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麗英訴訟代理人 莊福生
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4,37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9、10期工程款共187萬元,以及請求返還原告代墊第三人瀚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陞公司)之100萬元款項,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辦公室工程」、「追加水電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款項455萬4,378元,且將請求返還代墊之100萬元款項計入追加工程款項內(卷一第391-392頁、卷二第10-11頁),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於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署被告公司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35萬元承攬施作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5年1月27日完工,兩造嗣於105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6月20日完工。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已依約定施作完畢並退出工地,依附表一所示,原告需待台電公司通知完成送電後,始得請求第10期工程款。系爭工程完成施作、並經被告測試無誤交付被告的日期雖為105年7月18日,但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較晚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送電遲延,原告應仍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缺失,應無可採,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9期部分工程款43萬5,000元、第10期全部工程款143萬5,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187萬元。另於系爭契約進行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透過蔡鐘淵建築師以如附表三所示歷次EMAIL及附件直接指示瀚陞公司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如附表四(即原證7)所示之追加工程,應認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瀚陞公司間,原告已墊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予瀚陞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工程款之金額455萬4,378元;倘鈞院認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而非被告與瀚陞公司間,則原告併依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55萬4,37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萬4,378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完工,且依兩造協議,原告已拋棄未給付承攬報酬
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部分工程款43萬5,000元、第10期全部工程款143萬5,000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5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至8期價金
,並先行預支第9期部分價金100萬元,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87萬元。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5年1月27日完工,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兩造遂於105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5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若未於時間內完成,被告可自105年6月2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且無須補償原告,原告亦無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
⒉兩造約定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並進行驗收,原告詎未派人
到場配合驗收,被告自行驗收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完工項目,被告遂於105年6月23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中已承諾拋棄未給付承攬款項之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承攬報酬。
⒊不論原告是否於105年6月20日完工,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否認被告曾指示瀚陞公司施作追加工程,亦否認兩造間
有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5萬4,378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為統包性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價金已包含
工廠及辦公室二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103)南工造字第06369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乃係將室内空間使用做變動,並無另外追加水電工程之情事。原證5係關於辦公室之弱電工程及水電工程之部分修改討論,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未確定室內裝修設計,遂採取邊設計邊施作、後補繪配置圖之模式,原告於無配置圖之情況下,自然需與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即形邑設計討論弱電、水電相關配置位置,進而遵照形邑設計之指示,配合施作弱電工程及水電工程。
⒉原證6電子郵件,係因原告與瀚陞公司就其間之追加減工程
有項目及金額之糾紛,原告因而委由蔡鐘淵建築師,以電子郵件郵寄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予瀚陞公司,瀚陞公司填上金額後,於105年6月3日將檔案寄回給原告,不得以原告與瀚陞公司間之追加工程,率爾認定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原告與瀚陞公司間之追加工程,故該些項目在兩造的契約間非屬追加。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及價金時,
須由被告先行通知原告追加工程項目,經原告就追加項目報價,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之報價,始完成追加工程款之程序。原告提出之原證7「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上,並無記載任何日期,且無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後用印於上,僅係原告因本訴訟而自行製作,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款項,況且該數量表有諸多錯誤,亦不得作為追加工程項目、金額之計算基準。
⒋倘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追加
工程款455萬4,378元,不論係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105年6月20日)或原告主張之完工日(105年7月20日),均已罹於承攬報酬兩年之時效請求期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再者,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工程有事實上之變更設計,但
