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穎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洪志佳
楊淑媚杜明河黃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萬3,2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67萬2,048元,及其中2萬8,800元自107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95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承攬被告對外招標之「國立成功大學
海工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1億8,18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以總額結算,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5以上,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打設鋼板樁歪斜致影響柱、牆設計,無法繼續依原設計圖施作,經與被告協商後以縮減地下室體積之變更設計方式處理,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理契約變更,簽立「海工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合約書),合意契約總價淨減帳84萬9,882元(其中關於建築部分減帳77萬243元)。而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7日竣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同意驗收合格,卻拒絕給付高層模版支撐架超過數量部分及鋼板樁擋土措施之價金(即525萬4,297元、139萬2,609元),並以鋼板樁擋土措施施作錯誤為由,扣減價金231萬729元及扣罰違約金231萬729元,而以總額1億8,086萬3,885元(經6次增減價款、物價調整增減、扣罰違約金)予以結算,應有不當,理由如后:
1.高層模板支撐架(下稱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部分:該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已逾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數量(即原證2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甲、壹、四「結構工程」(一)第17項至第20項所記載數量)達百分之5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就數量增加部分給付價金525萬4,297元。又系爭合約書所附標單「高層模版支撐架」之單位記載M3(即立方公尺),並非平方公尺,被告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高層模版支撐架之數量顯然有誤,自應就原告上開實際施作已逾約定數量部分負給付責任。
2.鋼板樁擋土措施(16M)(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部分:此工程已施作完成,縱有侵入地下室結構體之情形,亦不影響其擋土功能,且該鋼板樁擋土措施經變更設計後,已由被告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減價收受,並辦理減帳完畢,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此項價金,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價金139萬2,609元。
3.變更設計實際減作數量部分:依104年5月27日成大總字第1040007199號函檢附之工項明細表(原證11)所記載之數量予以計算,正確減帳金額應為44萬6,198元,與第2次變更契約時之減帳金額84萬9,882元加減計算後,可知被告超扣價金40萬3,684元【計算式:84萬9,882元-44萬6,198元=40萬3,684元】。
4.減價扣款及扣罰違約金部分:系爭鋼板樁工程施作錯誤部分,業經兩造辦理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並由被告驗收合格,不具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且兩造於104年3月31日變更契約時,已就系爭鋼板樁工程於變更設計後所減少之施作數量辦理減帳,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原告主張減價扣款231萬729元及扣罰違約金231萬729元。
㈡原告就上開被告扣減價金、扣款等結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2條向被告提出異議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版支撐架工程價金525萬4,297元、系爭鋼板樁工程價金139萬2,609元、錯誤減帳金額40萬3,684元、減價扣款231萬729元及違約金231萬729元,合計1,167萬2,048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167萬2,048元,及其中2萬8,800元自107年11月20日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曾向設
計監造單位即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群甡事務所)請求釋疑,經該事務所於103年6月9日以群(103)字第060910號函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南宅組)及兩造,表示「…二、本案高層模板支撐架數量單位應為㎡,標單單位M3係為筆誤,…」,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103年6月13日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3589號確認在案,可見被告關於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計算數量及結算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2項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計算數量有誤,短少給付價金525萬4,297元為無理由。㈡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鋼板樁工程,因未依原設計圖柱位施作,
致鋼板樁發生歪斜侵入原設計之地下室範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不符合契約設計目的,且經召開協調會同意不予計價,被告自無須給付該工程價金139萬2,609元與原告。
㈢104年3月31日辦理契約第2次變更時,原告已同意系爭鋼板
樁工程施作錯誤而總價減帳金額84萬9,882元,自不得主張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實際減作數量為44萬6,198元,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0萬3,684元。
