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訴訟代理人 曹雅湘
陳碧麗吳佩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向被告承攬訴外人名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炫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系爭工程內容詳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年7月20日完工,惟被告給付300,000元定金後,未再依約給付,現尚積欠工程款550,000元,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名炫公司已經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如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不可能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成。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至系爭廠房三樓,被告以原告並未進場施作此部分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約定承攬之範圍,實際上包含系爭廠房水電(含弱電)工程、消防工程(含一次及二次施工),總金額約120萬至125萬元左右,被告之前已先給付原告472,500元。豈料原告僅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一次施工的部分,後續二次工程部分均未施作,而系爭廠房三樓二次施工部分一開始雖然違法,但被告申請合法變更設計後已屬合法,於系爭廠房增建三樓完成後,經被告一再通知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原告卻推託進場,延宕工期,導致被告只好另行委請其他公司施作三樓部分之消防工程,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才得以順利通過,原告並未依照兩造間之約定繼續施作系爭廠房二次施工之消防設備,且系爭廠房水電部分原告亦有未完工之情形,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再者,被告先前交付原告支票2紙,1紙為105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472,500元,1紙為105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為支付系爭工程,其餘為其他案場工程款),又匯款17,000元,總計已經支付989,500元予原告,已經超過原告現場施作之價值,原告已溢領工程款,自不得向被告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業已通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僅限於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施作,總價為850,000元(含稅),並未包含水電部分,現系爭工程已完工,扣除前已收取之3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550,000元尾款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1.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有無包含水電(含弱電)工程?工程款總價為何?
2.被告積欠之系爭工程款數額為何?3.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4.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僅限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並未包含水電(含弱電)工程,兩造約定此部分總價為850,000元(含稅)等語,洵屬有據:
1.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僅限於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施作,總價經議價後為850,000元(含稅),並未包含水電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消防設備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3頁),觀該估價單之記載,施作工項均特定為消防管線、排煙管路等配備,且總價明確記載為未稅價856,192元、含稅價899,002元,而被告並未爭執前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洵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包含水電部分,總價為120萬至12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辯已難採信,況水電工程與消防工程即便由同一廠商承攬施作,因兩者間工法設備並無不可分割性,如雙方基於分轉不同下包、工期長短、款項請領等個別需求考量,衡情亦得各自獨立簽約,依照個別契約各自主張權利及責任,參以原告自陳就系爭廠房水電部分,被告有給付款項450,000元,故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範圍,自僅限於系爭廠房消防設備項目,工程款為850,000元,而不包含水電工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尚有533,000元工程款未給付: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已經交付300,000元,僅餘550,000元未清償,被告則辯稱其已經以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472,500元、500,000元,又匯款17,000元,原告已經溢領工程款等語,惟經原告爭執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取得前開支票,匯款部分雖有取得款項,但係因被告另向其借款之清償等語。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550,000元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關於以前開支票清償之部分,被告僅陳稱:被告現在無法提出支票存根或影本,因為之前搬家,很多文件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被告主張清償之工程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尾款550,000元間,數額亦有相當之差距,被告抗辯以上開票款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云云,即非可採。至就匯款17,000元清償之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玉山銀行函調原告帳戶匯款明細,被告於106年8月1日確實有匯款17,000元入原告帳戶,有該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6日函文檢附之匯款明細存卷供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觀上開匯款日期與系爭工程消防檢查通過時間(106年8月間)時間相近,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係被告清償其另行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5,00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據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550,000元部分迄今僅清償17,000元,現尚有533,000元款項未給付(計算式:550,000-17,000=533,000元),堪以認定。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完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7月20日完工,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證人即系爭廠房實際負責人簡瑞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略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是交給被告承攬,一開始被告沒有說到消防工程,後來才說如果沒有消防排煙相關證明,沒有辦法核發開工執照,所以後來被告才拿消防設備工程估價單給我看,新建期間我們沒有進入工地看過,不清楚被告找何人來承包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是107年3、4月間核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的款項差不多也都已經給付被告,...我們沒有收到主管機關來函表示消防設備未通過或需改善之處,因工廠要有消防設備才會有使用執照,所以一定是消防設備已經通過,使用執照才會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廠房三樓增建部分之消防設備工程,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公司施作三樓部分之消防工程,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才得以順利通過云云,惟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另有委請其他廠商接手完工,前開所辯已嫌無據,況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系爭廠房是二樓增建至三樓,當初使用執照只有到二樓,後來使用執照通過後,我們再往上加蓋,這部分的確是違法的,後來我們就去申請合法的變更設計,所以後來三樓的建造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廠房原先合法起造範圍應僅到二樓部分,是之後才變更設計到三樓,且參以原告於審理中所陳稱:系爭廠房一樓全部都有做消防風管,上二樓的樓梯處有做消防的馬達,可以打水,其他的消防設備是做在二樓,而四個滅火器都是掛在一樓,水塔、發電機都在二樓、偵煙式探測器也在二樓、排煙機在一樓、排煙機控制盤在一樓、ATS緊急電源盤是在二樓、消防箱一、二樓都各有一個、PPC管路是一、二樓都有、耐熱線也是一、二樓都有、法蘭式閘閥為了讓是鐵管相連接,所以一樓、二樓都有、發電機排氣風管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與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交互比對,足認該估價單所載項目施工範圍應僅含括系爭廠房二樓以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原先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為系爭廠房二樓等語,堪可為採。被告並未再進一步就系爭廠房變更設計為三樓之後,兩造有合意追加三樓部分之消防設備施作等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認定系爭工程範圍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及於系爭廠房三樓增建部分,是以縱使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不能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僅限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並未包含水電(含弱電)工程,兩造約定總價為850,000元(含稅)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尚有533,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付給付報酬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5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則非可採。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係於107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00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