┼───────┤│ 合計 │2,418,083 元│ │└────────────┴──────┴───────┘
㈠、105 年10月17日新建工程第12次會議中,兩造同意A 棟鋼梯原為鍍鋅鋼板,改用鋼板製作。
㈡、106 年4 月25日工程會議中,被告就A 梯鋼梯扶手選樣、色確認為:型號:STN -147 ,烤漆黑,使用平頭螺絲(皆為烤漆黑)。106 年5 月4 日工程會議中,被告就A 棟鋼梯扶手選樣確認為:緬甸柚木淺色(見補字卷第211 至213 頁)。
十六、依系爭合約,原告未領得之工程款為第9 期工程款7,731,
750 元,加上保留款1,700,000 元,合計9,431,750 元。
十七、施工說明書第7 條載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含補充說明書),契約條款、圖說、標單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時,承包廠商均應照辦,記載不一時則依契約文件、標單、圖說、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順序規定辦理」。
十八、兩造有基樁追加、一樓地板混凝土增厚、地板鋼筋規格更改、部分室內磁磚變更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總計428萬元,被告已付清428 萬元追加工程款,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十九、被告以系爭工程原告有逾期、未完工、已完成但有瑕疵之工項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見卷一第17
7 至197 頁)。
二十、被告已對原告另案提起給付違約金(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
107 年度建字第11號)。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507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即定作人(被告)是否負有協力義務及違反協力義務?
二、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 、3 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工程款應如何結算?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
㈡、若系爭工程需進行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卷五第255至259 頁計算之金額,即如變更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其得解除未完成部分之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以永國法律事務所賢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達被告(106年12月28日被告收受)而解除:
㈠、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意旨)。是本件要先審視兩造主張「未完成之部分」所指為何?於系爭工程中之輕重,是否影響其他工程項目之進行。
㈡、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就缺失項目及「未完成工程」於1 個月內限期完成(見卷四第79至107 頁);佐以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未完成二次施工」等(見卷四第191 至235 頁,主要在第205 頁);及兩造所列之「未完成工程項目」(原告所列見卷五第255 至257 頁,被告所列見卷二第193 至195 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兩造就未完成工程之比對可見卷五第263 頁)。可知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為①A 棟鋼梯、②防撞柱、③二次工程、④滴水板。至其餘部分被告歸類為施工瑕疵。又其中滴水板部分,原告主張並非未完成,是圖說有滴水板但標單並無滴水板之約定,兩造應重新估價(詳下述,本院認定是未完成項目)。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106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達相關建築法令可送使用執照申請之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竣工,請被告安排驗收日期。復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因被告遲未回覆驗收日期,故原告排定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辦理工程驗收,請被告派員辦理驗收。且系爭工程為興建A 、B 棟廠房,該2 棟廠房均於106 年11月9 日領取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竣工日為106 年7 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得請領使用執照,在建築法上的意義即「建築物建造完成」(參建築法第28條)。準此,上列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項目,均非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予考量,亦非工程要徑,縱未完工,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甚且二次工程屬違章部分,雖系爭契約併予納入承攬範圍,但與A 、B 棟廠房興建完工無涉。且興建之廠房皆於107 年1 月3 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並以此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足認原告所稱解除後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所佔工程比例極小,且不影響建物使用執照取得、不影響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不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依上述實務見解,倘被告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本件原告得僅就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
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委託永國法律事務所方文賢律師以賢律字第000000000 號發函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所示款項,因付款條件或期限早已成就或屆至,付款義務已屬遲延,依系爭契約第8 項金額為6,700,850 元,迄至106 年11月底前,尚餘170 萬元未付,竟藉稱理由為本公司就鋼梯、防撞柱、滴水板等項目未完成,然該些工程均應由業主進一步指示、配合始能施作,非可歸責於本公司。至被告變更工程項目部分(鋼梯立柱、欄杆扶手及玻璃、防撞柱等項目),因本公司報價後屢次催請確認,迄未得認可或指示,雙方顯已難達變更施作協議……本公司不得不停工及解約該些工程項目(依民法第507條),爰依法解除後續工程項目等語。該函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審酌之點為被告就上述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是否未盡協力義務?審理過程兩造歧異甚大者,為系爭契約包含哪些東西?何謂「標單」?何謂「工程項目明細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標單首頁附註2 (見卷二第175 頁)應如何解釋?析述如下: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書、圖說
、報價單等」(見補字卷第29頁)。經比對系爭契約原本,內容包含契約本文、標單(即工程項目明細表,詳下述)、業主(被告)疑問與要求暨營造廠(原告)之回覆、建築師繪製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各頁並有騎縫專用章蓋印(原告有庭呈契約原本)。是整份文件均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然工程契約繁雜,難免可能產生標單與圖說甚至契約條款不一致之處,是施工說明書第7 條處理契約文件衝突時之位階,規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含補充說明書),契約條款、圖說、標單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時,承包廠商均應照辦,記載不一時則依契約文件、標單、圖說、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順序規定辦理」(見卷二第
345 頁)。⒉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委請繪製系爭工程圖說之陳榮巖建築師到庭證稱(為方便了解、閱讀,有整理證人之證言):
⑴圖說製作完成,交給被告遴選廠商進行工程發包,我們會先
做空白標單,標單是我們事務所設計,即卷五第395 頁附件一以下,空白標單有項目,沒有數量,主要是想請承包營造廠自己計算,比如混凝土幾立方米、鋼筋幾噸,我也會算,我計算的提供給業主,等標單回收的時候,再比對營造廠算的數量正不正確。最主要用意是營造廠要承攬這個案子,如果連同數量給營造商,他圖都不看,只填寫單價,對於整個發包、問題出在哪裡以及整個工期的預估較難瞭解。所以一開始給業主的是空白標單,營造廠連同圖說他就可以拿回去計算。卷五第427 頁以下附件二是原告投標的標單,有數量及單價,也有複價,他們根據我的空白標單計算數量,填寫了單價及數量就不是空白標單,這會變成整份契約文件的一部分(見卷六第131 至132 頁)。
⑵在空白標單會再加一句話,就是「本標單所列項目;數量僅
供參考之用,承包商投標前應自行按圖詳估;如發現項目與圖說有出入者等;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相目內估計之」,如一些材料同級品,也許指定三家,但後面我們還會再加註「或同級品」,比如我當初指定的是A Class 的,因為有些業主他們在訂合約不經過我這邊,是營造廠跟業主在談,有些業主他們會Cost down ,有時候會修改品牌,所以合約內容未必跟我提供的空白標單完全一樣,比如他們Costdown,也許品牌會改,也許會有填註一些項目,或是空白標單所擬列的項目有漏,可以自己再加上來。代表我提供的空白標單可以更改標單項目,也可以增加,也許標單裡面都有Miss的地方(見卷六第132至133頁)。
⑶(法官問:原告稱一開始業主先請建築師畫好圖,取得圖說
之後依照各項單價估價,估價後找業主議價,議價後單價會依議價後的價格依比例調整,最後加出來的金額會等同於總價?)沒有錯,實際工程單價因為有議價,比如總額經過議價後變成98折,當初報的價錢再調整回98折,這算是很常見的,一定會議價,不然業主怎麼可能百分之百全盤接受(見卷六第133 頁)⑷契約單價即卷二第175 至225 頁,這個就是營造廠(原告)
當初計算數量以及單價出來的複價,也就是工程數量明細表。舉例說,像第2 頁,工程會有道路排水溝、圍牆,道路排水溝、圍牆又分成了這3 項,逐項會越來越細,在工程數量明細表都寫得很清楚。卷二第235 頁以下就是圖說,也是契約的一部分。卷三第171 頁施工說明書也是契約的一部分(見卷六第134 至135 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後附標單與空白標單是否一樣?