㈣關於系爭鋼板樁工程施作錯誤之結果,原告具有可歸責之重
大瑕疵,且被告於第2次變更契約時已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減少價金77萬243元,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自得扣減價金231萬729元【計算式:77萬243元×3=231萬729元】,並扣罰與減價金額同額之違約金231萬729元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就系爭工程(即海工教學大樓新建工
程)簽立系爭合約書,契約總價為1億8,180萬元,其中有關價金給付部分,約定以總額結算,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時,其逾百分之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其餘契約內容詳如原證1所示。
㈡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國立成功大學詳細價目[標單](詳原證12
)及第5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詳原證15),其中「高層模板支撐架」(即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單位均以「M3」(即立方公尺)表示。
㈢原告於「103年6月2日」提出分項計畫書、施工圖、試驗報
告及材料設備送審單(下稱分項計畫書),其中模板工程計畫書之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數量計算統計表詳如本院卷1第84頁所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群甡事務所,就其中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數量單位部分,於「103年6月9日」以群(103)字第060910號函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南宅組)及兩造,表示「…二、本案高層模板支撐架數量單位應為㎡,標單單位M3係為筆誤,…」。嗣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修正與及釋疑部分,於「103年6月13日」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3589號函文審查同意,並通知該建築師事務所及兩造,表示:「…二、旨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四.(一)17.高層模板支撐架(H=4.5M-
6.2M)單位:M3,18.高層模板支撐架(H=6.2M-7.9M)單位:M3,19.高層模板支撐架(H=7.9M -9.6M)單位:M3,20.高層模板支撐架(H=9.6M-11.3M)單位:M3;經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釋疑,以上項目單位,設計原意單位為M2筆誤為M3,故函釋修正工程合約內容;本案不涉及工程金額及工期之追加減。」等語。上開分項計畫群甡事務所於103年6月9日審定核可,另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國宅工程處於103年6月17日同意備查在案。
㈣系爭工程之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契約數量(五變),記載其
中第17項為2,138立方公尺、第18項為202立方公尺、第19項為30立方公尺、第20項為289立方公尺。
㈤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打設鋼板樁擋土措施後,發現鋼板樁歪斜影響柱、牆設計而無法繼續依原設計圖施作:
1.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召開鋼板樁改善方案確認會議,並於同年11月3日以成大總字第1032600544號函知原告表示:「…
二、旨揭改善案原則同意變更設計,但結構變更部分應由貴公司聘請校內外專家外審,確認結構設計無虞,報請專業代辦單位、監造單位及本校確認後,才可進行後續施工,並應在監造單位監督下確實執行。」,原告遂將變更設計案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審查,該公會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南土技字第1083號函檢送「結構審查意見書」予兩造及相關單位,意見書內容詳如原證16所示。
2.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召開地下室鋼板樁偏移致影響柱、牆位之減收受扣罰款會議,原告及大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參加,詳被證3所示。
3.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成大總字第1032600621號函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南宅組)、本件原告及其他相關單位,並表示:「…二、旨揭工程為利工進,請儘速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另請監造廠商及專業代辦單位確實督促施工廠商依圖施作及辦理查驗,確保施工品質同時應注意施工安全。」。兩造因上開變更設計於「104年3月31日」辦理契約變更,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即「海工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合意淨減帳84萬9,882元,合約及變更設計內容詳如原證7所示。原告前於「104年3月23日」曾發函與被告及群甡事務所、營建署表明為配合工程順利進行,同意議價,但保留相關爭議權等語,詳如原證10所示。
4.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原告有參與該次協調會,詳如被證4所示。
㈥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7日竣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同意驗
收合格,並於106年1月18日以成大總字第1062600028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以契約總價1億8,180萬元經6次增減價款、物價調整增減、扣罰違約金後,計算結算金額為1億8,086萬3,885元。
㈦系爭工程之系爭鋼板樁工程發生鋼板樁歪斜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錯誤所致。
㈧原證11係被告所發函,其後附之計算書被告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逾百分之5數量之金額525萬4,297元:
1.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經原告以契約總價1億8,180萬元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部分約定:「(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果。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二)、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另系爭合約書附件標單詳細價目表中之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即項次17「高層模板支撐架(H=4.5M-6.2M)、項次18「高層模板支撐架(H=6.2 M-7.9M)」、項次19「高層模板支撐架(H=7.9M -9.6M)、項次20「高層模板支撐架(H=9.6M-11.3M)」)之單位均記載為「M3」(即立方公尺),數量、單價及複價分別為:「2138、195、416,910」(項次17)、「202、391、78,982」(項次18)、「30、586、17,580」(項次19)、「289、782、225,998」(項次20)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標單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33號卷第39至70頁,本院卷1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中有關價金給付部分,已詳細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如實際施作後之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時,則就增減逾百分之5部分,以契約單價予以計算增減契約價金,且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於系爭合約書記載為「M3」(即立方公尺)之事實,均堪無訛。
2.原告主張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部分,因實際施作數量已逾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數量達百分之5以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第1款約定給付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5部分之價金合計525萬4,297元等語,並提出高層模板支撐架數量計算統計表、計算表及照片等證據為證。惟被告以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數量單位應為㎡,標單單位記載M3係屬筆誤,此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103年6月13日以營署南宅字第0000000000號確認在案,故依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約定之數量及金額予以結算並無違誤等語以為爭執。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契約乃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其合意之意思表示及範圍為何,攸關契約效力及履行責任之問題,如有疑義,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斟酌契約文義、通觀契約全文、訂約時事實、資料、雙方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並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參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條件予以判斷,方可確定契約內容而符合雙方之意思表示。準此,本件原、被告既對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立方公尺或平方公尺)是否屬誤繕,或屬契約變更乙節有所爭執,因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及內容。
⑵查系爭工程係屬政府工程採購方案,應對外公開招標,依政
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而訂定底價,並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對外公開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且依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於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簽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如涉及變更需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時,應予公告而使欲投標者有所知悉。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於對外招標時應已就各項建築、水電、電氣等工程依圖說、規範等條件逐項審核訂定底價,並公開相關招標文件以供投標廠商決定是否投標及計算參與投標金額之依據,如投標廠商就招標文件有所疑義而影響投標時,可立即向招標機關即本件被告請求釋疑。因此,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方案前,應已可由招標文件知悉系爭工程之各項圖說、施工項目及數量等相關資料,且觀諸系爭合約書可知,原告係就海工教學大樓之「新建」工程予以得標,並採契約價金總額方式予以簽約,非就系爭工程中某個工程得標承攬,其應已就整體新建工程中各個工程內容及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加以審核並予計算後,方可得出其投標金額。另其係屬「甲等綜合營造業」(參本院卷2第356頁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中之「廠商資格摘要」欄之記載,及第359頁公司基本資料),並於64年11月24日即經核准設立(參本院卷1第15頁公司資料查詢表),應具有審核工程圖說、規範之專業技術能力,並熟稔承攬工程、投標程序之經驗,則如前述,其於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時理應已就系爭工程中各項工程予以詳細審查並計算參與投標之金額,如公開招標文件中有何疑義而影響投標金額計算時,顯然應有除錯能力並於發現後向被告提出請求釋疑。又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乃一基礎假設性工程,標單已就高層模板支撐架之高度分列為4項(參本院卷2第37頁詳細價目表(標單)中項次17至20項),而群甡事務所於108年2月12日群(108)字第021202號函文指出:「二、…(一)一般工程慣例兩種計算方式(即平方公尺或立方公尺)皆可使用,惟其預算編列方式有差異;採用『平方公尺』計則預算編列會依高度,有不同之工項,若採用『立方公尺』計則預算僅會編列一個工項。(二)樓層高度依位置不同有高度變化且複雜、更甚有斜度之樓層高度,如選擇採『平方公尺』計算,預算依不同高度編列數個單價項目,施工單位投標時較容易判斷施工難易度。…三…(二)本工程高程模板支撐架依各樓層、空間高度不同,合約標單分別依不同高度有4個單價(附件二),係較合理供投標者可清楚了解支撐架施工之難易度。」