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允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允恭訴訟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陳君達
林宗翰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生物科技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生物科技教學大樓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7日開工,並經被告於106年5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8702萬6791元。
(二)詎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以成大總字第1062600249號函,指稱系爭工程竣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逾期10日,依契約第17條,原告應處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487萬9540元。惟原告無法於105年11月14日完工,實係因系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紋理塗料工程,依招標文件中所附「4mm質感紋理外牆塗裝系統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三、3-2.2項部分記載:「4mm質感紋理造型塗料系統:將4mm質感紋理塗料,以滾刷方法,均勻地塗佈到牆面上,作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即塗層僅須達到「類似4mm之質感」即可,詎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須按厚度4mm施作,造成工料及工時增加,所需工時增加為原計劃工時之2-3倍,須增加工期7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此屬「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原告依約原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經被告以105年8月25日成大總字第1050016662號函通知依監造單位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不予同意追加工期。然除上開施工規範文字明確記載原告僅須以滾刷方式塑造出4mm木棉紋理質感即足,不需厚度達4mm,且依招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此部分之單位用量為每平方公尺1.71公斤,苟依監造單位之要求,以厚度4mm施工,所需用量則高達每平方公尺5至8公斤,益證施工工法僅要求作出類似4mm紋理質感,而非要求施作厚度應達4mm,又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係於105年5月3日要求原告就上開工程塗料未達4mm厚度部分進行改善,於同年月13日要求將改善結果報請複審,又於同年月16日前來複查,認定厚度達4mm後,方准許原告繼續施作「外牆紋理塗料工程」,是監造單位不當指示要求塗料須達4mm厚度,尚應增加工期13天,故原告並未逾期,被告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此部分違約金,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87萬9540元。
(三)被告應依實作數量給付增加之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監造單位要求4mm質感紋理外牆塗裝工程之施作厚度需達4mm,致實際竣工數量超出原合約設計數量,此顯係工程進行中因額外工作要求,可歸責於業主(被告)或其代表工程師之行為,導致承包商工作內容超出原契約範圍,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該超過原合約範圍工作之工程款。則依監造單位查驗之實際施作數量,原告得請求給付實作數量增加之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
2、又招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上各項工料、材料用量均已定明,原告於投標時僅填載各工料單價,足認單價分析表上各工料公斤數為被告設計用量。而原告得標後,被告係按原告得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去換算被告原本編定單價分析表上各工料單價,而自行製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附件,故依詳細價目表所記載施作面積,及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單價計算:
(1)紋理質感主材層:材料之原設計量為21268.5公斤,但實際施作量為50000公斤,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應增加之承攬報酬為0000000元【計算式〔50000-(21268.5
x 1.05)〕x 193.06=0000000 ]。
(2)中塗:材料之原設計量為2900.25公斤,但實際施作量為12600公斤,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應增加之承攬報酬為0000000元【計算式〔12600-(2900.25 x 1. 05)〕x
386.13=0000000】。
(3)面塗:材料之原設計量為2900.25公斤,但實際施作量為6000公斤,就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應增加之承攬報酬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0-(2900.25 x 1.05)〕x386.13=0000000】。
(4)面漆(未請款):原設計並無此材料,但原告之實際施作量為2700公斤,此部分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5)底漆(減作):材料之原設計量為5800.5公斤,但實際施作量為4700公斤,就減作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為195592元【計算式〔(5800.5 x0.95)-4700〕x 241.33=195591.93】。
(6)綜上,(1)+(2)+(3)-(5)=000000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
(四)爰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字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第9條第25項約定「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查系爭工程業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相關契約條款、一般及詳細技術規範、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被告並有給予適當備標期間,供原告審閱相關招標文件,是原告對施工規範之記載如有疑義,當向被告申請釋疑。