並無原告所稱另起一新追加辦公室及水電工程。且無論是第9、10期工程、追加辦公室及水電工程均尚未完工,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被告未能於105年6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怠於取得使用執照而延遲送電云云,惟
原告於埋設線槽作業過程中,不慎破壞牆壁及梁柱,卻未依約將埋設線槽時殘留的牆面縫隙填補,導致無法通過消防設備的檢驗,迄至被告另行委由他人修補後始於105年6月15日通過查驗。
⒉另原告於施作無障礙廁所時,因破壞廁所牆面及裝設之衛
浴設備不符合法規規範之高度,導致無法通過無障礙設備勘驗,迄至105年6月15日始通過勘驗。被告未能於105年6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得請求承攬尾款,並無可採。
㈣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有338萬7,560元之債權可供扣抵或抵銷:
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雇用第三人為完工及修補,及預為支付工程款部分,依鑑定報告書認該部分費用為297萬9,350元,又被告代原告墊付廢棄物清理費用,因而支出40萬8,210元,被告就以上共計338萬7,560元主張扣抵或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於104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總價金1,435萬元。
㈡原告委託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於107年6月20日寄發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後未再進場施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工,且系爭工程有多處待修繕之施工瑕疵,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並進行驗收,原告
並未派人到場配合驗收,被告自行驗收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完工項目,被告遂於105年6月23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其終止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105年6月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卷一第51-57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記載為:今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於104年4月20日簽訂水電工程契約,承攬甲方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地號:台南市仁德區林仔段1129號)。因乙方下屬承包廠商發生資金方面周轉異常,致工程嚴重延宕,影響平行承包商完工時程,為使工程加速施作避免過多延遲,擬請甲方同意在因未完成工程而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項中,預支100萬元整之部分工程款,以供乙方下屬承包商進行原、物料及員工薪資之支付,俾使工程能更加速進行!今承諾本工程至遲於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辦公棟及廠房棟內部所有機電、水電工程施作並經甲方測試無誤交付甲方!倘若於期限內完成,則關於日後應屬乙方之相關保固權利及義務皆不變,若未能於時間內完成,將本持合約精神及其延伸承諾如下:合約第六條(履約期限)約定,日期明訂為2016年1月27日。合約第十三條(延遲履約)約定,乙方自願承擔最高罰則: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合約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甲方可自2016年6月2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且無須補償乙方,乙方無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且乙方亦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等語,可知原告承諾最遲於105年6月20日前完成所有機電、水電工程施作,前開工程須經被告測試無誤,原告亦須將前開工程交付被告,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開工程,被告可自105年6月2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
⒉原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完工項目,然經本院囑託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2年5月23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書於第
3、4、11次鑑定會勘紀錄記載,原告同意原告未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器具裝設,即未完成第9期工程款的工程進度,被告則同意原告有完成第10期之送電工作,但未完成驗收作業(鑑定報告書第6-7、11頁),鑑定報告書復認定:
第4次鑑定會議被告稱營造商於105年3月30日申報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履約期限第1款規定,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應於45個工作天內申報完工,推算原告應於105年5月底完工,另依系爭協議書中,原告承諾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5年6月20日完成之約定,可證原告按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規定,未如期完工,且原告退場前第9、10期工程並未全部完工(鑑定報告書第22、34頁),以及原告第9期及第10期未完工,且各期施工瑕疵有多處待修繕之情況等情(鑑定報告書第19-2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工,且有多處待修繕之施工瑕疵,其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㈡被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得請求第9、1
0期工程款共187萬元,因被告得以未施工或瑕疵扣抵197萬9,35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乙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司促卷第8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5條僅約定不補償承攬人即原告,然未約定承攬人即原告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因此,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倘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被告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因系爭契約已列有各項施工項目之單價與數量,於結算原告之工程款時,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情形,按報價單所列之單價與數量計算,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05年6月20日完工,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已喪失請求第9、10期工程款之權利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固約定「合約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甲方可自2016年6月2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且無須補償乙方,乙方無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且乙方亦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等內容,然原告是否依約完成機電、水電工程之施作,仍待被告測試、驗收,要不能僅以被告單方認定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即認原告放棄關於系爭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且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就追加工程成立追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使依系爭協議書認定原告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自文義解釋上,放棄權利之範圍亦不包括「追加工程」,應可認定。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一)工程請款