一語(本院卷1第309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建築工程基本資料庫亦已就支撐施工架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而依其高度分列4項(本院卷2第155頁),則原告依其工程經驗、專業能力及參與投標所知悉系爭工程之各項圖說、規格、數量等相關資料後,應可客觀判斷何處應施予高層模板支撐架並予計算其數量,此可由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履約管理之內政部營建署副組長林瑞德到庭具結證稱:廠商於投標估價時,會看到整個施工圖樣,招標文件會公告圖說、數量,廠商可自己評估高層模板支撐架工程需要之成本金額一語(本院卷2第213、214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部經理郭晉良結證證述:估價時從公告的施工圖說上,詳細看的話是可以看得出何處需以施以高層模板支撐架,因為他有寫「高度」等語(本院卷2第229、230頁)益徵上情。此外,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函詢依一般營造工程習慣,「高層模板支撐架」係以「立方公尺」或「平方公尺」為單位後,該公會於108年8月6日以(108)南土技字第1253號函覆表示:「模板支撐架依工程慣例係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若另以立方公尺等同平方公尺單價,則係以單位長度(公尺)為原則,倘大於1公尺縱深,則建議調整放大單價。」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81頁),再參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103年6月2日提出之分項計畫書,其中就高層模板支撐架數量以「立方公尺」詳細計算統計之數量(本院卷1第81至85頁)與標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兩者有相當差異(例如項次20標單數量為289,原告計算統計表為3,434,相差11.88倍),可見標單上所記載之單位(「立方公尺」)應可依一般工程慣例及計算結果,判斷得出非屬合理之明顯錯誤。從而,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綜合上開各情,及斟酌契約記載內容、招標、投標時之各項圖說、事實及資料,並考量一般工程慣例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訂約之誠實信用原則等條件予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顯然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應為「平方公尺」,是被告辯稱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於標單上記載「立方公尺」,係屬誤繕而應為「平方公尺」乙節,洵非無據,堪認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施作「前」即已將模板
分項施工計畫書送審,並經監造單位群甡事務所、代辦採購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核准,該分項施工計畫書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經核准之分項施工計畫書數量與原契約標單所載數量不同,即為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4款所載之契約變更,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按照契約變更數量增加而加價結算等語,並提出分項計畫書為據(本院卷1第81至85頁)。惟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2日」提送分項計畫書與群甡事務所等相關單位,而群甡事務所於原告提出上開計畫書後之翌日(「103年6月3日」)即接獲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單位」疑義之工作聯絡單,並於同年月9日以群(103)字第060910號函文,正本函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南宅組)、副本函知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大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本案高層模板支撐架數量單位應為㎡,標單單位M3係為筆誤;相關數量計算式請詳附件。」等語,而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經函知上情後,旋於「103年6月13日」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3589號函覆謂:「主旨:有關貴校『海工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施工廠商提出本工程之工程合約內容疑義部分,業經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修正及釋疑,符合契約規定,本處審查同意。請核定。說明:……二、旨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四.(一)17.高層模板支撐架(H=4.5M-6.2M)單位:M3,18.高層模板支撐架(H=6.2M -7.9M)」單位:M3,19.高層模板支撐架(H=7.9
M -9.6M)單位:M3,20.高層模板支撐架(H=9.6M-11.3M)單位:M3;經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釋疑,以上項目單位,設計原意單位為M2筆誤為M3,故函釋修正工程合約內容;本案不涉及工程金額及工期之追加減。」等語,並正本通知本件被告、副本通知群甡事務所、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大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知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項計畫書送審單(高層模板支撐架數量計算統計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81至85頁,第41、43頁),由此可見系爭模板支撐工程之單位應為「立方公尺」或「平方公尺」之問題,於原告提出分項計畫書後已生爭執,難認被告就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因單位所衍生計算得出之數量,有同意原告主張數量之意思而生契約變更之效力。雖原告仍爭執該分項計畫書業經審查通過,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得以其數量請求被告給付,然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為何已生疑義,並經監造單位群甡事務所予以釋疑及內政部營建署以函文加以確認應為筆誤,且內政部營建署係於上開函文通知(103年6月13日)後,方於「103年6月17日」同意備查分項計畫書,並註明「本件送審資料內容材料規格如與契約及圖說規定不符仍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一語(本院卷1第81頁),可見其核准之前提應以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單位為「平方公尺」,並依原契約數量予以辦理,而原告亦於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備查後,於「103年6月18」以(103)佳成海字第103061801號函知群甡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南宅組)及本件被告表示群甡事務所所稱單位為筆誤一事,有違合約精神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加以回應(本院卷1第79、80頁),足徵內政部營建署乃依群甡事務所就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單位釋疑為筆誤後,始同意備查,尚無從認定該署已同意原告主張之數量而視分項計畫書為契約一部分之結果。