(二)系爭施工規範第三、3-2.2項部分完整摘錄為:「4mm質感紋理造型塗料系統:將4mm質感紋理塗料,以滾刷方法,均勻地塗佈到膽面上,做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前段文字即已明確規範該塗料系統,應將規定之4mm厚度之塗料,均勻塗佈於施設物上,再以工具滾刷出凹凸面層,方始完成類似4mm塗層,用以表現其質感紋理;亦即應以濃度類似膏狀(方能抵抗重力不發生垂流現象)之塗料,敷設規定厚度於牆面上,於乾硬前尚具型塑性之階段,再由人工手持工具經由壓碾滾刷,做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該類似4mm之意,除不足部份,亦當包含超過部份,亦即類似4mm,應能涵蓋3至5mm,又或2至6mm。原告於投、決標、訂約以至施工前材料送審階段均無異議,且依規定分項工程施做前,原告將擬採用之材料及施工計畫書提送核定,其中材料送審包含擬採用之塗料廠商及材料物性化性等性能試驗報告,嗣因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認為送審之塗料樣品版規格厚度不符,原告重新提送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塗料樣品版,註明各材料單位用量,及其能達成之厚度(4mm),均與契約相符,並由該材料廠商、原告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品管人員會同確認後簽章用印,簽認章頁並書明:「本施工大樣圖或施工計畫書業經本公司工地主任及主任技師詳細審閱校對,為符合設計原意及合約內容之最佳方案。對產品品質……施工可行性、所有尺寸、現場核對……本公司願負完成責任。」,經監造單位審查所送相關送審資料符合後,被告乃核定其使用。是原告於施作前已充分知悉系爭施工規範中有關「類似4mm」之意義及應如何施作。詎原告於材料進場檢驗施作階段,不確認漆料濃度有否疑慮,仍執意施做,以致發生垂流、厚度不足(現場塗料厚度幾乎均僅堪、甚或未達1mm厚度)問題需多次重複施做,導致施工遲延。被告依約要求扣抵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3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含圖說、規範等所有契約文件)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第5條第1項第10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須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本件並無契約之變更、追加或實作數量之增加,原告所謂實作數量業已超過依單價分析表之設計用量云云,惟「單價分析表」僅係用於說明「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所含工料之通常組成,主要目的為設計單位提供政府機關用以編列預算,次要作用始為提供廠商投標時計算之參考,並非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義務。原告應施作工作範圍及計量計價依據,均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而與單價分析表無涉,本件更無所謂設計用量,「單價分析表」材料或成本估算誤差,應為總價承攬之投標人所預知並應承擔之風險。本件依詳細價目表之施作範圍面積並無實作數量增加或契約變更追加情形。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計價」部分已明揭「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益徵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為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於102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以106年6月20日成大總字第106260024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4日驗收完成,契約價金4億8668萬元,另有4次變更設計、實作數量結算及物調款合計加帳1736萬2661元,減帳1697萬4461元,逾期違約金487萬9540元,其他違約金41,409元,驗收扣款41,409元,結算總價4億8702萬6791元;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期限應為105年11月14日,依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完工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核有逾期1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處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另因鍍鋅溝蓋版與圖說不符,處減價41,409元及相同金額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建字卷一第21至50、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自堪認定。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期限既為105年11月14日,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完工,被告依約處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10日,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遲至105年11月24日完工,係因監造單位就系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紋理塗料工程,無視系爭施工規範中記載僅需達「類似4mm」之質感即足,不當要求厚度需達4mm,造成工料及工時增加,屬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延工期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係分別約定以:「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而原告前已於105年7月間函請延展工期,經被告以105年8月25日成大總字第1050016662號函覆依監造單位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意見,不予同意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建字卷一第55、5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得延展工期之事由,已於105年8月間經被告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且該事由既未經被告認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之要件。