:1、契約自開工日起,乙方(即原告)依其工程進度表,於確實按期施工完畢後,始能向甲方(即被告)提出請款(請見附表一),甲方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及發票後,確認乙方已完成該期之施工,始負有義務於次月二十日付款。2、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4、上述各期款由乙方提出請款單據,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應於當月底前開立發票交予甲方監工核簽,乙方未交付發票前,乙方同意甲方不負付款之義務。…」,及依附表一之記載,原告請領各期款項之施工進度:第1期為合約生效日,第2至6期為1至R樓板水電配管完成時,第7期為設備箱體(含高壓變電站設備)定位完成,第8期為主線路配線完成,第9期為器具裝設完成,第10期為竣工送電驗收完成(司促卷第4頁),因此,原告原應完成系爭工程器具裝設及竣工送電驗收完成,始能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第9、10期款項,然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倘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之報酬,亦可認定。
⒋本件經送鑑定,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19-2
2頁之文字說明及彙整表),被告得扣除未完成或有瑕疵,以及經第三人修補之費用,合計為197萬9,350元:
⑴有關模具室是否需配電情形:
原證17發包設計圖號E-12電力系統單線圖,2P1A盤二次側4具空壓機迴路標註「以下屬設備工程」,原告該盤二次電路未施作,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⑵照明設備工程:
系爭契約後附之投標單就此部分工程備註「業主供料,承商負責安裝」,此部分被告稱係委託訴外人荃堃有限公司(下稱荃堃公司)安裝完成,工資計66萬7,186元,惟前開標單未編列設備費,裝配工資無法按比例計,如沿用筌堃公司之安裝工資亦不合理,本工程計有411盞燈具,兩造同意按一般市售每盞安裝工資約200元計算,故此部分應扣除安裝費8萬2,200元(含稅)。
⑶發電機設備工程:
系爭投標單就此部分工程備註「業主供料,承商負責安裝」,且依系爭投標單備註意旨,原告應執行此部分之安裝工作。原告雖完成電力線之裝配,卻未完成機械設備之安裝,該設備係由訴外人南信公司安裝完成。系爭投標單為未編列設備費及安裝費,安裝費應隱含在標單之發包金額内,兩造同意以1個工作天安裝完成,含租賃堆高機1台8,000元、2位師傅工每工2,500元計算,此部分應扣除安裝費1萬3,000元。
⑷避雷設備工程:
鑑定技師於111年12月3日現場屋頂勘查,避雷針及支撐架皆已遷移至鐵厝上,專用下導線亦接續完妥,惟查避雷針專用下導線立下管以PF管披覆未按標單採用PVC E管披覆,於管道間避雷管路未施支撐固定及接地測試箱内未安裝雷擊計數器等現況,該工程確有未按圖施工及未完成情形,避雷針雖有移置鐵厝情形,無損原告未按圖施工及未完成情形。此部分工程被告已委託訴外人元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修繕完成,依鑑定報告書彙整表記載,兩造同意此部分扣除5萬2,500元。
⑸衛生設備工程:
依契約規定該項設備應由原告備置而未備置,原告安裝未妥處,第三人恐須拆除重新安裝,依鑑定報告書彙整表記載,兩造同意此部分扣除標單購置費及安裝費計88萬7,134元。
⑹污水管路及化糞池管路:
原告雖主張只有南側管路未接入化糞池,殘障廁所裝置改善檢查並未影響使照取得等語,惟由被告提供之照片足證原告施工品質堪慮,此部分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一部分,缺失修繕嗣由被告委託元春公司完成,此部分應扣除修繕費用94萬4,516元。
⑺綜上,被告得扣除之費用合計為197萬9,350元【計算式
:8萬2,200元(照明設備工程安裝費)+1萬3,000元(發電機設備工程安裝費)+5萬2,500元(避雷針設備工程修繕費)+88萬7,134元(衛生設備工程購置費及安裝費)+94萬4,516元(污水管路及化糞池管路修繕費)=197萬9,350元】。
⒌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第9期、第10期工程款共187萬元
,因被告得以未施工或瑕疵扣抵197萬9,350元,則原告就第9期、第10期工程款已全無可請求之款項,應可認定。
又此結果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意放棄關於本工程之所有法律權利(按:不含追加工程),並無二致,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第9期、第10期工程款共18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已不得請求第9期、第10期工程款,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認,應予敘明。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5萬4,378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透過蔡鐘淵建築師以如附表
三所示歷次EMAIL及附件直接指示瀚陞公司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如附表四(即原證7)所示之追加工程,應認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瀚陞公司間,而原告已墊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予瀚陞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工程款之金額455萬4,378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於本事件中亦主張瀚陞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司促卷第2頁),依常理言之,被告若欲追加工程,自應與原承攬人為之,因此,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瀚陞公司間,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就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瀚陞公司間,
僅提出原告支付予瀚陞公司之支票一紙為證(司促卷第34頁),然瀚陞公司本為原告之下包,則該支票自不足以證明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瀚陞公司間。
⒊再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三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寄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卷一第227-234頁),其中包括歷次變更設計圖,自應認追加工程成立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瀚陞公司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款455萬4,378元等語,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
57萬7,2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工
