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森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晴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府城新幹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倫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曲高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88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其中新臺幣12,71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6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29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1,188,088 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公司)新幹線拉麵站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含假設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其他工程、冷凍空調抽油煙冷凍庫設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50,000 元。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22日分別支付訂金1,420,000 元(工程款40%)、進場款1,065,000 元(工程款30%),依約被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支付完工款710,000 元(工程款20%),及於107 年7 月30日支付驗收款355,000 元(工程款10%),以上完工款、驗收款合計1,065,000 元被告均未給付。又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95,923 元,被告已支付351,540 元,尚餘144,383 元未給付。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試營運,於107 年6月11日開幕,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完工款、驗收款、追加工程款,合計1,209,383 元(1,065,000 元+144,383 元)。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1,065,000 元:
㈠、被告雖持高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嘉公司)與大統百貨公司簽訂之店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給原告看,讓原告安心施作系爭工程,但兩造未就系爭工程約定要在107 年5 月31日前完工,被告遲至107 年5 月底才跟原告表示於107 年6 月6 日試營運,並於107 年6 月11日開幕,所以雙方僅口頭約定在107 年5 月底至107 年6 月11日間完工即可。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還請所有廠商去吃飯,如果沒有完工,被告怎麼會請所有廠商吃飯。
㈡、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曲高柱是朋友,所以沒有約定日期進行遂項驗收,完工後原告請被告查看有沒有需要修繕或不滿意的地方,若有需要修繕,原告就會配合被告及大統百貨公司時間就瑕疵進行修繕,被告在LINE中向我們反應,如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提出大統重點改善方案,即針對被告主張瑕疵提出修補方案,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
㈢、施工保證金是被告與大統百貨公司間之約定,與施工廠商無涉,兩造無會同大統百貨公司驗收之約定。被告辯稱施工保證金200,000 元因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而無法拿回云云,惟原告僅承攬拉麵店內之局部工程,其餘還有諸多廠商施作其它工程,況被告早已拿回施工保證金。
㈣、原告按施工圖施作,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曲高柱會在現場修改並指揮師傅施作,所以系爭工程若有與施工圖相較未施作之部分,是被告表示不用施作,原告已依估價單所載項目扣除未施作之金額。茶水櫃是被告一直沒提出要的樣式而雙方合意不施作,原告已扣除而未向被告請求;蛋糕櫃旁進排水及水龍頭部分,原告有施作,但被告指示移置他處;回收區告示牌是追加部分,被告要求施作原告才畫圖給被告確認,但被告覺得太醜選擇不要做。本院卷一第19頁請款單編號20至29部分沒有施作,都是被告表示不要做。
㈤、原告依圖面要裝置之物品、設備去預估數量,比如水電的價格以「坪」來計算,可能牽一線就有好幾個迴路,雖然在同一個迴路,但只有1 個接點就算1 次,所以當初計價是預估,並不是表示開關一定幾個、插座一定幾個,況被告現場多次修改施工圖,增增減減,只有多做沒有少做。依被告所指缺失部分皆屬瑕疵(但原告亦否認瑕疵),並非系爭工程未完工。
三、尚有追加工程款144,383 元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確實沒有簽立估價單,但兩造於LINE對話中有提及追加工程。除被告已支付冷式冰水機40噸更換散熱片等追加工程款合計351,540 元(含稅),尚有廚房設備變頻器等追加工程款合計261,007 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
221 頁)。扣除未施作之扣款123,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編號20至29),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44,383 元(含稅)未給付原告。
四、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縱有瑕疵,被告未通知修補瑕疵並給予原告相當之修補期限:
㈠、被告稱大圖輸出瑕疵,是裝潢常態現象,不能吹毛求疵認為是瑕疵。經被告通知有大圖輸出、抽屜貼皮沒貼好、線路配置等瑕疵,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至107 年7 月10日陸續進場,利用夜間施工修補,是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原告也願意進行修補,但被告後續就拒絕原告修補瑕疵。
㈡、漏水瑕疵部分,是否為原告承攬裝修導致尚有疑義。其中冷氣滴水是被告當初要省消防預算,沒有將廚房和外場進行隔離,致冷氣因為冷熱交替的問題才會滴水。至地下室管線漏水,否認是原告施工造成,管線阻塞是因為店家使用造成,若法院認為是原告之責,原告也願意修繕。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付款條件是訂金30%、30天後30%、完成40%,被告已付款70%,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訂金40%、進場款30%、完工款20%、驗收款10%)與估價單不符。