)是一樣的。雙方協議的會放在契約裡面,單價、複價都會填註進去。我提供的是空白標單,我也提供數量給被告,但沒有夾在契約裡面,過程中若有新增或漏列的項目是後來雙方增減的,沒有經過我(見卷六第149 頁)。
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工程界,是不是工程項目明細表有
數量、有單價,你的認知就是標單?)就是這樣子(見卷六第150 頁)②證人即與陳榮巖建築師合作並繪製施工圖說之鄭銘輝建築師到庭證稱:
⑴空白標單是我們出出去的標準,營造廠會先拿這份跟業主議
價,中間他們會自行議價,比如有A 、B 、C 3 家廠商,這
3 家廠商有時為了價格或品牌喜好關係,有時候會改掉,我們會同意更改,基本上只要廠商與業主合意的話,建築師不會有意見,只要跟法令不抵觸就不會有意見。契約不會送到我這邊,我不會知道契約內容(見卷六第154 頁)。
⑵(法官問:契約第7 條第1 項有寫契約文件內容包含契約書
、圖說及報價單,以工程實務慣例來講,這裡講的報價單所指為何?)營造廠的標單,包含後面這一整份,這樣他們才有辦法做事後的驗收,驗收做了哪些工程,比如小便斗檯面要貼3 公分厚花岡岩,你才知道花岡岩做在哪裡,所以我們講的這一張是總表,總表後面附的這一整張就是整份的合約,很重要的一個工程標單的就在這個地方。我所指的標單是指這一整份,就像我們的標單也不會只有第一張而已,如果只丟第一張出去,沒有一家營造廠商能夠估價,所以一定是包含後面一整份。(法官問:標單各項價格加總與系爭工程總價是否一致?)應該是要一樣,但要看他們有無副約,但是因為這份看起來沒有寫,所以應該是一樣的(見卷六第15
4 頁)。(法官問:所以可以理解成標單的重點在金額,工程數量明細表的重點在數量,整份都一起寫在標單裡面?)整份是一體的,因為數量乘以單價才會變成總價,所有總價加總之後才會變成工程的總金額(見卷六第155 頁)。⑶(法官提示卷二第175 頁與證人閱覽,問:這張叫什麼?另
附註2 稱本標單所列項目、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意指為何?又投標前應按圖詳估,如項目與圖說有出入,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工程數量明細表所列項及數量僅供估價參考,被告估價時應按圖說與規範之說明詳細估算並至工地確實勘查,日後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所指為何?)本案是總價承包,就是所有工程數量要自己算好,如果業主沒有變更,比如洗手台的例子,洗手台因為業主要求多5 個,列入會議紀錄多5 個,他才可以辦理追加,但是如果原告估算是20個,事實上做起來是25個,圖面上就25個,那營造廠要自行吸收,他們就沒有理由追加,這個就是總價承包。契約不會到我們這裡,甚至議完約後,他們有些品牌改掉了,或者品牌改的跟我們的不一樣,他們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在圖面上就不會改,就會出現圖面跟標單不一樣的情形,這個時候就以他們的契約為主,通常建築師不會去質疑他們為何沒有以我們的圖說為主,這樣我們反而會被告綁標,只要是同規格品,我們沒有理由拒絕(見卷六第156 頁)。
⑷工程項目明細表與標單,金額跟數量會經過營造廠與業主議約,他們會單獨議約,我們不會去管(見卷六第160 頁)。
③衡情,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就A 、B 棟廠房新建工程與被告
簽訂土木建築設計技術服務合約(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三第29至41頁),負責圖說之繪製、空白標單之提出,渠等證述內容當屬信而有徵。被告固辯稱其二人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議價、擬定。惟其二人證述之重點不在於證明兩造契約合意之過程,而在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形成步驟、建築師僅提供空白標單供原告估價,此部分核與建築工程實務相符,自堪採信。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金額調整」約定「因工程變更有
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見補字卷第32頁);系爭契約第18條「工程驗收」第10項約定「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見補字卷第33頁);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或解除」第1 項約定「甲方因特殊情形或甲方政策改變……乙方已做之工程由甲方按合格實作數量依本契約單價計價支付」、同條第3 項約定「凡因第2 項各款情形終止本契約時……由甲方按契約核實計價結算報酬但暫緩支付」(見補字卷第35頁);再觀被告辯稱僅該張稱為標單附註1 「承包商所用總承包價應為完成合約內之圖樣施工及標單所載明之全部施工項目」(見補字卷第38頁)。以上不論稱「原訂單價」、「依本契約單價計價支付」、「按契約核實計價」,均足以印證標單之範圍以原告主張為正確,亦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互核相符。且兩造驗收時,自應提出兩造合意之標單內容,用以「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來認定原告是否「完成標單載明之全部施工項目」,倘若如被告所辯僅止1 張標單,如何僅憑圖說及該張標單驗收。足認被告辯稱「標單」僅指系爭契約第12頁單頁之內容,不包括工程項目明細及單價,另起一頁之部分均非標單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標單首頁附註2 記載「工程數量
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估價參考,乙方(原告)估價時應按圖說與規範之說明詳細估算並至工地確實勘查,日後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本標單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承包商(原告)投標前應自行按圖詳估;如發現項目與圖說有出入者;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之」,核與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予被告之「空白標單」首頁附註2 相同,且原告投標之標單首頁附註1 至8 完全與空白標單首頁附註1 至8 相同。本院認為其實就是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標單時,在標單首頁,兩造直接用印並填上議約後之總金額,僅此而已,且參其文字用語為「投標前」應按圖詳估,既然已議價為1 億309 萬元,顯見原告已經以後附之標單為投標,並議定總價,該附註2 之文字記載,不過是出於提醒、警示承包商本件為總價承包,投標前務必仔細詳估圖說,倘若為求得標而壓低施工項目或數量而以低價得標,屆時不得以施作項目、數量高於標單而要求加價,僅此而已。白話言之,該段話稽其用意,是要提醒原告估價及出標後,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如果要做文義解釋,即「本標單所列之項目…」,該「本標單」實指「空白標單」,而「合併於單價內詳估之」,則指原告出標而兩造合意之標單。同理,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工程數量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估價參考」應指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空白標單,立於契約中彰顯原告已確實詳估,實因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建築師所出具之標單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少估數量或金額,日後不得加價,此為至明之理。是被告一再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標單附註2 解釋系爭契約標單只有1 張,並不足採。末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106 年9 月13日書函,倘若系爭契約中標單僅只總價,為何被告於原告第8 期工程請款時,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單價明細,及於附表一編號20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第8 期請款完成工程項目、單價及內容等明細資料以利完成付款,是被告所辯標單範圍或工程項目明細表僅供參考云云,均不可採。
㈣、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作人是否負有協力義務,應就承攬契約之約定決定之。本件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為A 棟鋼梯、防撞柱、二次工程、滴水板,系爭契約中究竟如何約定?被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以下分述之:
⒈A 棟鋼梯:
①依圖說即A7-23樓梯剖面圖所示(見卷二第451 頁),建築
師規劃設計之玻璃欄杆為「8 +8 膠合清玻璃、3 公分實木扶手(並記明實木扶手固定玻璃配件需經業主選定)」,另備註記載「本座樓梯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提送符合規範要求之施工製造圖送經業主及建築師簽認後方可施作」。惟依兩造合意之標單(見卷二第199 頁),玻璃欄杆已變更為「強化清玻璃欄杆」,備註欄亦記明「A 梯扶手變更」。「強化清玻璃欄杆」與「8 +8 膠合清玻璃」為不同玻璃材質,圖說與標單就此已有不一。依施工說明書第7 條所示「記載不一時標單效力優先於圖說」。且如證人鄭銘輝證稱:(法官問:圖說A 棟鋼梯那邊畫的是8 +8 膠合清玻璃,標單以10mm強化清玻璃欄杆估價。兩者差異說明是否如補字卷第203 頁所示?此時原告要被告負擔追加款,是否有理?)8 +8 膠合清玻璃很硬,若用腳踹它,腳會受傷,但它不會動,如果純粹做沒有支撐結構的玻璃,玻璃欄杆一定是8 +8 膠合清玻璃,我們不會讓它變成10 mm 強化清玻璃,當初我跟他們說我記得圖面是8 +8 膠合清玻璃為何會做10mm強化清玻璃,因為那張圖我手畫了很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他們拿合約給我看,已經議價成10mm強化清玻璃,我只好當場一句話都不敢講。如果是10mm強化清玻璃就得去變更,因為10mm強化清玻璃很軟,所以才多了扶手立柱。當初他們拿給我看的時候,我看到將玻璃改為10mm強化清玻璃,既然合約都改了,圖說根本就沒有用,因為他們議價過了,契約就是這樣等語(見卷六第157 頁)。是以,兩造既已於標單中更改A 棟鋼梯扶手之玻璃材質,其效力已優先於圖說,原告應按10mm強化清玻璃施作。況且,圖說中8 +8 膠合清玻璃較硬,並未設計扶手立柱,而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工程會議中尚且就A 梯扶手選樣、色確認為「型號:STN -147 ,烤漆黑,使用平頭螺絲(皆烤漆黑)」(見卷三第31頁),足認被告早有合意玻璃材質採用10mm強化清玻璃,才導致後續原告追加「扶手立柱」,且獲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李奇輝之簽認,是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更動標單內容,被告並非專業人士,此舉未獲被告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②因圖說與標單就玻璃材質之不同,且玻璃配件需經被告選定