程云云;惟查,本件是否為統包工程,依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及營造業法第3條第6款規定,統包工程係將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交由同一廠商負責,迥異於傳統上將工程設計及施工分離,由不同廠商負責之作業方式,由於統包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得同時進行,相較於傳統工程具有縮短工期之功能。系爭契約之設計與施工,已知被告分別委託蔡鐘淵建築師設計建築工程、陳建丰電機技師設計水電工程、原告則進行工程之施工,因非屬同一承攬廠商,依統包工程定義,系爭契約非屬統包工程。再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關於契約變更之規定,縱使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倘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對於業主係屬設計變更之必要,且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承攬人當然得向業主請求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復參酌證人蔡鐘淵建築師到庭具結證述:伊於系爭工程只負責設計建築物及監造,沒有負責統籌聯繫,應該是被告公司自己去負責統籌聯繫,去通知何家廠商應於何時進場施作何工程;水電部分不是伊負責的,土木部分做好後,伊於105年3月就退場了等語(卷三第260-261頁)。依蔡鐘淵建築師前開證述,可知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土木施作部分,統籌聯繫及水電部分則未負責,堪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非由同一廠商負責,系爭工程確非統包工程,而屬傳統招標工程。即使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倘業主之設計變更已超出契約範圍,且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承攬人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本件雖為傳統招標工程,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傳統招標工程中,若業主之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已逾原契約範圍時,承攬人亦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
⒉再依證人陳建丰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信
崴電機辦理新建廠房的機電設計,還有簽證及送審,伊為信崴電機之負責人,信崴機電也只有伊一位技師,原告公司應該是被告委託的,除伊以外,其他員工也會負責機電相關的設定,也會接觸到這個案子,電力部分主要是楊小姐負責,弱電及排水部分由何人負責,伊還要再確認,在設計階段,信崴電機並不會跟原告有所接觸,是到施工當中如有需要釐清、協調或確認時,才會與原告接觸;根據伊找到的一份施作的手稿資料,知道說有辦公室的裝修水電有做變更,這份手稿信崴電機裡面的同事有印象,是原告的施作人員拿來跟信崴電機討論現場整個辦公室插座迴路的施作細節,跟信崴電機原來畫出去的圖是不一樣的,信崴電機依據原告施作人員的說明之後,再去修正圖紙;系爭工程是蔡鐘淵建築師介紹伊去承接的,蔡鐘淵建築師負責土木部分及建築設計,有些東西需要去協調及了解,信崴電機負責水電部分,信崴電機的設計圖說除了根據業主的需求外,還要配合建築的平面圖去設計,所以平面圖如有修正,信崴電機會根據修正後的平面圖判斷是否需要去修正水電,有時候並不需要修正,如果要修正的話,信崴電機會把水電修正圖回傳給蔡鐘淵建築師;卷一第227-234頁的信件,其中第227、231、232、234、235、241頁郵件是信崴電機寄給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第228頁郵件應該是形邑設計寄給蔡鐘淵建築師,其餘郵件伊則不確定是否是信崴電機所寄出,信崴電機之所以會寄前開郵件,係因如前所述,如果蔡鐘淵建築師的圖面有修正,會通知信崴電機配合修正,所以應該是蔡鐘淵建築師通知信崴電機修正之後,信崴電機把修正後的資料回傳給蔡鐘淵建築師;103年12月31日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其中23張圖面係由被告委託伊在103年12月31日前所繪製,這23張圖即是根據業主的需求及蔡鐘淵建築師提供的建築平面來設計的;系爭工程因為時間比較久,尋找資料後,印象中比較大的修正是室内裝修部分,也就是之前以公文函覆給鈞院的那六張圖,但伊現在不記得修正後的圖是EMAIL給何人,伊亦不記得除該六張圖外,系爭工程有無做其他的水電修正,有無將修正後的圖寄給別人;關於繪製圖面的收費,公會會依據建案的用電量來訂定一個收費標準,本件信崴電機繪製室內裝修現況圖的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不過沒有收取任何變更追加部分的設計費用;103年12月31日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23張圖面與信崴電機於108年5月2日函覆法院所提供如卷一第453至465頁之室內裝修水電圖有不一樣,第E-7這張圖,原來給台電的送審圖標示200平方公厘,變更後為250平方公厘;本來是225的地方,變更為300;銅排本來是15*2,現在變更為30*3;斷路器本來是50,現在變更為100;本來是60的斷路器,現在變更為100;本來是50的斷路器,變更為60;本來是22平方公厘的線,現在變更為50平方公厘;本來是14平方公厘的線,變更為22平方公厘;還有新增13組的小型器具專插、設備及線路;新增20組插座迴路、斷路器;新增23組小型器具專插;新增30組插座迴路。第E-8這張圖,有新增13組小型器具專插;新增17組的插座迴路、斷路器及線路;新增17組小型器具專插;新增20組插座迴路;本來是14平方公厘,變更為22平方公厘;斷路器本來是50,變更為60,後面這4張為辦公室專插及一般插座迴路調整後的平面圖,因目前沒有找到其他的圖,所以除了這六張圖之外,不知道其他的圖面有無變更,依照信崴電機的紀錄,上開所述的變更是在105年4月1日完成的,應該只有一次的變更,這六張圖會完成,係信崴電機在105年3月底的時候,有收到四張手稿,根據那四張手稿去調整變更圖面的;信崴電機設計後,辦公室部分係由形邑設計去跟業主討論他們的實際需求,所以有增加插座的設計,形邑設計只有點出要增加插座的位置,但沒有畫出線路間要如何連結,因原告給的手稿有把插座畫出來,線路也有連結在一起,這些插座迴路都是嗣後增加出來的,並不在最原始的發包圖上,伊個人判斷,當時原告應該已經有在施作了;原證13中卷二第195至208頁105年4月26日郵件附件「建瑋-電器追加標單(105.04.26)」,信崴電機有找到一份105年4月25日追加減標單的紀錄,但是不知道當初是把這份資料寄給何人,至於卷二第215至230頁105年6月1日郵件附件「建瑋-電器、弱電追加減標單(105.06.01)」及卷二第231至245頁105年6月2日郵件附件「建璋-機電追加標單(105.06.00)」,目前沒有找到這兩份資料;上述105年4月25日標單是信崴電機的楊小姐負責製作的,係根據104年2月16日水電原來的發包圖及105年4月1日的修正圖下去做比對後所製作的,是代表追加減工程,不過伊已不記得是何人交代製作105年4月25日標單,也不知道有寄給誰,所以不知道有沒有經過兩造同意;原告所提出卷三第207頁00000000表的部分,上面所記載的變更就是上述關於配合辦公室增加插座迴路的調整,信崴電機之前寄給法院的六張圖就是此部分的變更,依現存資料,信崴電機於104年2月16日已交付業主一份新建工程的水電設計圖說,系爭契約在104年4月20日簽訂,按理簽約時應該已經有設計圖說,但伊不知道業主有無把104年2月16日的設計圖說交給原告;原證17圖說為信崴電機於104年2月16日繪製的原始圖說,因未查到有台電公司送審變更的資料,所以是實際上有做變更,但沒有將變更資料送給台電公司審查辦理電力設備工程的變更;卷二第71至77頁附件圖說一至四樓平面圖,隔間看起來沒有變動,但裡面的插座數量、位置從後續知道的情形,事實上是有增加插座數量及變動位置,增加的情況如前述所指六張圖的部分;伊在104年2月10日資料中,有找到一份投標單及預算是提供給業主的,當時提供給業主的預算金額,是依照104年2月10日的整個發包圖去計算的,有包含項目、單價、數量等語(卷三第296-306頁)。依證人陳建丰前開所述,信崴電機負責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及土木部分,水電設計須依照業主需求,併配合建築平面圖予以配置,103年12月31日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其中23張圖面即是依照被告需求,再配合蔡鐘淵建築師之建築平面圖予以繪製,蔡鐘淵建築師修改平面圖後,信崴電機會再依修改圖面判斷水電配置是否需要修正,若需要修正水電配置,信崴電機會將修正後之水電配置圖傳送給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23張圖面與信崴電機108年5月2日函覆法院所提供如卷一第453至465頁之室內裝修水電圖並不相同,第E-7、E-8均有新增及變更,信崴電機在105年3月底時,收到原告公司人員提供的四紙手稿,手稿上的插座、線路連結,是嗣後增加的,不在原始發包圖上,原告提供該四紙手稿時,應該已經有開始施作,信崴電機遂按照四紙手稿調整變更圖面,本件雖未將變更資料送給台電公司審查辦理電力設備工程的變更,但實際上確有做變更,105年4月26日電子信件附件105年4月26日標單是信崴電機員工楊小姐根據104年2月16日水電原來的發包圖,及105年4月1日的修正圖下去做比對後所製作的。因此,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既已逾原契約範圍,原告自得就施作部分請求報酬。
⒊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以及可否請求
,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鑑定報告書第24-30頁),認定如下:
⑴系爭契約後附投標單關於「壹、一、開關箱工程」各箱
(盤)無熔絲開關(NFB)之規格及數量,多數箱(盤)迴路數量與台電送審圖不相符,故可判斷系爭契約後附投標單並非依台電送審圖說編列,台電送審圖非系爭工程之發包圖。
⑵系爭契約後附投標單關於「壹、一、開關箱工程」各箱