二、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且未經驗收,原告請求工程尾款應無理由:
㈠、被告與大統百貨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大統百貨公司租賃櫃位經營拉麵店。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成立高嘉公司負責大統百貨公司新幹線拉麵站,並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高嘉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 款約定「乙方(高嘉公司)應於甲方(大統百貨公司)交付店位當日起算45日內完成店舖內部裝潢及開業應行準備事項,並接受甲方檢查」,大統百貨公司於107 年5 月1日將店位點交予被告,是拉麵站最遲須於107 年6 月15日營業,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期1 個月(自107 年5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原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完工,惟原告未如期完工。被告給予寬限,希望原告能在107 年
6 月11日開幕日前完工並經大統百貨公司審查完成,惟原告始終未完成工作(主要是木作及茶水櫃),且完成項目有諸多瑕疵,被告為避免延遲開幕遭大統百貨公司以違約處理,不得已只好儘量整理店面,如期於107 年6 月11日開幕,是開幕與否與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無關。原告應提出完工、驗收證明以佐其說,否則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且依系爭租賃契約,店位裝潢須給付施工保證金200,000 元予大統百貨公司,待施工完成驗收無誤後大統百貨公司無息退還,被告代墊施工保證金200,000 元,惟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未經大統百貨驗收,導致被告未能拿回施工保證金。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提出大統重點改善方案,足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仍向被告詢問茶水櫃及招牌樣式,及原告派駐之施工人員於107 年7 月7 日、7 月
9 日、7 月10日進場施工,均顯見原告未如期完工。茶水櫃、蛋糕櫃旁進排水及水龍頭、回收區告示牌均屬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項目。另亦有施作不符約定數量而應予扣款之部分,但原告卻未扣除該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三、系爭工程有木作、大圖輸出、線路配置部分等瑕疵,有催告原告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後來被告拒絕原告施工,是因為原告屢次進行修繕,不但未修好原先瑕疵,甚至破壞已做好之裝潢及監視器,造成被告困擾及損失。被告於107年8 月1 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辦公室、廚房及外場會滴水,原告表示會請師傅查看。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大統百貨公司反應地下一樓管路有漏污水及辦公室冷氣滴水問題依舊存在,原告表示會請師傅查看。被告於
108 年4 月7 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漏水問題,原告表示已由鈞院審理,因責任未清,實為原告責任的話,原告一定會處理。綜上,被告已將工程瑕疵部分促請原告修復,惟原告迄今未予以修復。此部分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
四、追加工程款為351,540 元,被告已支付完畢:請款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屬原告片面製作。縱部分項目於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被告同意追加,但也有部分項目找不到同意追加之證明,被告否認追加工程請款單之金額。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被告請款金額為351,540 元,被告於10
7 年5 月22日全數支付,原告於請款單列「大統百貨追加工程工程款351,540 元」,並註明「全額收」,所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超過351,540 元部分,被告否認。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大統百貨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大統百貨公司租賃櫃位經營子彈列車拉麵。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明確劃分高雄與臺南新幹線拉麵店之營運,另成立高嘉公司負責大統百貨公司新幹線拉麵站,並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高嘉公司。大統百貨公司於107 年5 月
1 日將店位點交予被告。
二、被告於107 年1 月已告知原告欲於大統百貨公司內經營子彈列車拉麵。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假設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其他工程、冷凍空調抽油煙冷凍庫設備,工程總價為3,550,000 元。
三、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22日分別支付訂金1,420,000 元(工程款40%)、進場款1,065,000 元(工程款30%),尚有1,065,000 元未給付。
四、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將請款單以LINE向被告請追加工程款351,540 元,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支付追加工程款351,540 元。請款單記載「大統百貨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51,540 元(全額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
五、被告大統百貨公司新幹線拉麵站於107 年6 月6 日試營運,
107 年6 月11日開幕。
六、兩造自107 年1 月20日起即開始洽談系爭工程事宜,並自10