、樓梯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提送符合規範要求之施工製造圖送經被告及建築師簽認。是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
12、15、25、26、29所示日期,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選定施作之玻璃材質與樓梯施工方案,請被告予以明確指示。以時間序,編號10之存證信函中,原告提出以10mm強化清玻璃為材質重新繪製之圖說(見補字卷第215 至221 頁),請被告確認施作。且就A7-23樓梯剖面圖之圖說重繪部分,證人鄭銘輝亦證稱:變成10mm強化清玻璃,整個扶手勢必要做變更,為了安全,營造廠這邊有提出來,10mm強化清玻璃能夠做的整套圖是有送過來,如果安全上沒有問題,我們不會有意見,因為整個形式已經改掉,改完後發現他進來後這些立柱、實木扶手在當初的圖面都有出來,圖面都有審查過,所以確定安全無虞沒有問題等語(見卷六第159 頁)。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日期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但未就玻璃材質為選定,亦不同意原告變更原圖說,申言之,被告欲原告以
8 +8 膠合清玻璃施作A 棟鋼梯。嗣編號12之存證信函,原告提出「A 棟鋼梯設計圖面與製作圖差異說明」,強調合約書已將玻璃變更為強化清玻璃,兩種玻璃材質之施作方式有所差異,請被告予以核示(見補字卷第203 頁)。至此被告即不再回應。而後原告再以編號15之存證信函詢問被告稱「關於A 棟鋼梯玻璃原合約為10mm強化清玻璃欄杆,若依契約圖說規定則需變更為8 +8 膠合清玻璃,考慮玻璃結構強度需使用8 +8 膠合強化清玻璃,請被告決議使用何種玻璃形式施作,其變更追加金額詳附件(見補字卷第195 頁),請被告於表單內簽章確認。」,被告仍不予確認。嗣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1日以陳建字第1060921 號函回覆被告存證信函稱「鋼梯部分:已合意變更部分原設計圖說項目,本所尊重同意雙方協定」(見補字卷第161 頁),意指兩造議約時,已以強化清玻璃欄杆代替8 +8 膠合強化清玻璃。隨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日期,以存證信函請原告盡快提供「業主未決議」事項之材質、樣式樣品供被告決定,然依上述脈絡觀之,就玻璃材質一直不作決定的是被告,原告提出以10mm強化清玻璃為材質重新繪製之圖說、A 棟鋼梯設計圖面與製作圖差異說明,甚至提出了要變更回8 +8 膠合清玻璃的方案(追加玻璃價差),但被告就是一直不決定。爾後附表一編號25、26之存證信函,一如過往的石沉大海。就算迄至兩造各自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30所示之存證信函,仍要原告按原圖說依8 +8 膠合清玻璃施作,但對於追加玻璃價差則隻字不提。是原告為確認施作之玻璃材質及方式,已詢問被告前後3 個月(106 年8 月底至11月),被告堅持原圖說且不願追加價差,亦對兩造合意之標單不予承認,致原告無法就A 棟鋼梯扶手之玻璃材質及施工方式確認,被告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完成此部分工程。
⒉防撞柱:
依圖說即A7-18防撞柱規範「本工程使用BOL -90型防撞柱」(見卷二第421 頁),與標單「BOL 彈性防撞柱」(見卷二第201 頁)相符,並無標單與圖說不一致之處。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期,以存證信函檢送愛第爾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防撞柱產品型錄予被告,請被告明確指示防撞柱之型式,乃因原告詢問原BOL -90彈性防撞柱製造廠商已停產,固檢附替代廠商之資料(見補字卷第223 頁)。
隨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之存證信函回應稱「請依BOL -90彈性防撞柱施工詳圖與規範找尋替代產品。」。原告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以存證信函稱目前市售防撞柱無符合設計圖上規範之廠商,故另提選樣供被告參考,請被告核示。被告不予回應後,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防撞柱廠商資料及品項規格,請被告與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簽章後交由原告採購施工。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於10
6 年9 月21日以陳建字第1060921 號函回覆被告存證信函略稱「防撞柱原設計圖說項目,因廠商業已停產,需由原告提具同級品項供審,並獲被告同意後方可施作。」。以上核與證人鄭銘輝證稱:防撞柱剛好沒有料,我們有打去問確定國內代理商沒有貨。至於國外有沒有貨,我們不曉得。陳榮巖建築師後來有問我,我跟他說沒有貨,就用同級品代理。所以像這一種我們會要求送同級品,看金額多少用同級品取代,同級品像這一塊因為做得很多,所以只要是同級品送進來,安全無虞的話,我們都不會有意見。當時原告提的是同級品,我們沒有意見,因為同級品很多等語相符(見卷六第16
0 至161 頁)。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日期,以存證信函請原告盡快提供「業主未決議」事項之材質、樣式樣品供被告決定。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以存證信函檢送防撞柱之「同級品」供被告選樣,請並被告簽認後回覆。至此之後原告遲遲等不到被告回覆確認。就算迄至兩造各自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存證信函,仍要原告按原圖說提出BOL -90型防撞柱。是以,原告為確認防撞柱之選樣,已詢問被告近3 個月,被告仍遲遲無法就同級品為選樣、確認,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完成此部分工程。
⒊二次工程:
①「二次工程」出現於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第9 期。證
人陳榮巖證稱:這是建造時不允許,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夠做的(見卷六第144 頁)。(法官問:是否二次工程要在取得使用執照後1 、2 個月才敢偷做,否則即報即拆?)是的。要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通常營造廠辦理保存登記以後約1 、2 個月才敢施作二次工程。一般保存登記完後才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因為有時候地政事務所還會出來看等語(見卷六第144 頁)。核與證人鄭銘輝證稱:以臺南市而言不太敢做二次工程,因為之前很多都會被拆、被盯上。通常使用執照拿到後,以我們所知道的,建管科大概會列管2 、3 年,其中3 個月會常常來,如果做二次工程就會出問題,也就是違建的意思,會即報即拆等語(見卷六第166 頁)。申言之,二次工程即屬違建,要施作二次工程,必待工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暨保存登記後為之。雖原告主張二次工程違反法令,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應屬無效(見補字卷第36頁),原告本即無庸履約等語,惟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二次工程雖屬違建,但僅違反建築法令,尚難謂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將「二次工程」一併納入「總價承包」,足認兩造本有履約真意,尚難認定此部分無法執行,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又二次工程既屬對於新建之A 、B 棟廠房外觀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綠化道路予以變更原設計,或增設圍牆等,又要避免遭建管科即報即拆、浪費施工資源、成本,固被告之協力義務更加重要,其中以通知原告何時進場最為關鍵,原告不可能冒著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施作二次工程致違建遭拆之下場,被告也不可能願意承擔此一風險,是此部分何時履約自應視被告何時同意方可施作。
②本院基於以下說明,認定被告已無意讓原告施作二次工程:
⑴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董事李孟書於106 年6 月28日以LINE
通知原告稱「業主指示,工地室內、外工項暫停施工」(見卷六第79頁),參諸同一則訊息,係因興建之廠房有漏水之問題產生,欲了解漏水發生之原因,故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工,欲先解決漏水問題。隨後,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附表一編號5 之函文,就A 棟頂樓溢水現象、B 棟漏水、可能滲水等疑慮函知被告,並提出改善缺失紀錄表。於106 年7月19日,兩造就漏水問題於茂喬建築師事務所討論防水工程之改善,原告並提出缺失改善計畫至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表示依照事務所備查之方案進行改善,改善後會進行試水作業。但被告表示A 棟防水若不打掉重作,不再繼續討論,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與會人員:曾傳來技師、林育琪、許偉成、李仲淮、李孟書夫妻,見卷五第133 、135 頁)。
接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原告有進行防水測試,並於存證信函中懇請被告出席106 年7 月27日建築師事務所協調會。原告復於附表一編號4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缺失改善方案經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7 月25日備查,原告將著手改善施工缺失。於106 年7 月27日建築師召集兩造之工程協調會,被告即未派人出席,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五第13
7 頁)。且被告董事李孟書於106 年7 月31日傳訊息給建築師鄭銘輝,內容略以「你以為把錢吐出來就沒事了嗎?會一條一條慢慢爆。你還有辦法出來開業嗎?接下來的1000多萬如果收不回去,你看林育琪怎麼跟老董交代。」(見卷五第
129 至131 頁)。實則,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至第7 期前均無爭議,甚至A 棟鋼梯、防撞柱屬於第6 期工程款應給付範圍,原告尚未施作完成,被告於第6 期工程款時亦讓原告請款。是兩造爭執起因甚至迄今互相對簿公堂,源於新建廠房之漏水(尤以A 棟廠房較嚴重)。證人陳榮巖證稱:二造有到我的事務所,我有請原告提出改善方案,改善完後試水看是否會再漏水,原告交給被告一定要確保不會漏水。原告後來有改善,但是針對全盤防水層要不要打掉這部分雙方好像有些爭議,第二次我再約被告來談,被告就不談了。防水方法不是單一種,如果會漏水,可以再用其他方法施作,做到都不會漏水,雙方面再來談是否要延長保固期限或減項收受,也就是說防水方法與當初約定的不同,但是那個功能已經有達到,這部分雙方都可以再談,工程運作實務上就是這樣等語(見卷六第147 頁)。證人鄭銘輝證稱:一般我們會先做試驗,試驗後可能會有一些問題,看問題在哪裡再做修補,這等於是瑕疵的問題,如果可以確定營造廠完全沒做,就可以要求營造廠打掉,否則實務上無法要求打掉等語(見卷六第169 至170 頁)。
⑵工作有無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應屬二事,原告並非無意修