(盤)無熔絲開關(NFB)之規格及數量,「貳、二、1.~9.」配線箱、手孔、端子板等,「參、一、1.~8.」馬桶、臉盆等數量,「參、一、25.~34.」揚水泵、水塔及陰井等數量,皆與原證17設計圖相符,故原證17設計圖為系爭契約之發包圖。
⑶蔡鐘淵建築師108年2月13日函覆法院之6張室內裝修現況
調整所繪之水電圖(卷一第365-377頁),其中E-7、E-8電力系統單線圖(L1A/R1A、L2A/R2A、L3A/R3A、 L4A/R4A 等盤)各盤之迴路數量,與原證17之E-7、E-8圖有顯著差異。形邑公司所設計之室內裝修平面圖之D1-4、D2-4、D3-4、D4-4之各式插座安裝數量及位置與原證17設計圖之圖E-14、E-15、E-16、E-17亦有顯著差異,故蔡鐘淵建築師前開函覆之6張室内裝修現況調整所繪之水電圖顯然超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
⑷附表三編號1、2蔡鐘淵建築師104年2月26日EMAIL附件之
機電發包圖及標單、系爭契約投標單,及原證17設計圖內容一致,可證蔡鐘淵建築師104年2月26日EMAIL附件之機電發包圖及標單為系爭契約之發包文件。
⑸附表三編號3蔡鐘淵建築師104年8月10日EMAIL附件「電
氣-040804(排煙機).dwg」(以下稱第1次變更單線系統圖)E-2,ACMP、GP、ATSF/FP1、FP2、FP4、FP3等盤與原證17設計圖E-2之差異以底線標示如下:
原證17設計圖(發包圖) E-2 第1次變更單線系統圖 E-2 1. ACMP NFB 3P1000AT/1000AF*1只 NFB 3P150AT/225AF *2只 NFB 3P125AT/225AF *1只 NFB 3P100AT/100AF *3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50AT/100AF *1只 ELCB 3P175AT/225AF *2只 ELCB 3P50AT/100AF *2只 ELCB 3P30AT/50AF *2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ACMP NFB 3P1000AT/1000AF*1只 NFB 3P150AT/225AF *3只 NFB 3P100AT/100AF *3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3P40AT/100AF *1只 NFB 1P15AT/50AF *1只 ELCB 3P225AT/225AF *2只 ELCB 3P50AT/100AF *2只 ELCB 3P40AT/50AF *2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2. GP NFB 3P700AT/800AF *1只 NFB 3P400AT/400AF *1只 NFB 3P700AT/800AF *1只 GP NFB 3P700AT/800AF *1只 NFB 3P600AT/600AF *1只 NFB 3P700AT/800AF *1只 3. ATSF/ FP1 ATS 3P400AT/400AF *1只 NFB 3P400AT/400AF *1只 NFB 3P100AT/100AF *3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40AT/50AF *2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只 ATSF/ FP1 ATS 3P600AT/600AF *1只 NFB 3P600AT/600AF *1只 NFB 3P150AT/225AF *3只 NFB 3P100AT/100AF *2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40AT/50AF *1只 NFB 3P30AT/50AF *3只 NFB 1P20AT/50AF *2只 4. FP2、FP4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40AT/50AF *1只 FP2 (FP4) NFB 3P150AT/225AF *1只 NFB 3P40AT/50AF *3只 NFB 3P30AT/50AF *1只 5. FP3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40AT/50AF *1只 FP3 NFB 3P150AT/225AF *1只 NFB 3P40AT/50AF *1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3P20AT/50AF *1只 6. 因保護開關額定容量變更或迴路數量增加,其迴路線徑及數量亦隨之 變更。 由設計圖知變更設計原因: 1.消防泵馬力增加。 2.消防排煙機迴路數量增加。 3.開關箱一次總開關額定容量增加 、二次開關迴路增加、迴路線徑、數量調整。
⑹附表三編號4蔡鐘淵建築師105年3月2日EMAIL附件「電氣
-041130(排煙機).dwg」(以下稱第2次變更單線系統圖)E-l、E-2,MP、ATSF/FP1、FP2、FP3、FP4等盤與原證17設計圖E-2之差異以底線標示如下:
原證17設計圖(發包圖) E-2 第2次變更單線系統圖 E-1、E-2 1. MP ACB 3P1900AT/2000AF*1只 ACB 3P1250AT/2000AF*1只 NFB 3P1000AT/1000AF*1只 ATS 3P400AT/400AF *1只 MP ACB 3P1900AT/2000AF*1只 ACB 3P1250AT/2000AF*1只 NFB 3P1000AT/1000AF*1只 ATS 3P600AT/600AF *1只 2. ATSF/FP1 ATS 3P400AT/400AF *1只 NFB 3P400AT/400AF *1只 NFB 3P100AT/100AF *3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40AT/50AF *2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只 ATSF/FP1 ATS 3P600AT/600AF *1只 NFB 3P600AT/600AF *1只 NFB 3P150AT/225AF *3只 NFB 3P100AT/100AF *2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30AT/50AF *2只 NFB 3P20AT/50AF *1只 NFB 3P15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只 3. FP2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40AT/50AF *1只 FP2 NFB 3P150AT/225AF *1只 NFB 3P50AT/50AF *3只 NFB 3P30AT/50AF *1只 4. FP3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40AT/50AF *1只 FP3 NFB 3P150AT/225AF *1只 NFB 3P40AT/50AF *3只 NFB 3P20AT/50AF *1只 NFB 3P15AT/50AF *1只 5. FP4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3P40AT/50AF *1只 FP4 NFB 3P150AT/225AF *1只 NFB 3P50AT/50AF *3只 NFB 3P20AT/50AF *1只 6. 因保護開關額定容量變更或迴路數量增加,其迴路線徑及數量亦隨之變更。 由設計圖知變更設計原因: 1.消防泵馬力增加。 2.消防排煙機數量增加。 3.開關箱一次總開關額定容量增加、二次開關迴路增加、迴路線徑、數量調整。
⑺附表三編號5蔡鐘淵建築師105年4月8日EMAIL附件「電氣
-050401(辦公區).dwg」(以下稱第3次變更單線系統圖)E-7、E-8,L4A/R4A、L1A/R1A、L2A/R2A、L3A/R3A等盤與原證17設計圖E-7、E-8之差異以底線標示如下:
原證17設計圖(發包圖) E-7、E-8 第3次變更單線系統圖 E-7、E-8 1. L4A/ R4A NFB 3P225AT/225AF *1只 NFB 3P125AT/225AF *1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3只 NFB 1P20AT/50AF *9只 NFB 3P200AT/225AF *1只 NFB 3P75AT/100AF *3只 NFB 1P20AT/50AF *14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4A/ R4A NFB 3P300AT/400AF *1只 NFB 3P125AT/225AF *1只 NFB 3P100AT/100AF *2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8只 NFB 3P200AT/225AF *1只 NFB 3P75AT/100AF *3只 NFB 1P20AT/50AF *24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2. L1A/ R1A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8只 NFB 1P15AT/50AF *1只 ELCB 3P15AT/50AF *1只 ELCB 1P15AT/50AF *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4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1A/ R1A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7只 NFB 1P15AT/50AF *1只 ELCB 3P15AT/50AF *1只 ELCB 1P15AT/50AF *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34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3. L2A/ R2A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8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3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2A/ R2A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7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0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4. L3A/ R3A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8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3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3A/ R3A NFB 3P6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3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5. 因保護開關額定容量變更或迴路數量增加,其迴路線徑及數量亦隨之變更。 由設計圖知變更設計原因: 1.辦公區室内裝修OA辦公家具以致增加插座數量及迴路。 2.開關箱一次總開關額定容量增加、二次開關迴路增加、迴路線徑、數量調整。
⑻再將第3次變更單線系統圖E-7、E-8,與蔡鐘淵建築師108
年2月13日函覆本院之6張室內裝修現況調整所繪之水電圖(卷一第365-377頁)互相比對,兩者間略有差異,差異以底線標示如下:
第3次變更單線系統圖 E-7、E-8 本院卷一第367-369頁 E-7、E-8 1. L4A/ R4A NFB 3P300AT/400AF *1只 NFB 3P125AT/225AF *1只 NFB 3P100AT/100AF *2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8只 NFB 3P200AT/225AF *1只 NFB 3P75AT/100AF *3只 NFB 1P20AT/50AF *24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4A/ R4A NFB 3P300AT/400AF *1只 NFB 3P125AT/225AF *1只 NFB 3P100AT/100AF *2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5只 ELCB 1P20AT/50AF *3只 NFB 3P200AT/225AF *1只 NFB 3P75AT/100AF *3只 NFB 1P20AT/50AF *21只 ELCB 1P20AT/50AF *4只 2. L1A/ R1A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7只 NFB 1P15AT/50AF *1只 ELCB 3P15AT/50AF *1只 ELCB 1P15AT/50AF *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34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1A/ R1A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3只 NFB 1P15AT/50AF *1只 ELCB 3P15AT/50AF *1只 ELCB 1P15AT/50AF *5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9只 ELCB 1P20AT/50AF *6只 3. L2A/ R2A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7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0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2A/ R2A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5只 ELCB 1P20AT/50AF *3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6只 ELCB 1P20AT/50AF *5只 4. L3A/ R3A NFB 3P6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1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3只 ELCB 1P20AT/50AF *1只 L3A/ R3A NFB 3P6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9只 ELCB 1P20AT/50AF *2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1只 ELCB 1P20AT/50AF *3只 原告與蔡鐘淵建築師提供之辦公室變更單線系統圖L1A/R1A〜L4A/R4A盤迴路數一致,僅無熔絲開關NFB 1P20AT/50AF部分數量調整為漏電斷路器ELCB 1P20AT/50AF數量,如上表。
⑼第9次鑑定會議就工廠區及辦公區變更設計之開關箱(盤)現勘如下:
本院卷一第367-369頁 E-7、E-8 第9次鑑定會議現勘情形 1. MP、ACMP、GP、ATSF/FP1、FP2~FP4 MP 符合第2、3次變更系統單線圖。 2. L4A/ R4A NFB 3P300AT/400AF *1只 NFB 3P125AT/225AF *1只 NFB 3P100AT/100AF *2只 NFB 3P60AT/100AF *1只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5只 ELCB 1P20AT/50AF *3只 NFB 3P200AT/225AF *1只 NFB 3P75AT/100AF *3只 NFB 1P20AT/50AF *21只 ELCB 1P20AT/50AF *4只 L4A/ R4A L4A盤: ⒈一次3P225AT*1、及線200mm2未符合規定。 ⒉遺漏3只ELCB 1P15AT R4A盤: ⒈遺漏1只NFB 1P20AT。 ⒉遺漏2只ELCB 1P15AT。 3. L1A/ R1A NFB 3P100AT/100AF *1只 NFB 3P3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3只 NFB 1P15AT/50AF *1只 ELCB 3P15AT/50AF *1只 ELCB 1P15AT/50AF *5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9只 ELCB 1P20AT/50AF *6只 L1A/ R1A L1A盤: ⒈遺漏4只ELCB 1P15AT。 R1A盤: ⒈48只NFB 1P20AT,多19 只。 ⒉遺漏5只ELCB 1P15AT。 4. L2A/ R2A NFB 3P5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5只 ELCB 1P20AT/50AF *3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6只 ELCB 1P20AT/50AF *5只 L2A/ R2A L2A盤: ⒈24只NFB 1P20AT,多9 只。 ⒉遺漏2只ELCB 1P15AT。 R2A盤: ⒈遺漏3只NFB 1P20AT。 ⒉遺漏5只ELCB 1P15AT。 5. L3A/ R3A NFB 3P60AT/50AF *1只 NFB 1P20AT/50AF *19只 ELCB 1P20AT/50AF *2只 NFB 3P75AT/100AF *1只 NFB 1P20AT/50AF *21只 ELCB 1P20AT/50AF *3只 L3A/ R3A L3A盤: ⒈遺漏1只NFB 1P20AT。 ⒉遺漏2只ELCB 1P15AT。 R3A盤: ⒈遺漏5只NFB 1P20AT。 ⒉遺漏2只ELCB 1P15AT。 現況與蔡鐘淵建築師提供之6張室内裝修現況調整單線系統圖L1A/R1A~L4A/R4A盤差異如上表。
現勘數量及規格雖略有差異,惟消防泵馬力之增加、消防排煙機之增設及辦公區0A辦公家具插座迴路之增設,原則是與第1、2、3次變更單線系統圖及6張室内裝修現況調整所繪之水電圖之規定尚符。
⑽本件追加工程之範圍,按蔡鐘淵建築師如附表三所示歷