此外,兩造間如因履約而生爭議之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廠商可暫停履約及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予以解決,然原告並未依上述解決爭議之方式予以處理,僅於103月6月18日以上述函文加以爭執,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分項計畫書業經核准而成為契約一部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為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數量計算依據,被告抗辯仍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數量加以計價,即非無憑。
⑷承上,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之單位應為㎡(平方公尺),標
單上記載M3(立方公尺)應屬明顯誤載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分項計畫書亦不生契約變更或為契約一部分之效力,均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高層模板支撐架數量計算表」可知(上開補字卷第27頁),其計算支撐架之「面積」(項次第17至20)合計為2,750.69,此與標單上所載之面積合計2,659(參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1第77、84頁,其中原告主張支撐架H=11.4M-36M面積為16.76、體積為593部分,非契約標單項次17至20之支撐架範圍,尚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予以主張)相差之數量(個別項目互有增減),尚未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5以上而應就逾百分之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予以變更價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5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5萬4,29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模板支撐架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多寡、高度等事項部分,因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應已無需再予計算,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鋼板樁工程費用合計139萬2,609元:
原告主張系爭鋼板樁工程業已施作完成,雖有施工錯誤,然不影響鋼板樁所發揮之擋土功能,且被告已同意並辦妥地下室面積減縮之變更設計,並辦理減帳,自應給付該鋼板樁工程款項合計139萬2,609元等語,惟被告以原告上開施作錯誤係屬重大瑕疵,於考量安全時效下,方無奈同意依原告提出地下室縮小面積之改善方案辦理變更設計,已造成被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應計價等語為抗辯。經查:
1.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分別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全文觀之,應指原告承攬之工程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規範不符,而此結果並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情形下,被告可考量上開因素而保留完工結果,必要時採「減價收受」方式予以驗收。如採「減價方式」予以驗收,減價金額以該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倍計之,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但如為尺寸不符規定之情形,減價金額即以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如為工料不符之情形,減價金額則以工料差額計之。亦即,採減價方式予以驗收時,原則上以該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倍計算減價金額,然如為尺寸、工料不符之情形下,因有客觀依據可供計算,則應以尺寸差異按比例、工料差額為減價金額計算之標準,惟此情形並不排除該條項前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仍得以減價金額之1倍處以同額之違約金。
2.查原告於打設鋼板樁設施時未依原設計圖柱位施作,嚴重歪斜入侵柱位,致無法依原設計圖柱位施作之事實,此為原告所是認,而上開施工錯誤之結果,因原告無法改善,被告同意以變更設計縮小地下室面積方式補正此瑕疵之結果,亦有103年11月3日以成大總字第1032600544號函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5日(103)南土技字第1083號函文檢附之結構審查意見書在卷可查(上開補字卷第247頁,本院卷1第89至127頁),由此可見原告施作之鋼板樁工程,因屬建造過程中作為臨時擋土之用,並非建物之主體結構,鋼板樁雖有偏位之結果而與施工圖說、規範不符,惟仍可發揮其擋土功能,僅因其偏位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被告於考量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情形下,同意以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解決,而此一情形即屬前揭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狀況,針對原告施作鋼板樁偏位之情形,被告即可採減價收受方式解決,惟僅可於計算該工程價金時予以減價,並非以不計算該工程價金方式為之,且因鋼板樁偏位非屬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以該鋼板樁工程項目契約價金之3倍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有偏位之情形,該工程即不予計價乙節,核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形不符(有關減價收受部分,詳後述),自無可採。