7 年4 月18日起與大統百貨公司樓管陳富美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有如被證8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83頁)。兩造與現場工班有如被證9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160 頁)。兩造與協力廠商有如被證10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7 頁)。
七、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大圖沒貼好、抽屜貼皮沒貼好等情,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就施作瑕疵提出大統重點改善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原告並請施工人員於107 年7 月
7 日、7 月9 日、7 月10日陸續進場利用夜間施工修繕工程瑕疵。嗣被告以原告修繕期間破壞到部分裝潢及弄斷監視器電源線為由,拒絕原告進場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頁)。
八、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以LINE向原告反應辦公室、廚房、外場都會滴水(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向原告反應大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管路有漏污水及辦公室冷氣滴水問題仍在(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原告有表示會盡快派人查看、師傅看完後已與被告回報等情。被告於108年4 月7 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地下一樓污水管漏水問題,原告表示本件已由法院審理,因責任未清,實為原告責任的話,原告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
九、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且已正常營業,被告須於107 年7月30日前將所有款項結清,目前尚積欠1,209,383 元(按:
其中144,383 元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
十、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貴公司仍有諸多項目未施工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亦有破壞本公司設備之不當行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在貴公司未完工並改善瑕疵前,本公司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貴公司來函未檢附工程項目明細及請款憑證,且工程尚未完工及修補瑕疵,未經本公司驗收,貴公司請求支付尾款並無理由,另就追加項目,貴公司應提出追加明細及單價予本公司確認。貴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與本公司商討完工及修補瑕疵暨驗收事宜。並請檢附大統百貨公司要求之完工報告暨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憑據向本公司辦理請款。」(見本院卷一第
147 至151 頁)。
十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大統百貨公司交付店位當日起算45日內完成店舖內部裝潢及開業應行準備事項,並接受大統百貨公司檢查。同條第3 款約定:
開業準備經大統百貨公司檢查認定不符要求,而須修改致延誤大統百貨公司開業期日者,以被告公司違約論。本件被告未經大統百貨公司以違約求償。
十二、系爭工程迄今有如被證2 所示之大圖貼圖、木作、地板黏貼、傷痕、裸露、補丁、黏貼不平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207 至234 頁)及如被證13影片所示管路漏水情形。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驗收?
㈡、系爭工程有無被告辯稱之瑕疵(①被證二之木作、大圖輸出、貼圖;②辦公室、廚房、外場滴水;③地下一樓管路漏污水)?上述瑕疵,被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於修繕期間破壞到部分裝潢及弄斷監視器電源線,被告是否得拒絕原告進場修繕?
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為何?原告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144,38
3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9,383 元(包含追加工程未付款144,383 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有上述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並提出估價單、室內設計圖說、視覺設計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42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剩餘之工程款,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厥為兩造承攬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為何?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是否經驗收、驗收合格?析論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30天後30%、完成40%、完工後7 天內驗收」,與估價單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08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實際付款約定應是「訂金40%、進場30%、完成20%、驗收尾款10%」。就此,因上述估價單所列為系爭工程之總價表,而其中水電工程及冷凍空調抽油煙冷凍庫設備,兩造尚有其餘估價單,其中水電、無塵室加裝冷氣、廚房油煙設備、冷凍冷藏兩用一套機組、冷氣保養及內機部分之估價單所示付款方式與原告主張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1 、413 、415 、第