次電子郵件寄送之變更圖說,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工廠區及辦公區,證實MP、GP、ACMP、ATSF/FP1、FP2〜FP4、L1A/R1A〜L4A/R4A等開關箱(盤)與原證17設計圖不符,確與歷次變更設計圖說相符。全棟之消防泵馬力之增加、消防排煙迴路之增加及辦公室區插座迴路之增加,以致於整體單線系統圖之部分迴路變更及辦公區插座之平面圖變更等,可證追加工程部分已逾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是系爭契約第9、10期之工程範圍自不包括追加工程在內。
⑾綜上,依證人蔡鐘淵建築師、電機技師陳建丰之證述,
系爭工程之原建築設計圖說與檢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建造裡的一至四樓建築平面圖有所不同,通常建築平面圖有所修正,亦會影響水電配置。另系爭工程103年12月31日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23張圖面,與信崴電機108年5月2日函覆之室內裝修水電圖,並不相同,水電配置實際上有變更。鑑定報告書中比對原證17發包圖、蔡鐘淵建築師自104年8月2日起歷次EMAIL給原告之第1至3次變更系統單線圖,及卷一第367-369頁E7、E8圖說,並現場勘驗施作現況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已逾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鑑定報告書第30頁),且如附表四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即是呼應蔡鐘淵建築師歷次變更設計,可請求之追加工程及其項目金額(鑑定報告書第33頁),因此,兩造已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工程變更需經監工蔡建築師確認簽核」,亦即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已經建築師認定而以EMAIL方式寄送給原告,即使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然兩造自104年8月2日起即以上開方式為變更追加工程之方式,已有將原契約「變更追加應書面要式」之約定,變更為「變更追加由建築師以EMAIL方式寄送給原告」方式之合意,兩造事後之合意應予尊重,故本院認兩造已就變更追加部分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得請求因追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⒋至關於追加工程之各項費用可否請求,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鑑定報告書第32-33頁),認定如下:
⑴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確實逾越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已如
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退場前未辦理契約變更,無具體變更數量之金額,鑑定報告書無法評估前開追加工程之完工比例,且兩造均不願意墊付「再鑑定費」(卷四第67頁),若令原告提出所受損害額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爰依鑑定報告書,就MP、GP等盤部分,按原證17設計圖與第1次變更單線系統圖之比對;就ATSF/FP1、FP2、FP3、FP4等盤部分,原證17設計圖與第2次變更單線系統圖之比對;就L4A/R4A、L1A/R1A、L2A/R2A、L3A/R3A等盤部分,原證17設計圖、蔡鐘淵建築師108年2月13日函覆本院之6張室內裝修現況調整所繪之水電圖、現勘情形之比對;暨鑑定報告書就追加減數量表為認定,合先敘明。
⑵附表四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一、開關箱工程部分,鑑定報
告書認定:C.除L1A/R1A盤箱體符合變更追加之情事,其餘L2A/R2A、L3A/R3A、L4A/R4A盤之開關箱尺寸,皆不足原工程契約標單規定。因此這些箱體變更,不應納入變更追加減數量(鑑定報告書第33頁),因此只有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一、開關箱工程23項內之追加減數量得請求,而此部分項目經計算,金額合計為4萬3,565元。
⑶附表四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二、電盤箱二次結線工資(含
端子、套管、零料)部分,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施作此部分,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⑷附表四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三、配管線工程部分,因鑑定
報告書認:I.管、線材項目追加未提出追加減數量計算式(鑑定報告書第33頁)等情形,而管、線材既經數次變更,應難認未施作,然是否依圖施作,尚待鑑定人鑑認,因兩造均不願意墊付此部分再鑑定費,本院認宜以材料二分之一計算,但工資部分無從認定不予計算,經計算後,此部分之管線材料之二分之一金額為50萬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附表四壹電氣設備工程中四、照明、插座及設備工程部
分,因鑑定報告書認:G.插座數量原告稱係追加室裝辦公室之數量,惟查數量與圖面數量略不符(鑑定報告書第33頁),本院審酌既然僅係略微不符,而兩造均不願意墊付此部分再鑑定費,本院認應准許此部分項目,而此部分項目經計算,金額合計為48萬3,140元 。
⑹附表四壹電氣設備工程中五雜項工程(含穿牆止水、打
鑿修補、防火填塞、油漆、預留套管等)及運雜費部分,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施作此部分,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⑺附表四貳弱電設備工程一弱電線架工程部分,因鑑定報
告書認定:H.鋁製線架辦理追減,線架各式彎頭接頭、連接片另料及裝配工資等項目卻辦理追加金額,顯不合理,不應納入變更追加減數量(鑑定報告書第33頁),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⑻附表四貳弱電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部分,因鑑定報告
書認:I.管、線材項目追加未提出追加減數量計算式(鑑定報告書第33頁)等情形,而管、線材既經數次變更,應難認未施作,然是否依圖施作,尚待鑑定人鑑認,因兩造均不願意墊付此部分再鑑定費,本院認宜以材料二分之一計算,但工資部分無從認定不予計算,經計算後,此部分之管線材料之二分之一金額為3萬7,967元。
⑼附表四貳弱電設備工程三、雜項工程(含預穿尼龍線、
油漆、穿牆止水、打鑿修補、防火填塞)及運雜費部分,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施作此部分,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⑽附表四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生設備工程部分,因
鑑定報告書認定:F.衛生設備已由被告提供,不應納入變更追加減數量(鑑定報告書第33頁),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⑾附表四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部分,因鑑定
報告書認:I.管、線材項目追加未提出追加減數量計算式(鑑定報告書第33頁)等情形,而管、線材既經數次變更,應難認未施作,然是否依圖施作,尚待鑑定人鑑認,因兩造均不願意墊付此部分再鑑定費,本院認宜以材料二分之一計算,但工資部分無從認定不予計算,經計算後,此部分之管線材料之二分之一金額為2萬7,342元。
⑿附表四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三、雜項工程(含油漆、穿
牆止水、打鑿修補及防火填塞)及運雜費部分,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施作此部分,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⒀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萬4,8
59元(計算式:4萬3,565元+50萬2,845元+48萬3,140元+3萬7,967元+2萬7,342元=109萬4,859元)。
⒌被告固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認定原告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
之所有法律權利,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惟查,自文義解釋上,系爭協議書放棄權利之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倘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具