(四)又系爭施工規範第三、3-2.2項部分固記載:「4mm質感紋理造型塗料系統:將4mm質感紋理塗料,以滾刷方法,均勻地塗佈到牆面上,作出類似4mm質感之塗層……」。依證人石昭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該施工規範為發包圖說的一部分,為其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所製作,因依過去經驗,曾經寫過2mm或3mm,結果效果不夠好、不夠粗糙,渠等認為應該塗料的部分要更厚,就寫4mm,設計意圖是希望手工藝性在裡面,比如西班牙或義大利那種表面有點粗糙不平的、厚度不一的木棉紋理質感,是凹凸、直向的作法,以手工鏝刀方式作出來,因為是手做的東西,所以不會是均一,取一個平均值,所以系爭施工規範上寫類似4mm,一般工程實務上,在招標文件只有圖面及文字的情形下,確實常見廠商對於設計師的意圖認知上有落差,但投標時,廠商如對招標文件有疑義,皆可事先向招標單位或業主請求釋疑,且為了避免廠商對設計意圖之理解有落差,真正施工前,渠等都會請廠商送一次樣本確認質感,送審通過後再開始施工,如廠商有爭議,認為此與投標時認知差距過大,亦可於送審未通過時依法尋求救濟,經處理結果認為應依營造廠主張方式履約,渠等即會讓廠商依其主張之方式施作,其事務所監造主任查驗時,亦係以工程施作前送審之樣本查驗工程施作結果與樣本是否相符,因為樣本係於送審時經營造廠、監造設計單位及業主三方同意;又一般工程慣例僅在詳細價目表約定施作面積,不會規範需要用到多少材料,只要廠商能做到設計師要求的質感,監造單位就會認為已經履約,不會去審核材料施作數量,系爭工程亦無所謂材料設計用量,單價分析表裡的數量僅為參考用,僅為估算值,比如一個工一天可以做1平方公尺,他可能是0.2工,表示一個工一天可以做5平方公尺,可是如果他找到很好的工人,他也許可以做10平方公尺,他的工人不好,可能做3平方公尺等語(建字卷四第13至34頁)。證人王世裕亦到庭證稱:伊為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為系爭工程監造人員,系爭施工規範為渠等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所擬定,所謂「類似4mm」的意思是紋理塗料要有質感,有一些高低起伏、凹凹凸凸,不會是平整的厚度,但是平均要在4mm左右,系爭施工規範在第一次招標公告就要一併放在網路上,依其工程專業人士之經驗及認知,原告作為專業營造廠,可由系爭施工規範瞭解設計單位之真意,比如用鏝刀噴塗塑造方式,材料這邊有寫說要用什麼方式做到什麼質感,且紋理工程實際施作前,廠商要先現場試做,渠等要確定紋路後廠商才能做,原告在104年4月30日提出「外牆紋理塗料工程-材料送審」時,就有將試做樣本提供渠等確認,當時原告一直提不出渠等要的木棉紋理,渠等只好退而求其次看廠商可以做到什麼,廠商提出來給渠等選擇,才會在文件審查意見表上寫『1、前次審查意見之圖料樣品板規格厚度不符,請重新提送。2、塗料樣品板應做不同紋理型式供選擇,且請參照防水材料樣品板作法,依圖說規定層數分別製作,請補正。』(送審日期104年1月16日、審查日期104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就外牆塗料部分只有依詳細價目表約定應完成面積,沒有約定應施作材料數量,也沒有所謂材料設計用量,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用,僅係設計招標文件時,預估要做到設計單位要的效果及應施作面積,可能需要的材料數量,供廠商投標時估計投標價格用,廠商如果厲害,可以使用更少數量,只要廠商有施作完成約定之面積,且有達到預計之效果,監造單位查驗時不會去確認廠商使用之材料數量有無達到預計用量等語(建字卷三第343至355頁)。2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文件審查意見表(建字卷二第89頁)、外牆紋理塗料工程「材料送審」(外放)存卷佐證上開2人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五)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字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第9條第25項約定:「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是有關契約解釋權,依約歸屬被告享有,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發包文件(公開招標公告)」(外放)第33頁以下,亦可見有廠商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階段請求釋疑,並據被告答覆與更正。系爭施工規範有關「類似4mm」之文字固有欠明確,然就此有疑義事項,事關工程履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原告本應於投標時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確認。又依證人上開證言,得標廠商對設計圖說之認知與設計師有所落差,為業界所常見,故實際施作前,皆會請廠商先試做樣本與監造單位、業主三方確認無問題後始開始施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原告於樣本送審時,如認與其投標時認知落差過於懸殊,此屬於履約階段之爭議,本得依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原告捨此不為。未於招標時書面向被告確認系爭施工規範中有關「類似4mm」之真意在先,且於樣本送審階段,據證人王世裕之證詞及前開文件審查意見表,原告無法做出依設計意圖預定之木棉紋理,監造單位尚請原告自行提出有能力施作之紋理型式樣板,勉為同意從中擇一交由原告施作,然監造單位依上開樣本查驗原告施作成果,認為原告不能通過,原告重新施作導致逾期,其逾期自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難認系爭工程有何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形,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原告前於105年7月間亦已以此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經被告書面回覆表示不同意如前述,是原告再提起本訴,主張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10目要件,被告不得扣抵逾期10日之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六)又本件並無所謂材料設計用量,僅有約定應施作面積及應達到之紋理質感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實作數量增加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承攬報酬997萬6246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