418 至419 頁)。是本件總估價單與分項工程估價單所列付款方式已有歧異,另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支付訂金1,420,000 元是工程款40%,支付進場款1,065,000 元是工程款30%,顯見被告付款方式是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付款,且如被告提出之被證4 (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亦對於訂金、進場款金額無意見,是付款方式應為「訂金40%、進場30%、完成20%、驗收尾款10%」堪予認定。又兩造僅以估價單作為承攬契約之約定,但估價單未約定完工日期及給付工程驗收尾款之清償期,被告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期1 個月(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係以其與大統百貨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款約定「乙方(高嘉公司)應於甲方(大統百貨公司)交付店位當日起算45日內完成店舖內部裝潢及開業應行準備事項,並接受甲方檢查」,兩造不爭執大統百貨公司於107 年5月1 日將店位點交予被告,應可認拉麵店最遲須於107 年6月15日營業。又兩造在商議承攬事項時,於設計圖面時被告曾向原告稱「打6/11開幕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左下圖),則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僅口頭約定在107 年5月底至107 年6 月11日間完工等語,應可採信,況依兩造施工期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160 頁),未曾提及
107 年5 月31日為完工期限,是被告辯稱完工期限為107 年
5 月31日,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及經被告驗收,為被告否認,據原告提出營業完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及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拉麵店於107 年6 月6 日試營運,及於107 年
6 月11日開幕。倘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達承攬契約之目的,被告如何試營運及開幕,且開幕後亦有民眾排隊用餐之照片,是此部分被告辯稱未完工,已有可疑。就此,被告辯稱:①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尚提出大統重點改善方案;②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仍向被告詢問茶水櫃及招牌樣式;③原告派駐之施工人員於107 年7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0日仍有施工;④茶水櫃、蛋糕櫃旁進排水及水龍頭、回收區告示牌尚未施作。經查:
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設計裝修之拉麵店已開幕營運,可推認定作人主觀上認
定工作已完成。且參諸兩造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未明確約定驗收日期,誠如原告主張被告會在LINE中拍照貼圖,稱哪些施工項目有瑕疵,要求原告修繕,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14 至120 頁、第123 至12
5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0 、144 、146 頁),是原告整理被告要求修繕之項目後,於107 年7 月4 日提出大統重點改善表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觀其內容,均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及缺失改正。且原告派駐之施工人員於
107 年7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0日進場施工,此即因應上述缺失改善,另施工項目可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且要經大統百貨公司核准夜間施工,但同時日間營業時間被告未因施工而關店、暫停營運,顯見原告施作或補強之工程項目僅屬瑕疵,無涉及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且非工程要徑,與拉麵店是否能營業並無影響,應認107 年7 月7 日至10日之施工非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是進行瑕疵修補。且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是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大圖沒貼好、抽屜貼皮沒貼好,所以原告就【施作瑕疵部分】提出改善方案並請施工人員陸續進場利用夜間施工【修繕工程瑕疵】,則被告辯稱還有施工就代表尚未完工云云,已混淆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向被告詢問茶水櫃及招牌樣式、回收區告示牌尚未施作云云,惟兩造固有約定要施作茶水櫃,但茶水櫃之型式有賴被告協力指示,原告一再向被告確認茶水櫃型式才能依尺寸施作,但被告遲不回覆,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15
3 頁),是此部分乃因被告遲不指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將此列為減項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編號24),應有解除未施作茶水櫃之意,難認此部分屬未完成項目。另招牌部分原告業已施作,是因為被告覺得夜間不夠明亮要求原告修改,有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6 頁、第150頁、第153 至154 頁),此部分自非未完成工項。另回收區告示牌,兩造於LINE中多次討論,原告已訂製完成,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第130 頁、第133至135 頁、第137 至139 頁),且原告亦列於改善方案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編號7 「標示牌安裝」),而估價單中並無回收區告示牌之估價,此部分屬追加之施工項目,既然原告已訂製完成,衡情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日施工修繕時即會安裝,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安裝云云,不可採信,此部分原告主張合約沒有回收區告示牌,被告要求原告做,原告有畫圖,確認可不可以,送過去後被告又說不要裝因為太醜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蛋糕櫃旁「進排水及水龍頭」未施作云云,惟兩造施工過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160 頁),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上述工項有未施作之情形,且「進排水及水龍頭」未施作顯較對話中出現如「地面清潔處理」、「大圖沒貼好」容易發現,畢竟一家餐飲店水龍頭少了、設置在哪裡,店家總不可能在施工過程中完全沒有反應,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做,只是應被告要求移到別的地方等語,應符合真實狀況。綜此,上開被告所辯或為原告已施作而被告拒絕收受(告示牌),或為原告施工瑕疵之修繕項目(此部分詳下述),或為被告不盡協力指定尺寸型式致原告無法施作(茶水櫃),均非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㈢、系爭工程未由兩造會同驗收,惟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估價單未約定驗收日期及方式,原告主張:因為兩造法定代