補漏水瑕疵(甚至漏水原因是否為原告或其承包商造成,原告初始也未予深究)。而修補瑕疵與給付第8 期之工程款並非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且漏水瑕疵之修繕,與定作人配合用印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協力配合A 棟鋼梯玻璃材質之指定、防撞柱同級品之指定,均無扞格。但自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幾乎就不願意就系爭工程予以協力,鋼梯玻璃材質及防撞柱同級品之指定已如前述,其餘部分諸如:
聲請使用執照時定作人用印遲延、起初不願配合: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檢送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報告書,請被告負責人親簽用印,稱系爭工程已達建築法令可送使用執照申請之標準。檢附之文件中,如竣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見監造人陳榮巖建築師已用印簽字,獨缺起造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復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完成A 、B 棟廠方辦公室及室外工程,達可送申請使用執照之標準。請被告儘速配合用印申請使用執照避免延宕。由此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一開始不願協力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固然被告辯稱擔心原告不收尾、留下爛尾樓給被告,然竣工、使用執照之申請實與原告是否會盡力修繕瑕疵無涉。
A 棟鋼梯、滴水板、防撞柱保留款170 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完成第8 期室外工程後即向被告請款,如附表一編號7 、14、18、19,被告起先置之不理,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要求原告提出項目內容、單價明細(此亦與被告本案答辯有出入,被告答辯單價明細僅供參考,何以原告請款時尚要原告提出項目與單價明細),嗣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稱「南面水溝尚未完成」。原告再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3、
25、26通知被告稱「南側水溝工程已完成」(並附照片),請被告履行付款規定,然截至106 年10月24日止,原告仍未收到第8 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距離原告一開始向被告請第
8 期款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106 年8 月9 日已隔3 個多月。此後,兩造協議「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未完成」而保留170 萬元之工程款(見卷三第239 頁),嗣被告保留170萬元後,於106 年11月14日支付第8 期剩餘工程款,如請款單、發票所示(見卷三第241 至243 頁)。衡情,A 棟鋼梯與防撞柱與第8 期工程款之給付無關,堪認原告同意保留系爭170 萬元保留款,係因第8 期工程款請款不順、被告遲遲不予給付,原告為求請款順利而同意將「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未完成」列為爭議項目保留。惟A 棟鋼梯未完成係因被告遲就玻璃材質不選樣決定,倘堅持原圖說又不願追加玻璃差價,致原告無所適從,另防撞柱因國內已停產,原告亦提供同級品供被告選樣,被告遲遲不予確認,是此部分列為保留款原告已甚無奈。再者,依合意之標單(合約複價)所示,A 棟鋼梯原告尚未施作之實木扶手及強化清玻璃欄杆為351,000 元(見卷二第199 頁)、防撞柱為72,000元(見卷二第201 、219 頁),滴水板施作依證人鄭銘輝證述應包含在鋁窗內,另依被告委請之台南市土木技師鑑定結果,亦以單價認定上述未完工之款項金額分別為351,000 元、72,000元、200,000 元(滴水板)(見卷一第193 至195 頁),加總後不過623,000 元,但兩造卻認列170 萬元為保留款,堪認因原告請款遭被告刁難,致原告不得不認列上述項目為保留款。
驗收: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工程竣工請被告安排驗收日期。原告復於106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遲遲未回覆驗收日期,故原告排定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辦理工程驗收,請被告派員辦理驗收。又106 年11月3 日,被告固有人出席,但拒絕在人員簽到表上簽名(見補字卷第383 頁),應認被告有拒絕驗收之意。證人陳榮巖證稱:驗收需要定作人配合,驗收不是一次到位,一定有初驗及複驗,複驗也許不只一次,既然一定要踏出第一步,不合格的部分就做為缺失條件,於下次複驗檢查等語(見卷六第142 頁);證人鄭銘輝證稱:
瑕疵若未做完會寫在工程修補通知單裡面,在驗收現場就會做記錄,記錄哪些東西需要補正,哪些東西沒有做好,驗收完後所有會驗的人會簽名等語(見卷六第164 頁);證人即參與當日驗收之曾傳來技師於本院證稱:我與陳榮巖建築師一起執行業務,我可以代表參與初驗,初驗時書審資料原告一般應備妥材料規格、施工規範,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當天才將書審資料交給被告,但在現場原告有準備書審資料放在桌上。書審資料當天有齊全,印象中被告說事先沒有收到資料。現場我們想要求業主一起初驗,當天業主到場的人有老闆、李孟書、李孟書的先生以及員工,業主表示沒有看到書審資料不知道如何驗收。業主有責問原告為何資料不齊全。按照驗收程序,就算原告資料不齊,亦可視為缺失記載在驗收紀錄,待下次再約時間驗收。因為當天業主沒有簽名,做驗收紀錄也沒有用。我有跟著施工廠商走一圈,但是業主沒有跟我們一起走。一般都是業主、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一起在現場看有什麼地方有缺失,紀錄下來。當天因為只有我們跟協力廠商走一圈,業主沒有跟著走,所以無法紀錄。系爭工程沒有分項驗收,是最後再一起驗收等語(見卷六第175 至
178 頁)。依證人曾傳來之證言,佐以被告遲遲不予回覆驗收日期,亦不自訂驗收日期,實因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尤其是漏水),故希望原告能加以修繕(打掉防水層重作),但原告認為只要能夠解決漏水之問題,經監造人即建築師認可之方法均應可行,導致兩造僵持不下,但被告考量之點若是「因為瑕疵很多所以拒絕驗收」、「因為書審資料不全所以拒絕驗收」,實為謬論,正因瑕疵很多所以要寫清楚驗收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若因書審資料不全更應清楚註明原告缺少哪些書審資料。況且初驗不合格還可以再驗,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內容,就算初驗合格於7 日內也要辦理最後驗收。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無意與原告及監造人進行驗收程序。再者,驗收可視為施工之缺失盤點,再請原告予以修繕,被告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06 年11月10日發函原告稱請原告針對缺失項目及未完成工程,於1 個月內限期完成,且改善工程內容與工法將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施工,並於改善施工中持續照會被告。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缺失改善計畫書予被告,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收受(吳春蝶簽收)。比對原告檢送之工程缺失改善計畫書及被告欲原告改善之缺失項目,縱被告杯葛106 年11月3 日之驗收程序而自行列出諸多瑕疵項目,原告仍配合逐一檢討工程瑕疵,未見原告有怠於回應或不欲處理之處。就此,證人鄭銘輝證稱:(法官問: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提出缺失改善計畫書,是否內容即針對上述缺失及未完成工程提出改善?)印象中營造廠有列出缺失,這些缺失預計要如何改善,甚至也有附圖面,我跟他們說這個還是要經過業主確認,我們看過覺得施作沒問題,工人應該也沒問題,但是符不符合業主心中想要的也是要經過業主確認,就看業主是否願意出來確認這件事情,不然也無法施作等語(見卷六第165 頁)。又原告甚至針對A 棟鋼梯扶手之問題,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積極回應。另國內已停產之防撞柱,經建築師認可後原可以同級品替代,但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缺失改善計畫書中,亦表示願向廠商(台灣外國企業有限公司)進口防撞柱套(進口約需2 個月,見卷一第65頁)。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工程遲延、工程施工與圖面不符、未完成二次施工、多項施作瑕疵,並稱可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請原告詳為說明未按圖施工部分如何處理,是否打掉重新施作或減價驗收,並請原告完成工作、修補瑕疵,及請原告訂立時程表以實控制進度,並稱原告所提缺失改善計畫書「說明不詳」(見卷四第197 頁)。實則,原告所提缺失改善計畫書均有針對被告提出之缺失項目予以回應,卻遭被告稱「說明不詳」云云,確已令原告無所適從。再者,系爭工程若有瑕疵,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責修繕,然被告卻自行找廠商修補瑕疵,同時讓第三人廠商進駐施工,此如附表一編號35存證信函(被告不爭執有其他廠商進駐施工)、附表一編號36律師函所示(請原告勿阻撓被告公司班工施工,見補字卷第401 頁)。就此,證人陳榮巖證稱:雙方有爭議,當還沒釐清,第三者又進來,會把事情更複雜化,到時候大家都不面對,誰要面對,如果還沒驗收完成,第三人就進來,這樣會有爭議,造成另外一個問題出來等語(見卷六第145 頁)。由以上種種事證顯示,被告已經不信任原告施工,兩造互信基礎喪失,所以被告不願配合原告進行驗收,而自行列出施工缺失,對於原告的改善方案也認為「說明不詳」,甚至自請廠商修復瑕疵。且被告隨後於
106 年12月6 日即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卷一第
199 頁),而鑑定項目包含「逾期違約金計算」、「尚未完成工項及價值」、「已完成工項瑕疵修補費用」(見卷一第
181 頁)。更可認定被告已做好準備欲對原告為違約及瑕疵之求償。且未完成之工項中絕大部分都是「二次工程」施工項目(見卷一第185 至191 頁),可認定被告至此時,亦無意讓原告施作二次工程。
③承前所述,二次工程需待系爭工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暨保存
登記後為之。本件新建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6 年11月9 日取得,建物於107 年1 月3 日辦理保存登記,固二次工程之施作,若不想要遭拆除、浪費人力物力而私下施作,勢必要在