3.被告雖以原告施作鋼板樁偏位之情形,已召集數次工程協調會,原告同意以不予計價結果處理之,並提出104年1月26日工程協調會簽到單及103年12月份工程協調會結論事項為證(本院卷1第51至53頁)。惟查,證人即工程協調會之主持人林瑞德到庭具結證稱:104年1月26日工程協議會簽到單,係依一般開會慣例於到場時所簽;工程協調會結論事項係由承辦人員就討論內容於會議後予以繕打並寄給與會單位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04、205頁),可見該簽到單簽名之行為,並不足以推認原告參加協調會時有同意結論事項記載「不予計價」之結果。雖該證人尚證述協調會討論結果如結論事項所載一語,然因工程協調會結論事項其中0000000結論事項僅記載:「有關鋼板樁工項,因施作不符規定,且係屬施工廠商施工錯誤所造成,該工項不予計價,並依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討論過程之相關文字,且原告確實於協調會後「104年2月16日」以(104)佳成海字第104021601號函文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就鋼板樁工項不予計價一事表示異議,並主張保留相關爭議權一語(本院卷1第283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協調會討論中並未同意以不計鋼板樁工程價款方式予以解決一事,要非臨訟編纂,堪認可採。故綜合上情判斷,因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原告有同意鋼板樁工程不予計價之結果,被告不得將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價金予以扣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項目金額合計139萬2,609元,即屬有憑,應予准許。又原告施作鋼板樁工程偏位之結果,被告既同意以變更設計方案予以解決,顯然應已驗收而符合請求給付之程序,是被告抗辯系爭鋼板樁工程尚未經驗收而不得請求云云,應有所誤,併予說明之。
㈢被告得依系爭變更合約書淨減帳84萬9,882元予以扣減,原
告不得以實際減作數量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超扣之價金40萬3,684元:
1.查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之結果,致影響柱、牆位與地下室使用空間,被告同意以變更設計方案予以解決,然因變更設計已致地下室面積有所縮減,涉及部分工程如預拌混凝土、裝修及鋼筋等工項內容有所減少,被告遂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設計,並與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以地下室原量體與實際縮減施作量體之比例計算,並以結構工項安全支撐、鋼筋、模板、混凝土等不符部分之契約金額換算扣減金額,加以相關裝修材等扣減總額,合意契約總價淨減帳84萬9,882元(其中關於建築部分減帳77萬243元)等情,有系爭變更合約書及變更設計工項明細(標單)等在卷可考(上開補字卷第251至2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之結果,因兩造同意就地下室面積、量體減少致工程項目減少部分以變更設計契約方式予以淨減帳84萬9,982元一事,要無疑義。
2.原告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前即「104年3月23日」即以(104)佳成海字第104032301號函知被告表示就變更設計案所涉及之數量、金額、工期、責任部分,尚有異議,並依契約條款第22條規定保留爭議權,被告不得以系爭變更合約書約定之淨減帳計算減價之金額,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憑(上開補字卷第277頁)。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2條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乃指兩造於履行契約過程中如有發生爭議,同意協調解決之,如無法協調則以調解、或提付仲裁、或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予以解決,足徵此一爭議權利應為履約過程中所生,且應於爭議事實發生時予以行使,並非指契約尚未成立「前」即得以保留爭議權之方式,而於契約成立後主張有此爭議之事實而排除契約效力之情形,亦即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係指於契約成立之範圍內所生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並無所謂該爭議權得以保留而於契約成立後,可據以爭執契約效力之結果。因此,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發生偏位之錯誤,經兩造協調後同意以變更設計方式繼續施工,並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可見該變更合約書即為原、被告解決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之合致結果,縱原告於變更合約書成立「前」就變更所涉及之數量、金額、工期有所異議,惟其之「後」已與被告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而同意依地下室原量體與實際縮減施作量體之比例,並以結構工項安全支撐、鋼筋、模板、混凝土等不符部分之契約金額換算扣減金額淨減帳之計算方式而以淨減帳84萬9,982元予以解決,即應以其後來之意思表示予以認定,尚不得以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前」所謂保留爭議權而予排除系爭變更合約書之契約效力,且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之爭議權,如前所述,其適用之情形亦與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狀況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而主張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變更合約書約定之淨減帳數額計算減價金額之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有關保留爭議權之見解,觀諸判決內容及理由,係指業主(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契約成立後因部分工程變更設計要求承攬人(即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改以「壓接」方式施作,承攬人認屬新增工項應另行辦理議價,並於施作竣工前即多次向業主表示異議而主張追加工程款,顯見此一訟爭事實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導致系爭工程地下室面積、量體減少之基礎事實及內容,均有不同,尚不可為同一論證之結果,況且上開判決係認為前揭工法變更需「增加費用」,與合約書約定應予扣減價金之情形不同,核與本件兩造係就鋼板樁工程偏位所導致工程項目內容「減少」部分另行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以契約合意解決之方式,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用之,是原告以另案判決而為其論證之依據,洵屬有誤,並無可採。