理人是朋友,且之前已經有合作臺南拉麵店案場,所以沒有約哪一天驗收,只要被告在LINE中表示哪裡沒做好,原告認為這就是被告表示有瑕疵需要修繕之部分,這就是驗收方式等語。依兩造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未明確約定驗收日期,誠如原告主張被告會在LINE中拍照貼圖,稱哪些施工項目有瑕疵,要求原告修繕,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14 至120 頁、第123 至125 頁、第
137 至138 頁、第140 、144 、146 頁),是原告整理被告要求修繕項目後,於107 年7 月4 日提出大統重點改善表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觀其內容,確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及缺失改正,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工程驗收實務上通常會製作缺失改善表經雙方確認,以為後續修繕、複驗之依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應可採信(但並非表示驗收合格)。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經被告於LINE中不斷向原告反應有施作瑕疵、要求修繕,可認至少已有初驗。而原告針對被告指出施工缺失之部分,均表示有修繕意願,亦排定施工內容、施工人員及施工日期(107 年7 月7 日至10日夜間施工),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第14
7 至149 頁、第153 頁)。惟被告嗣以原告修繕期間破壞到部分裝潢及弄斷監視器電源線為由,拒絕原告進場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修繕後,是否已達定作人之需求與期待,而可認「驗收合格」,已因被告拒絕原告修繕而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驗收款之期限,自已屆至。又原告修繕時不慎毀損店內物品之事,並非被告拒絕原告修繕瑕疵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辯稱應會同大統百貨公司驗收,本件有繳納施工保證
金予大統百貨公司,迄今尚未會同驗收云云。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估價單未約定要會同大統百貨公司人員辦理驗收。雖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有約定被告店鋪內部裝潢及開業應行準備事項要接受大統百貨公司之檢查,惟大統百貨公司為系爭場地之出租人,站在百貨營運、消防安全等考量,自屬當然,但並非要檢視原告有無依照估價單之內容達成承攬人與定作人之約定,況本件案場除了原告承攬設計裝修工程,同一時間尚有植物工廠、廚房設備之廠商進駐施工,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61 至167 頁),另所謂施工保證金是否返還被告,應與系爭工程兩造有無驗收、驗收是否合格無涉,而是被告之開業準備是否合格、是否延誤開業時間。
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240,727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下列之追加款(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被告以未經被告簽認請款單置辯。經查:
㈠、請款單編號3 「廚房設備變頻器」、編號4 「40RP冰主機維修」,有日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5 頁、第227 至23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追加款(未稅)分別為28,800元、94,800元,應可認定。
㈡、請款單編號11「壓克力架含24個」,屬兩造之追加項目,有對話紀錄可按,原告有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加計壓克力打樣590 元,合計14,450元(未稅),應堪採信。請款單編號13「塑膠拉門」、編號14「包框」、編號15「玻璃架高地板」、請款單編號18「泥作包柱」,亦屬兩造之追加項目,有對話紀錄可按,原告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0至101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2,000元、9,000 元、4,000 元、20,000元,均可認定。
㈢、請款單編號9 「回收區告示牌10個」,兩造於LINE中多次討論,原告已訂製完成,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 頁、第130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7 至139 頁),且原告列於改善方案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編號7 「標示牌安裝」),可認確有此追加項目。請款單編號10「波麗板4 片」,兩造於LINE中曾討論廚房層架要配波麗板(防水不防火),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可認屬合意追加之工程,被告未曾以施工缺失或未施作向原告反應,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請款單編號17「輕鋼架蓋板」、編號19「左側玻璃門片組含地鉸鍊及整修邊框」,經原告於現場施作完成,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5 、23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述部分屬追加工程且已施作,縱原告未就工程金額舉證,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提出告示牌金額3,000 元、波麗板4 片6,
000 元、輕鋼架蓋板11,100元、左側玻璃門片組含地鉸鍊及整修邊框37,577元,依施作之繁瑣程度與材料、人力,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合理。
㈣、請款單編號12「壓克力含輸出22個」、編號30「弱電接電增加1 插座增加11」,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為兩造合意追加之項目且完成施作,不得列入追加工程款(6,600 元、13,680元)。