107 年1 月3 日過後至少1 至2 個月,甚至更久。且原告何時進場施作二次工程,勢必要得到被告之同意。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告雖曾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完成工作(包括二次施工),但以當時客觀情形,根本不可能在建物尚未保存登記之際即貿然施作二次工程,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7之被告106 年11月10日函文,被告更限期原告「1 個月」改善及完成未完成工程(見卷四第79頁)。準此,更可認定被告已無意讓原告施作二次工程,否則豈會刻意要原告於建物尚未保存登記時即違反建築法規施作違建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綜此,被告已無意讓原告施作二次工程,應可認定。
⒋滴水板:
滴水板圖號在A7-20(見卷二第425 頁)。原告雖稱參照圖說A7-18、A7-20,分成有滴水板及無滴水板的作法,本件可不施作滴水板,若圖說有但標單沒有,應重新估價等語。證人鄭銘輝證稱:滴水板屬於鋁窗工程,我看原告沒有做,我那時候跟他們說這個地方沒有做,原則上要減價。原告稱依工法,窗框施作斜度即免作滴水板這我不贊同。在鋁窗的圖面上應該有滴水板的圖面。標單並非就滴水板漏未計價,因為這是屬於鋁窗的一部分,比如說我不會把鋁窗裡面的螺絲拆出來說鋁窗的螺絲是幾mm的,它是整份圖面在一起,所以是整個鋁窗工程。原告有可能沒有估到鋁窗,但以整個工程來講,即使沒有估到,圖面標單數量自己都要看好,如果業主沒有說要變更,營造廠就沒有理由說滴水板不能做,以總價承包來說不能重新估價,因為它算是在鋁窗工程裡面等語(見卷六第157 至158 頁)。是以,滴水板工程本院認定是原告未予施作之部分,自應於結算工程款時予以減價扣款(詳下述)。
㈣、系爭契約第21條各款項,僅定有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各項事由,未見原告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然定作人就繁複之工程承攬契約,屢見其應為協力之處,倘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查無解約約定,即為契約漏洞,此時民法作為任意規定則能適時的補充系爭契約漏未規定之關係。基於以上說明,A 棟鋼梯及防撞柱之施作,及二次工程何時動工,均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被告亦不願讓原告施作二次工程),且原告已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之,被告仍不於相當期限內為協力行為,且未完成部分非工程要徑,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甚至建物已完成保全登記並向銀行貸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未施作之部分。
㈤、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在先,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8日收受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已生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效力。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於107 年1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2 、3 款終止契約(效力同樣是向後生效),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系爭工程工程款應依實作情形,依系爭契約單價計價結算: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尚未施作之項目,則兩造應如何結算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厥為兩造之爭議。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中未施作之項目,既已自106 年12月28日起向後歸於消滅,則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原告於履約過程所付出之費用及勞力代價,而未能取得相應之報酬,自屬民法第
507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固辯稱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結算,其中項次9 之「二次工程完工、驗收完成」,二次工程原告未施作,且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領第9 期工程款7,731,750元,另第1 至8 期工程款,除兩造協議扣除未施作之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170 萬元外,被告均已支付,且協議扣款是在原告解除契約之前,自不得再將170 萬元納入結算,則被告已全部付款完畢,依第5 條結算後並無餘款要給付原告等語。惟: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5 條稱之「付款辦法」,依其內容應是按照施工進度給與不同階段之付款金額,而非各該付款期別之工程價款,況以第9 項次「驗收完成」本身絕非工程價款即顯而易見,另第9 項次「二次工程完工」縱依被告所委請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僅2,273,752 元(見卷一第185 至191 頁,扣除A 棟鋼梯扶手、玻璃欄杆、防撞柱、滴水板),與第9 期付款金額7,731,750 元差距甚大。且第9 期付款辦法又加入「驗收完成」,驗收完成與二次工程完工之間為「、」,堪認系爭工程確有保留餘款於驗收完成時給付。此與證人鄭銘輝證稱:(法官問:原告自己加標單,二次工程價金加起來大約200 萬元,但付款辦法第5 條第
9 項,第9 期二次工程驗收完成,那一期卻壓了1 千多萬元「應為7,731,750 元」?)會有保留款在裡面,中間當然會一直請款,請完之後中間每一個金額應該會有保留款,保留款會在最後驗收完後一併請掉。我認為裡面應該有保留款,只是契約沒有特別寫到,因為前面會有加減,若沒有做到的也不可能在那一期請款,所以最後一定會請到,通常第9 期會一併請完。第5 條是工程進度,很明顯這個工程有先後順序,也就是我做到哪裡請到哪裡,只是分成9 期請款等語(見卷六第168 頁)。證人鄭銘輝雖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無關,渠並非證稱系爭契約第5 條之簽擬過程,此部分本院認為其以提供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已與本院之判斷相符。是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中,確是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工程款,其中第9期款項,需待「二次工程完工、驗收完成」被告才付款,但7,731,750 元並非第9 期工程之價款,其中包含不論稱之為「保留款」或「驗收完成款」,此部分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減項扣款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還承攬人。至被告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云云,惟不論是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都與系爭工程留有驗收完成時予以請款之保留款無涉,至於在結算保留款應扣除多少時,即應回歸兩造合意之標單、施工項目明細表加以核對,總價承包稽其用意不過在於督促承包商仔細估價、日後不得就漏估之漏項要求追加工程款,並非議價後工程項目就沒有單價,此部分業如前述,是第9 期工程款有無其他期工程之保留餘款,實與總價承包無涉。
㈡、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第9 期為二次工程,原告既已合法解除該工程項目,即已無庸施作。另關於「驗收部分」,參諸本件判決前之說明,被告起先遲遲未回覆驗收日期,驗收期日拒絕簽名並拒絕與原告確認施工缺失,且自列施工缺失要原告補正,又給予原告無法如期完成二次工程之1 個月期限,原告提出缺失改善計畫書後,被告又以「說明不詳」打回票,且被告自行找廠商進行瑕疵修補,又讓第三人廠商進駐施工,顯見被告已不願就系爭工程與原告進行驗收。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將A 、B 棟廠房相關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已占有使用中,並向銀行貸款,亦堪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被告一再以「瑕疵嚴重」為由拒絕驗收,豈不以系爭工程尾款箝制原告,而無法達付款條件。是原告解除尚未施工項目後而退出施工現場,並將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上開情形均屬拒絕驗收、刻意不進驗收程序,即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固有規定工程保固期間1 年,然系爭工程不論自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106 年7月28日,或原告交付鑰匙退出案場之107 年1 月3 日,均已過1 年之保固期限,是亦無餘款因保固問題而應扣除。另被告雖稱系爭工程瑕疵嚴重,亦有逾期違約金可向原告請求等語,此部分被告已對原告另案提起給付違約金(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號),被告亦表示無於本訴訟提反訴或抵銷,是本件亦無瑕疵扣款等問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9 期款項(扣除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為有理由。
㈢、170萬元保留款,應納入結算:被告於第8 期工程款主張A 棟鋼梯、防撞柱、滴水板未全部完工,保留170 萬元未付。基於以上認定,原告同意保留是為能儘速請得第8 期之工程款項,並非同意扣款。縱依被告委請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開3 項工程價款總額為623,000 元(見卷一第189 至190 頁,計算式:351,00
0 元+32,000元+40,000元+200,000 元),另計印度黑梯面踏階用於A 棟鋼梯之部分,亦顯低於保留之170 萬元,原告豈會同意扣款。再者,A 棟鋼梯施作項目中,樓梯踏階(印度黑)原告已有備料價值289,727 元、實木扶手已有備料133,155 元,原告豈可能一方面同意扣款又損失備料成本。
此部分誠如原告所述,為求第8 期款請款順遂,暫且就有爭議之部分予以保留。既原告已就未施作之工程解除契約,此部分保留款即應納入結算。
㈣、應依系爭工程實作情形,於本件不考慮瑕疵扣款,依系爭契約單價計價結算支付:
⒈原告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
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若未為給付,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工程項目中未完成但經被告同意已備料之費用。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金額調整」約定「因工程變更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見補字卷第32頁);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或解除」第1 項約定「甲方因特殊情形或甲方政策改變……乙方已做之工程由甲方按合格實作數量依本契約單價計價支付」、同條第3 項約定「凡因第2 項各款情形終止本契約時……由甲方按契約核實計價結算報酬但暫緩支付」(見補字卷第35頁)等文字用語,系爭契約雖無原告解除契約之規定,而原告係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但原告起訴主張並非全面請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係僅依系爭契約範圍內已施作部分請求工程款而已,參酌系爭契約如上之規定,亦應依系爭契約實作數量、標單計價為結算支付,被告辯稱依第5 條結算云云,並不可採。