3.基上,兩造就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之結果,既已同意以變更設計方式解決,並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即應受系爭變更合約書之契約效力所拘束,並以該合約書計算之淨減帳方式及金額予以處理,不得於簽立後再予爭執,亦即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造成系爭工程中地下室面積、量體縮小而減少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程項目金額,兩造應依系爭變更合約書合意之結果淨減帳工程款84萬9,882元,如原告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實際減少施作數量計算之金額做為扣減之範圍,則系爭變更合約書不啻形同具文,亦與契約原則有違。是原告否認系爭變更合約書之效力,主張應依實際減少施作之數量計算減帳金額(即44萬6,198元),系爭變更合約書減帳超扣金額40萬3,684元【計算式:84萬9,882-44萬6,198=40萬3,684元】部分,被告應負給付之責,即屬無稽,被告抗辯應依系爭變更合約書合意之淨減帳金額予以扣減,應有理由。
㈣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2項約定主張減價扣款231萬729元,及處以違約金231萬729元:
1.查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發生偏位,不符原設計圖說,被告於考量不影響結構安全因素下同意以變更設計方案之方式繼續施工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同意減價收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則上即以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3倍予以計算,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但如為尺寸、工料不符之情形下,因有客觀依據可供計算,則應以尺寸差異按比例、工料差額為減價金額計算之標準。惟因上開約定中所謂尺寸不符之情形,應指該工程項目約定應以一定尺寸施作,但實際施作尺寸卻有短少之結果;另工料不符規定,則指未依約定之工料予以施作,實際施作之工料品質及金額有所差異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之結果,乃鋼板樁偏位致影響柱、牆位而使地下室使用空間減少,並非施作之鋼板樁「尺寸」有所短少,或鋼板樁「材質」不符約定而影響其擋土功能之情形,依上所述,減價金額之計算方式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不符項目即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契約價金3倍予以計算,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據此,因結算明細表中系爭鋼板樁工程〔鋼板樁擋土措施(16M)〕項目契約價金為125萬4,400元(參上開補字卷第88頁),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減價金額被告即可按上開契約價金之3倍即376萬3,200元【計算式:125萬4,400元×3=376萬3,200元】予以計之,並以該減價金額之1倍即376萬3,200元處以違約金。惟被告以系爭變更合約書中建築部分減帳77萬243元做為基準,並以此3倍計算減價金額231萬729元【計算式:77萬243元×3=231萬729元】,及處以該減價金額231萬729元之違約金,因低於上開以不符項目契約價金計算之結果而有利於原告,其請求即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係就原告施作鋼板樁偏位致地下室面積、量體減少而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其減帳之金額乃針對「地下室工程」施作量體減少之比例而予計算,此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以不符規格之該「工程契約價金」予以計算減價金額,二者所減價之標的及範圍均有不同,亦即系爭變更合約書係就「地下室部分工程」予以減價,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係就「鋼板樁工程」偏位而減價收受並計算金額,二者互不影響,故被告自得分別依系爭變更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予以扣減,原告尚不得以簽立系爭變更合約書為由而被告不得再減價收受,或被告已減價收受而不得另請求以系爭變更合約書減帳金額予以扣減之理由予以主張,應併指明之。
2.再查,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之結果,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即231萬729元,乃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前段為其依據,尚非無憑。雖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然本院審酌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之錯誤,不僅鋼板樁入侵基地,致地下室外牆接合之外周圈柱原放樣點遭受侵入,甚使系爭工程無法依原設計圖柱位施作,須採地下室偏心柱方式對整棟結構物進行重新設計而減縮地下室之面積、量體,對系爭工程後續工程之進行影響甚大,且被告依上開約定課予1倍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僅占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億8,086萬3,885元之百分比約1.28,比例非鉅,以施作錯誤影響工程設計、進度與違約金金額相較而言,被告依上開約定處以原告1倍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尚稱公允,自應維持,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諉屬無憑。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鋼板樁工程價金139萬2,609元,併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1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允准。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模板支撐架單位誤載為M3(平方公尺),應為㎡(平方公尺),原告不得以其所主張高層模板架數量逾契約百分之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25萬4,297元;另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偏位之結果,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及系爭變更合約書約定予以扣減價金231萬729元、違約金231萬729元及減帳84萬9,882元,惟原告已就系爭鋼板樁工程施作完畢,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該工程項目價金139萬2,609元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2,609元,及自10
7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判決原、被告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