㈤、基此,本件尚有追加工程款240,727 元被告未給付原告(計算式:28,800元+94,800元+14,450元+12,000元+9,000元+4,000 元+20,000元+3,000 元+6,000 元+11,100元+37,577元=240,727 元)。
三、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請款單所列編號20至29工項經兩造合意未施作,而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除「茶水櫃」已析論如上,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合意無庸施作,僅辯稱原告不應以未稅價格扣款云云。惟檢視請款單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將追加工程款之未稅價(240,727 元)扣除未施作工項之未稅價123,500 元(計算式:15,200元+3,
420 元+2,280 元+2,850 元+14,250元+3,800 元+2,85
0 元+760 元+36,100元+41,990元=123,500 元),所餘款項均屬有施作之追加工程,再加計5 %稅額,申言之,原告在計算工程款之加減,均以未稅價格計算,最後才加計稅額,非以含稅價計價但扣除時以未稅價扣除,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是此部分原告稱扣款金額為123,500 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完工款+驗收款+追加工程款-未施作之扣款,合計為1,188,088 元(計算式:710,000元+355,000 元+(240,727 元-123,500 元)×1.05=1,188,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告辯稱尚有應扣未扣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中表格)。依被告答辯項目觀之,均屬電器插座、開關面板、線路及水龍頭,但上開部分未見被告於施工進行期間向原告反應,於拉麵店開幕後亦無向原告表示有應扣未扣之項目,直至一年多後108 年9 月17日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始提出「應扣未扣項目一覽表」,此部分已有可疑,倘插座、面板、線路數量短少如此多之數量,被告何以在開幕後均未向原告反應。且本件承攬僅有估價單、室內設計圖說、視覺設計圖說,然由被證8 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雖於107 年4 月簽訂估價單,但尚有諸多工程施工項目隨著施工準備而逐一修改、待進一步確認,諸如107 年4 月25日原告詢問被告「電視數量、冷藏工作台數量、是否有冷凍工作台、是否有煮麵機、電磁炒爐、製冰機、啤酒機、保溫電熱爐、微波爐、加熱鍋、濾油機」,且還要向被告確認需要配置的設備與插座。又如被告於估價單簽訂後表示「飯鍋那邊需要新增3 個110插座」,於施工尾期亦曾表示「電話插座不用保留」,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57、125 頁),足認兩造在倉促時間下即確認估價單、圖說,但實際施作時,誠有可能如原告主張,因應電器之數量變更及施工位置,會不斷應被告要求而修改,致無法與原始圖說相符。且原告諸多圖說都在兩造簽認工程總價款之估價單後才繪製並提供審圖,於施工過程中不斷修改,亦有對話紀錄可參(如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第96至97頁),是僅依原設計圖計算插座、面板、線路及水龍頭之數量,自不正確。參以被告未曾將此列入瑕疵或未施作之項目通知原告施作,應可推認原告應按被告現場指示或LINE中之指示於施工時予以調整,難認此部分有應扣未扣之項目。末以,本院曾將此問題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兩造最終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附此敘明。
六、系爭工程難認有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亦有修補意願及能力,且被告無法舉證瑕疵酌減之金額: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木作、大圖輸出、線路配置、冷氣滴水、地下一樓管路漏污水等瑕疵。就此,原告主張木作、大圖輸出是裝潢常態現象,不能吹毛求疵認為是瑕疵,線路配置是按被告要求,並無瑕疵,冷氣滴水是因為被告省預算,未將廚房及外場區隔,因冷熱交替導致,管路漏污水未見被告舉證與原告施工有關,若有阻塞是店家使用問題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上述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自應舉證上述瑕疵存在,本院曾將上述被告辯稱之「瑕疵」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瑕疵損害鑑定,惟被告後續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木作、大圖輸出、線路配置、冷氣滴水、管路漏污水是否有瑕疵。又固然就木作、大圖輸出之爭議,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日間前往案場修繕,但進行修繕乃是達成被告期待,兩造皆希望系爭工程完滿,但裝潢實務上是否該等貼圖不平整之情形會被認為是瑕疵,尚難直接以被告主觀感受認定為準,亦無法以原告曾願意修繕作為認定。
㈡、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縱有瑕疵,由承攬人先行修補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觀本件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暫不論上述項目是否為瑕疵,凡經被告於LINE中貼照片要求原告改善之項目,原告均表示願意修繕,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141 至143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3 頁、第158 至
159 頁),諸如木作、貼圖部分,原告提出改善方案,並實際前往施工修繕,冷氣滴水之事,原告亦請人員到場了解、評估,是不論上述項目是否為施作瑕疵,原告從未拒絕修繕,反觀是被告拒絕原告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頁),原告亦未曾表示無修繕能力,是被告辯稱上述工程瑕疵其得請求酌減承攬報酬,不足採信。末以,就瑕疵酌減金額最終被告不願送鑑定,亦難於工程款中酌減報酬。
陸、原告依估價單(承攬)之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之工程完工款、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被告於原告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自107 年
9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2,979元,其中12,719元由被告負擔,260 元由原告負擔。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