⒉本件結算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第9 期款項因視為驗收完成,
原告得請款7,731,750 元,而扣除未完成之部分2,403,404元,並加計追加款283,700 元及系爭170 萬元保留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12,046 元。
⒊至原告主張滴水板未估價,應重新議價。惟此部分經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屬未施作部分,應扣款200,000 元,核與證人鄭銘輝證述相符。且鄭銘輝為設計圖說之建築師,其證稱滴水板應包含在「鋁窗」予以計價,基於總價承包之精神,原告就算漏估滴水板之金額,致總價有所低估,仍不得重新估價並要求加價。是最終滴水板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即應減價扣除200,000 元。
⒋至被告辯稱備料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經被告
或監造單位同意,不得請款等語。原告已備料而尚未施作的是不爭執事項十五、項次1 、2 之樓梯踏階、實木扶手。其中106 年4 月25日工程會議中,被告已就A 梯鋼梯扶手選樣、色確認為:型號:STN -147 ,烤漆黑,使用平頭螺絲(皆為烤漆黑)暨106 年5 月4 日工程會議中,被告就A 棟鋼梯扶手選樣確認為緬甸柚木淺色(見補字卷第211 至213 頁),難認備料部分未經被告同意。且證人鄭銘輝證稱:(法官問:原告備料「扶手、踏面」是否有經提出「進場通知」,而達允收標準「材料使用前須先送樣品,經建築師、業主核可後方可使用」?)因為變成10mm強化清玻璃,整個扶手勢必要做變更,為了安全,營造廠這邊有提出來,實木扶手在當初的圖面都有出來,圖面都有審查過,確定安全無虞。材料有放在現場等語(見卷六第159 頁)。上述備料部分既已放在現場,且經建築師認定安全無虞,另扶手經過被告選樣確認,應認原告備料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可進場使用之情形,此部分結算時被告自應給付。
⒌至被告辯稱不爭執事項十五,項次11至13為已施作路面屬於
第8 期之室外工程,第8 期工程被告既已付款,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支付,且路面工程原告未完工。及不爭執事項十四中項次4 驗收用之植栽,屬第8 期工程部分,項目變更為較便宜之樹木,被告已付清第8 期工程款,原告應返還較貴光臘樹之差價給被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款。及被告辯稱二次工程原告僅施作C 牆粗胚但並未全部完工,自不得請款。及被告辯稱A 棟鋼梯扶手立柱、鍍鋅鋼板,經兩造協議在170 萬元保留款範圍,不能列入結算,原告無權請款云云。實則,被告上開辯詞,業已混淆本件就未施作之部分採標單合意價格扣除,其餘部分當屬已施作之部分,且施作項目因第9 期中保留工程餘款,是原告於第1 至8 期款中自有請款金額不足之問題。當非第8 期已付過之工程項目即無庸再為給付之問題。另170 萬元保留範圍之項目,亦應結算,業如前述。
又原告確實將較貴的光臘樹列為減項扣除金額(如附表三項次19),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第8 期室外工程中⑴路基填碎石級配壓實、⑵預拌混凝土工料、⑶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⑷室外地坪整體粉光後粗面處理,原告自陳尚有13%未施作,此部分於被告委請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列在原告已完成工項,且被告於歷次書狀皆認定原告有完成第8 期室外工程,原告在請第8 期款項時,被告僅曾以「南側水溝尚未完成」拒付款項,未曾表示尚有13%未施作之路面工程。此部分實因原告承認該部分因為二次工程時會改,所以於第8 期工程進行時尚未施作13%,後來原告即解除未施作之部分,致仍有13%未施作之路面工程。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無非是「同意」就未施作之部分減價扣款(兩造就金額部分不爭執),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暨依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依契約標單約定之單價暨複價,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12,046 元,暨自107 年5 月25日(見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備料之管理利潤、滴水板未施作應扣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非逐字,有省略) │卷內頁數│├──┼──────────────┼───────────────────────────────────┼────┤│ 1 │被告董事傳訊息給原告(Line)│被告董事李孟書於106 年6 月28日以LINE通知原告稱「業主指示,工地室內、外│卷六 ││ │ │工項暫停施工,除以下業主同意可施作項目持續進行」。 │第79頁 │├──┼──────────────┼───────────────────────────────────┼────┤│ 2 │臺南興華街郵局39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檢送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申請表│補字卷 ││ │ │,請被告負責人用印。 │第377 至││ │ │ │382 頁 │├──┼──────────────┼───────────────────────────────────┼────┤│ 3 │臺南成功路郵局1787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106 年7 月4 日經協議,在工程│補字卷 ││ │ │驗收前進行A 、B 棟露臺各打除兩處牆面角隅,檢視是否有施作角隅防水。經打│第353 至││ │ │除後,角隅防水並非全無施作,因原告之泥作施工廠未注意,使約2.42米長之角│376 頁 ││ │ │隅未及於防水施作前即進行泥作粉刷,造成工程缺失,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提│ ││ │ │出缺失改善計畫至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核備後進行改善工程。 │ │├──┼──────────────┼───────────────────────────────────┼────┤│ 4 │臺南成功路郵局1798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將缺失改│補字卷 ││ │ │善方案送至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經該所於106 年7 月25日備查。原告將著手改│第313 至││ │ │善施工缺失。 │352 頁 │├──┼──────────────┼───────────────────────────────────┼────┤│ 5 │原告106萬字第1060706001號函 │就A 棟頂樓溢水現象、女兒牆角隅未施作、B 棟漏水、可能滲水等疑慮,原告於│補字卷 ││ │ │106 年7 月6 日以106 萬字第1060706001 號函被告,提出改善缺失紀錄表。 │第232 至││ │ │ │234 頁 │├──┼──────────────┼───────────────────────────────────┼────┤│ 6 │臺南成功路郵局1799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檢送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報告│補字卷 ││ │ │書,請被告負責人親簽用印。稱本工程已達相關建築法令可送使用執照申請之標│第235 至││ │ │準。 │312 頁 │├──┼──────────────┼───────────────────────────────────┼────┤│ 7 │臺南興華街郵局46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室外工程完成,請領系爭契約第│補字卷 ││ │ │5 條第8 項款項。 │第229 至││ │ │ │230 頁 │├──┼──────────────┼───────────────────────────────────┼────┤│ 8 │臺南興華街郵局48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原告已完成AB棟廠方辦公室及室│補字卷 ││ │ │外工程,達可送申請使用執照之標準。被告來函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已申請使用執│第225 至││ │ │照部分,被告要求之文件與申請使用執照無涉,況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6日備妥│227 頁 ││ │ │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請求被告用印,但被告拒不用印,該等文件尚在被告手中,│ ││ │ │被告願意申請使用執照,只要在文件用印並送件即可,請被告儘速配合申請使用│ ││ │ │執照以免延宕。 │ │├──┼──────────────┼───────────────────────────────────┼────┤│ 9 │臺南興華街郵局51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請被告確認地坪與牆面R 角施工│補字卷 ││ │ │位置及範圍。 │第207頁 │├──┼──────────────┼───────────────────────────────────┼────┤│ │臺南興華街郵局52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原告已經於106 年8 月21日檢送│補字卷 ││ │ │A 棟鋼梯施工製造圖及愛第爾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防撞柱產品型錄至被│第208 至││ │ │告與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請被告給予明確指示,以利後續工程進行。 │224 頁 │├──┼──────────────┼───────────────────────────────────┼────┤│ │臺南西港郵局128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關於A 棟鋼梯施工與防撞柱。A │卷五 ││ │ │棟鋼梯施工:⑴鋼梯扶手STN -147 ,烤漆黑色及平頭螺絲、⑵鋼梯為鋼板製作│第101 至││ │ │、⑶鋼梯扶手為緬甸柚木淺色。僅以上三點依工程會議紀錄變更設計。其他工法│103 頁 ││ │ │、材料、規格與圖樣等,請依原契約圖說施工。防撞柱:請依BOL -90彈性防撞│ ││ │ │柱施工詳圖與規範找尋替代產品。 │ │├──┼──────────────┼───────────────────────────────────┼────┤│ │臺南興華街郵局57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檢送A 棟鋼梯設計圖與製作圖差│補字卷 ││ │ │異說明。檢送防撞柱選樣表(稱市售防撞柱無符合設計圖上規範之廠商,另提供│第201 至││ │ │選樣表)。請被告核示。 │206 頁 │├──┼──────────────┼───────────────────────────────────┼────┤│ │臺南興華街郵局58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款辦理工│補字卷 ││ │ │程竣工。稱工程竣工,請被告安排驗收日期。將於驗收日前7 天將相關文件送至│第199頁 ││ │ │被告備查。 │ │├──┼──────────────┼───────────────────────────────────┼────┤│ │臺南興華街郵局59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室外工程完成,迄今尚未收到款│補字卷 ││ │ │項,請儘速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項付款。 │第197頁 │├──┼──────────────┼───────────────────────────────────┼────┤│ │臺南成功路郵局2254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一、1.關於A 棟鋼梯玻璃原合約│補字卷 ││ │ │為10mm強化清玻璃欄杆,若依契約圖說規定則需變更為8 +8 膠合清玻璃,考慮│第191 至││ │ │玻璃結構強度需使用8 +8 膠合強化清玻璃,請被告決議使用何種玻璃形式施作│195 頁 ││ │ │,其變更追加金額詳附件,請被告於表單內簽章確認。2.A 棟鋼梯經被告同意變│ ││ │ │更設計增加玻璃支撐架61支,其變更後追加金額詳附件。3.配合A 棟鋼梯踏階鋼│ ││ │ │板彎製成型之形式,玻璃扶手嵌入深度為3 公分(設計圖說為6 公分,玻璃廠商│ ││ │ │無法施作成此型式)。4.關於A 棟鋼梯3 公分實木扶手選樣,被告已於扶手樣品│ ││ │ │簽認尺寸及材質(6 公分緬甸柚木淺色),原告已備料完成,按設計圖說更改回│ ││ │ │3 公分實木扶手,變更後追加金額詳附件。二、被告來函表示無於平面圖上標註│ ││ │ │地坪R 角施工範圍,請被告標示後簽章確認。三、防撞柱廠商資料及品項規格,│ ││ │ │請被告與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簽章後交由原告採購施工。 │ │├──┼──────────────┼───────────────────────────────────┼────┤│ │被告公司106年9月13日書函 │被告以書函回覆原告58、59號存證信函,稱:關於請領室外工程款項,請儘速提│卷五 ││ │ │出項目內容、單價等明細供被告核對以利付款。 │第105頁 │├──┼──────────────┼───────────────────────────────────┼────┤│ │臺南興華街郵局63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被告106 年9 月1 日存證信函內│補字卷 ││ │ │容並無明確標示地坪與牆面R 角施工位置及範圍,請明確標示。 │第189頁 │├──┼──────────────┼───────────────────────────────────┼────┤│ │臺南興華街郵局65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檢送室外工程請款資料。 │補字卷 ││ │ │ │第167 至││ │ │ │182 頁 │├──┼──────────────┼───────────────────────────────────┼────┤│ │臺南興華街郵局66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請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項履│補字卷 ││ │ │行付款規定,儘速付款。 │第165 至││ │ │ │166 頁 │├──┼──────────────┼───────────────────────────────────┼────┤│ │臺南西港郵局139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請將第八期請款完成工程項目、│卷五 ││ │ │單價及內容等明細資料提供被告,以利完成付款。及請補上第一至七期請款完成│第106 至││ │ │之工程項目。另戶外工程之南面水溝尚未完成。 │107 頁 │├──┼──────────────┼───────────────────────────────────┼────┤│ │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1日以陳建字第1060921 號函回覆被告存證信│補字卷 ││ │21日陳建字第1060921號函 │函略稱:一、鋼梯部分:已合意變更部分原設計圖說項目,本所尊重同意雙方協│第161頁 ││ │ │定;二、防撞柱部分:防撞柱原設計圖說項目,因廠商業已停產,需由原告提具│ ││ │ │同及品項供審,並獲被告同意後方可施作。 │ │├──┼──────────────┼───────────────────────────────────┼────┤│ │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陳榮巖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1日以陳建字第1060921 號函回覆被告存證信│補字卷 ││ │21日陳建字第1060921號函 │函略稱:食品廠設置標準,作業區範圍設施需符合食品廠規範,原設計圖說標註│第163頁 ││ │ │之生產作業區範圍,為被告指示告知,敬請R 角施工工項於施作前由被告與廠商│ ││ │ │顧問召集相關單位開會,再行指示確認,避免錯誤發生。 │ │├──┼──────────────┼───────────────────────────────────┼────┤│ │臺南成功路郵局2419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檢送第一至七期請款完成工程項│補字卷 ││ │ │目、檢送第八期請款資料與付款辦法、南側水溝工程已完成。請依據系爭合約第│第135 至││ │ │5 條第8 項履行付款規定。 │159 頁 │├──┼──────────────┼───────────────────────────────────┼────┤│ │臺南西港郵局146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第八期請款項目包含基地南側水│卷五 ││ │ │溝,請盡速完成。請盡快提供「業主未決議」事項之材質、樣式樣品供被告決定│第111 至││ │ │。另未施工完成之工程,請盡速聯絡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工法、施作位置或同級品│115 頁 ││ │ │。 │ │├──┼──────────────┼───────────────────────────────────┼────┤│ │臺南興華街郵局72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南側水溝已完成,請儘速付款。│補字卷 ││ │ │被告未決議事項之A 棟鋼梯實木扶手及玻璃欄杆,原告已於106 年9 月6 日存證│第127 至││ │ │信函提送鋼梯變更設計材質選樣及其工程追加確認單,但被告至今尚未回覆,請│134 頁 ││ │ │被告確認材質型式並於附件表單簽認後回覆。被告尚未決議之防撞柱型式,據建│ ││ │ │築師106 年9 月21日函文,原告提送同級品供被告確認材質型式並於附件表單簽│ ││ │ │認後回覆。 │ │├──┼──────────────┼───────────────────────────────────┼────┤│ │臺南興華街郵局78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一、原告已於106 年8 月完成室│補字卷 ││ │ │外工程,多次請求被告支付第8 項工程款,被告仍未付款,請儘速支付。二、A │第123 至││ │ │棟鋼梯之實木扶手及玻璃欄杆等,已依據雙方合意之變更事項提送,經多次函文│125 頁 ││ │ │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回覆,請儘速回覆。三、防撞柱型式,原告於106 年10月6 │ ││ │ │日存證信函提送,貴公司仍未回覆,請儘速回覆。四、原告已於106 年9 月4 日│ ││ │ │存證信函通知竣工,請被告排定辦理驗收日期,被告仍未回覆,故原告將排定於│ ││ │ │106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辦理工程驗收,請被告派員至案場辦理驗收。 │ │├──┼──────────────┼───────────────────────────────────┼────┤│ │被告106年11月10日函 │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發函原告稱:依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之會議,原告將針│卷一 ││ │ │對缺失項目及未完成工程,於1 個月內限期完成,且改善工程內容與工法將經被│第61頁、││ │ │告同意後進行施工,並於改善施工中,持續照會被告。 │卷四 ││ │ │ │第79至10││ │ │ │7頁 │├──┼──────────────┼───────────────────────────────────┼────┤│ │原告106 年11月17日106 萬字第│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計畫│補字卷 ││ │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 │書予被告。該函及缺失改善計畫書、該函附件一至六,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第83至12││ │ │收受(吳春蝶簽收)。 │2 頁、 ││ │ │ │卷一 ││ │ │ │第63至13││ │ │ │9 頁 │├──┼──────────────┼───────────────────────────────────┼────┤│ │原告106 年11月23日106 萬字第│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6 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稱:關於A 棟鋼梯│卷二 ││ │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 │玻璃扶手工程,經詢問後,廠商均無法保證在無玻璃立柱情況下,其玻璃結構之│第45至53││ │ │安全性及保固責任…建議需使用玻璃立柱。該函檢附A 棟鋼梯玻璃扶手相關資料│頁 ││ │ │、玻璃扶手形式圖,經被告106 年11月23日收受(吳春蝶簽收)。 │ │├──┼──────────────┼───────────────────────────────────┼────┤│ │臺南成功路郵局3037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工程有工程遲延、工程施工│卷一 ││ │ │與圖面不符、未完成二次施工、多項施作瑕疵。可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第145 至││ │ │請原告詳為說明未按圖施工部分如何處理,是否打掉重新施作或減價驗收。並請│155 頁、││ │ │求原告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請求原告訂立時程表以實控制進度。另請提供驗收│卷四 ││ │ │文件。如原告就契約之執行或終結另有提議亦請來函告知。 │第191 至││ │ │ │235 頁 │├──┼──────────────┼───────────────────────────────────┼────┤│ │臺南興華街郵局87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0日將改善│補字卷 ││ │ │計畫書送至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明確回覆。為維護被告後續設備工程進廠│第75頁 ││ │ │時程,請被告盡速完成驗收,為避免爭議,在未完成驗收前請貴公司勿進行相關│ ││ │ │工程及破壞性行為。 │ │├──┼──────────────┼───────────────────────────────────┼────┤│ │永國法律事務所106 年12月8 日│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委託永國法律事務所方文賢律師以賢律字第000000000 號│補字卷 ││ │賢律字第106120801號函 │發函被告稱:對於被告函文,原告以被告所提出就契約的執行或終結提議,表示│第385 至││ │ │意見如下:1.原告經多次函文被告皆未獲有回覆、指示及配合,致工程難以為繼│386 頁、││ │ │,原告就此可為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工程未完成部分契約之執行,並對相關工程項│卷四 ││ │ │目進行結算。2.若有施作瑕疵及施工與圖面不符的部分,請被告安排會議討論。│第295 至││ │ │ │297 頁 │├──┼──────────────┼───────────────────────────────────┼────┤│ │原告106萬字第1061218001號函 │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以公司函文通知被告稱:被告106 年11月24日來函通知原│補字卷 ││ │ │告之缺失改善項目「外牆耐候型造型紋理塗料施作不平整」,原告已於工地現場│第73頁 ││ │ │之外牆塗料不平整處,施作一處改善完成之樣板,請確認是否符合被告要求,確│ ││ │ │認後原告再行施作改善。 │ │├──┼──────────────┼───────────────────────────────────┼────┤│ │永國法律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委託永國法律事務所方文賢律師以賢律字第000000000 號│補字卷 ││ │賢律字第106122701號函 │發函被告稱:被告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項所示款項,因付款條件或期限早已成│第389 至││ │ │就或屆至,付款義務已屬遲延,依合約第8 項金額為6,700,850 元,迄至106 年│395 頁 ││ │ │11月底前,尚餘170 萬元未付,竟藉稱理由為本公司就鋼梯、防撞柱、滴水線及│ ││ │ │滴水版等項目未完成,然該些工程均應由業主進一步指示、配合始能施作,非可│ ││ │ │歸責於本公司。至被告變更工程項目部分(鋼梯立柱、欄杆扶手及玻璃、防撞柱│ ││ │ │等項目),因本公司報價後屢次催請確認,迄未得認可或指示,…本公司依法解│ ││ │ │除後續工程項目。該函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收受。 │ │├──┼──────────────┼───────────────────────────────────┼────┤│ │臺南興華街郵局99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106 年11月20日至今已陸續有多│補字卷 ││ │ │家廠商進駐施工,工程視同驗收完成,即日起交由被告管收,原告將於近日撤離│第71頁 ││ │ │案場並交付鑰匙。 │ │├──┼──────────────┼───────────────────────────────────┼────┤│ │黃俊達律師107年1月2日律師函 │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補字卷 ││ │ │第2 款「原告拒絕履行本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3 款「工程品質不良及進度遲│第397 至││ │ │延」終止契約。該函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 │401 頁 │└──┴──────────────┴───────────────────────────────────┴────┘附表二:結算情形┌──┬──────────┬──────┬───────────┐│項次│項目 │金額 │說明 │├──┼──────────┼──────┼───────────┤│1 │系爭契約第9期工程款 │7,731,750 元│視為驗收完成。 ││ │二次工程完工、驗收完│ │ ││ │成 │ │ │├──┼──────────┼──────┼───────────┤│2 │未完成部分金額扣除 │2,403,404 元│⒈附表三為未完成部分。││ │ │ │⒉不爭執事項十五為原告││ │ │ │ 部分完成或已備料部分││ │ │ │ 。 ││ │ │ │⒊附表三金額減不爭執事││ │ │ │ 項十五之金額即左列金││ │ │ │ 額。 │├──┼──────────┼──────┼───────────┤│3 │追加工程項目 │283,700元 │不爭執事項十四之金額 ││ │追加金額 │ │(原告同意刪管理利潤)│├──┼──────────┼──────┼───────────┤│4 │系爭170萬元保留款 │1,700,000元 │既已結算,應給付。 ││ │(A 棟鋼梯、防撞柱、│ │ ││ │滴水板) │ │ │├──┴──────────┼──────┴───────────┤│計算式:1-2+3+4 │ 判決金額:7,312,046元 ││其中2為附表三總金額減去不│ ││爭執事項十五總金額 │ │└─────────────┴──────────────────┘附表三:未完成部分(含已施作但納入保留款部分)┌──┬──────────┬────────┬──────────┐│項次│項目 │契約複價金額 │未完成情形 │├──┼──────────┼────────┼──────────┤│1 │梯平台1 :3 水泥粉刷│542,800元 │二次工程之部分均未施││ │貼印度黑大理石+止滑│(卷二第195 頁)│作。 ││ │磚、階梯1 :3 水泥粉│ │A 棟鋼梯部分已備料。││ │刷貼印度黑大理石 │ ├──────────┤│ │【一部分屬二次工程】│ │對照不爭執事項十五 ││ │【一部分屬A 棟鋼梯、│ │項次1。 ││ │ 第6 期工程】 │ │ │├──┼──────────┼────────┼──────────┤│2 │3cm 實木扶手+強化清│351,000元 │強化清玻璃未施作、未││ │玻璃欄杆H=90cm │(卷二第199 頁)│備料。 ││ │【A 棟鋼梯、第6 期工│ │實木扶手已備料。 ││ │程】 │ ├──────────┤│ │ │ │對照不爭執事項十五 ││ │ │ │項次2 │├──┼──────────┼────────┼──────────┤│3 │A梯烤漆鍍鋅鋼板 │100,000元 │此部分原告已完成, ││ │ │(卷二第201 頁)│但經兩造保留於系爭 ││ │ │ │170 萬元保留款。 │├──┼──────────┼────────┼──────────┤│4 │BOL 彈性防撞柱 │32,000元 │未施作。 ││ │(A 棟) │(卷二第201 頁)│ │├──┼──────────┼────────┼──────────┤│5 │BOL 彈性防撞柱 │40,000元 │未施作。 ││ │(B 棟) │(卷二第219 頁)│ │├──┼──────────┼────────┼──────────┤│6 │A圍牆工料全H=1.8M │71,768元 │未施作。 ││ │(二次工程) │(卷二第187 頁)│ │├──┼──────────┼────────┼──────────┤│7 │入口圍牆(A圍牆) │300,000元 │未施作。 ││ │(二次工程) │(卷二第177 頁)│ ││ │ │ │ │├──┼──────────┼────────┼──────────┤│8 │C 圍牆工料全H =1.8M│190,783元 │部分施作完成,剩下抿││ │(二次工程) │(卷二第187 頁)│石子。 ││ │ │ ├──────────┤│ │ │ │對照不爭執事項十五 ││ │ │ │項次8。 │├──┼──────────┼────────┼──────────┤│9 │不鏽鋼伸縮大門1200*│93,000元 │未施作。 ││ │152cm │(卷二第185 頁)│ ││ │(二次工程) │ │ │├──┼──────────┼────────┼──────────┤│ │原植草磚地坪改為基地│290,000元 │未施作。 ││ │內通道地坪工程 │(卷二第177 頁)│ ││ │(二次工程) │ │ │├──┼──────────┼────────┼──────────┤│ │路基填碎石級配壓實 │291,000元 │原告於第8 期工程已施││ │(第8 期工程,但二次│(卷二第185 頁)│作完成87%,剩餘13%││ │工程時會配合改) │ │由被告自行請人施作完│├──┼──────────┼────────┤成。 ││ │預辦混凝土工料 │549,036元 │ ││ │(第8 期工程,但二次│(卷二第185 頁)├──────────┤│ │工程時會配合改) │ │對照不爭執事項十五 │├──┼──────────┼────────┤項次11、12、13、14 ││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923,400元 │ ││ │(第8 期工程,但二次│(卷二第185 頁)│ ││ │工程時會配合改) │ │ │├──┼──────────┼────────┤ ││ │室外地坪粉光後粗面處│292,000元 │ ││ │理 │(卷二第185 頁)│ ││ │(第8 期工程,但二次│ │ ││ │工程時會配合改) │ │ │├──┼──────────┼────────┼──────────┤│ │外牆貼印度黑 │126,000元 │未施作。 ││ │(二次工程) │(卷二第187 頁)│ │├──┼──────────┼────────┼──────────┤│ │地坪貼人造窯燒磚 │155,400元 │未施作。 ││ │10×10×1.5cm 改為大│(卷二第195 頁)│ ││ │理石印度黑 │ │ ││ │(二次工程) │ │ │├──┼──────────┼────────┼──────────┤│ │公司LOGO及文字 │75,000元 │未施作。 ││ │(二次工程) │(卷二第187 頁)│ │├──┼──────────┼────────┼──────────┤│ │公司LOGO及文字用厚 │63,000元 │未施作。 ││ │10mm的304 不鏽鋼板雷│(卷二第201 頁)│ ││ │切 │ │ ││ │(二次工程) │ │ │├──┼──────────┼────────┼──────────┤│ │光臘樹 │60,900元 │改用較便宜的驗收用植││ │ │ │栽。 ││ │(第8 期工程) │(卷二第187 頁)├──────────┤│ │ │ │對照不爭執事項十四 ││ │ │ │項次4。 │├──┼──────────┼────────┼──────────┤│ │RC路緣石 │74,400元 │未施作。 ││ │(二次工程) │(卷二第187 頁)│ │├──┼──────────┼────────┼──────────┤│ │室外鋁窗滴水線及滴水│200,000元 │未施作。 ││ │板 │(應屬鋁窗之標單│ ││ │ │金額所涵蓋) │ │├──┴──────────┼────────┴──────────┤│未施作項目總金額 │ ││(包含已施作但納入保留款之│4,821,487元。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