狀請求追加工程款455萬4,378元,不論係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105年6月20日)或原告主張之完工日(105年7月20日),均已罹於承攬報酬兩年之時效請求期間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完成,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司促卷第4頁),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尚不能請求,時效亦無從進行。因此,被告此部分就追加工程之時效抗辯,與法不合,不應採取。
⒎再查,被告另就未施工或瑕疵原可扣抵197萬9,350元,經
扣抵187萬元後,被告仍有權扣除10萬9,350元,此部分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8月3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208281號函可稽(卷四第29頁);又被告代原告墊付廢棄物清理費用,因而支出40萬8,210元,亦有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105年7月13日淵建所字第10507004號函(含計算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09-219頁),經再扣除上開二部分後,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7,299元(計算式:109萬4,859元-10萬9,350元-40萬8,210元=57萬7,299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7,29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一第2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工程付款期數期 數 各 期 完 成 項 目 付款方式 金額(含稅) 第一期 合約生效日即付款10% 15天票期 1,435,000元 第二期 1F地板水電配管完成即付款10% 15天票期 1,435,000元 第三期 2F板水電配管完成即付款5% 15天票期 717,500元 第四期 3F板水電配管完成即付款5% 15天票期 717,500元 第五期 4F板水電配管完成即付款5% 15天票期 717,500元 第六期 RF板水電配管完成即付款5% 15天票期 717,500元 第七期 設備箱體(含高壓變電站設備) 定位完成即付款25% 15天票期 3,587,500元 第八期 主線路配線完成即付款15% 15天票期 2,152,500元 第九期 器具裝設完成即付款10% 30天票期 1,435,000元 第十期 竣工送電驗收完成即付款10% 30天票期 1,435,000元 總計 14,350,000元附表二(被告主張未完工/瑕疵部分):
編號 工 程 項 目 被告主張未完工/瑕疵之情形 原 告 說 明 1 電器設備工程 -守衛室 ⑴守衛室内照明、插座線路部分管線路未拉線,守衛室外有配管不通、未拉線路。 ⑵守衛室皆未進行測試,大門口捲門電源含控制線須六條,僅布放三條線,需進行重新布線作業。 當時守衛室及圍牆及電動門未完工完成,我方線路皆已拉線至出線盒等待配合修裝作業。 2 電器設備工程 -模具室 模具室配電安裝工程,只有放空殼電箱,完全沒有施作及配置電路 被告主張不是事實,2P1A電盤:盤面以下屬設備工程,原告已完成電盤及主電源配線 3 發電機設備工 程 泰源公司應安裝,而未安裝 主電源及發電機ATS配線皆由原告完成,被告主張由第三人觀源公司完成工程,並非事實,被告應舉證。 4 電器設備工程 -照明設備 ⑴四樓倉儲室照明水電施工錯誤,未預留管路、線路,鑿牆重新施作。 此照片拍攝時點是105年5月13日本工程尚在進行中,也有委請營造泥作工修補也有付款,何來施工錯誤? ⑵一樓東北側樓梯間照明管路不通。 此照片拍攝時點是5月11日工程尚在進行中且出線盒有拉線,何來照明管路不通? ⑶環場外牆投射照明管路不通、未拉線。 未拉線照1是5/10是工程尚在進行中,其餘照片皆有拉線至出線盒。 ⑷廠區各樓層照明、插座多處未完工、短路或有管路不通。 所附照片1-4皆是5-6月裝潢工程尚在進行,且皆是要配合辦公室變更裝修部份,不在本工程內,也已配合裝潢改善完成。 照片5-11插座有拉線是被拆開或有未蓋板,只能算小瑕疵。 ⑸一至四樓整體戶外(含陽台)燈及插座迴路未布線完成。 照片為5/24工程尚在進行中,且皆有拉線至出線,何來未佈線完成。 ⑹五樓戶外燈線路未佈線,無電線,無對應開關。 此項未完成即被迫退場。 ⑺一至四樓天井燈線盒未施作完成 ⑻4樓浴廁通風扇(含4"軟管及外氣罩)未安裝 原告退場時,部分材料尚未進場,故後續進場材料由被告自行安裝,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5 電器設備工程 -其他未完工 、瑕疵 ⑴出線盒、電盤未施作。 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3-1中,照片一2P1A電盤技師圖面就是如此只預留4只開關孔,何來未完成;照片二、六、七日期皆為工程進行中而且是辦公區追加裝修部份,不在本工程範圍內且事後也已完成;照片三、四、五日期5/16~18皆為工程進行中且事後也已完成。 ⑵熱水器及電源未安裝。 工程進行中被迫退場。 ⑶廠房全區插座施工不密合。 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3-3,三張照片為5/13日皆是工程進行中之小瑕疵,且事後已修補完成。 ⑷電力電表驗收時已損壞。 集合式電錶裝置時是良好,驗收時未同通知泰源,34項電力電錶故障,原告於接到通知旋即更新完成。 ⑸一至四樓電氣設備線路混搭錯亂,經重新整理標示修繕後之圖片。 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3-5,照片日期6/28皆是我方退場前製作整理完成,而且這些開關箱皆是辦公區追加裝修部份容量大小皆有改變增加這是本工程外之辦公室追加工程。 ⑹廠房區110V、220V插座線路未依圖說設置,部分已設置管線但未導通,因管路阻塞,兩者又存在標示錯誤或混搭情況。 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3-6,照片一空壓機區插座(110V-220V)經量測皆有電源,何來未導通;照片二是辦公區四樓追加裝修部份,是業主要求裝設位置,只是裝潢及大理石開孔不足開關五無法裝入,要等裝潢及大理石開孔完修改完成後才有辦法套入,且事後也已施做完成。 ⑺北側外牆插座位置施工錯誤,220V裝在半層樓高。 220V插座裝置位置試是正確的,這是要給照明用的。 ⑻線槽埋設後,未將牆面及梁柱上空隙填補封閉,導致無法通過消防檢驗。 照明接皆5月份在工程進行中,防火填塞是否是消防設備工程要處理尚有爭議,泰源事後也已有台填塞改善完成。 ⑼辦公區大樓天花板佈線未確實施工,將電線捆為一捆,易導致火災及往後查修困難,需重新佈線施作。 這是辦公室裝潢追加水電工程部份,因技師未繪圖、也未指示以何種工法施作,電纜配線是可以本捆一起施作的 ⑽二樓北側廁所,樓地板防水層被水電破壞,致一樓空壓機室天花板漏水導致空壓機損壞,及電氣箱爆炸。 泰源6/25退場前廁所浴室水電皆已通,業主也未知會有漏水問題,並無樓地板防水層破壞現象的,不知照片是何時照的,事後是否另有其它人為因素破壞。 6 弱電設備工程 ⑴一至四樓緊急扣押開關未安裝 ⑵閃光音響警報器(1ψ110V) (含延時機板+整流器),未安裝 7 避雷設備工程 ⑴5樓樓頂避雷針敷衍安裝,如果倒下會發生電器設備爆炸,故重新安裝。 ⑵1樓避雷針線接線盤未安裝,只有空殼沒有配線連接,未將5樓避雷線連接至1樓避雷針接線盤。 ⑶避雷針帽內接頭與接地線完全未連接上鎖,僅是放置接地線,卻完全沒有與避雷針接上。接地線切口平整劃一,避雷針根本未與接地線連結,僅係將接地線牽於避雷針旁側,而未施作連結。 ⑷未將原廠規劃書交付業主 該項設備業已裝設五年,已逾保固期,且被告嗣後進行增蓋鐵厝,將該避雷針遷移位置,是該避雷設備工程不可歸責於原告。 8 給排水設備工程-南側廠區外化汙水管路及化糞池管路 ⑴廠房全棟廁所管路未接入化糞池,須開挖重新配管。 ⑴給排水設備工程投標單項目說明:因被告四樓主建工程尚未完工,隔間、水泥、磁磚等尚未完成,因工序關係,故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除四樓頂未完成,其餘已全部裝置完成且部分也開放使用。(關於臨時水電,廁所業已拆除) ⑵被告提出檔案編號4-1照片,為南側化糞管路維修照片,有一支化糞管未接入池,並非全棟。 ⑵南側廠區外馬桶入化糞池管徑,與建築設計圖不符,需重新施作。 是檔案4-1照片部份截圖 ⑶電信管間排水管路引進化糞池,與建築設計圖不符,需重新施作。 由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4-3照片看不出排水管引進化糞池之問題 ⑷南側廠區外化糞池汙水陰井管路逆流、無法正常排流,及陰井槽2HP汙水泵浦液面浮球未裝設,須開挖吊出後重新配置及重新配管。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4-4照片為4-1照片之延伸,為南側化糞池及管路維修 ⑸東側化糞池管路施工錯誤,需重新挖掘施作。 這是化糞池街清潔口未封蓋板瑕疵。 9 給排水設備工程-排水管路 ⑴一至四樓前陽台排水管引出僅施作2支,尚有3支未施作,造成一至二樓廠房區及辦公區淹水裝潢泡水損壞需重新施作。 ⑴1~4樓正面陽台雨排水管路原設計圖面2#共3支雨水排量明顯嚴重不足,下雨排不出必淹,改配明管是必然的 ⑵此項目漏水或淹水皆是工程尚在進行中,營造工程也還未驗收有很多因素如門窗未裝或關或垃圾堵塞不能責怪水電 ⑵前後陽台及廠房内排水管路未引出或阻塞不通,無法排水。 ⑴前陽台排水不通有建議業主改明管收集引導排水處理 ⑵後陽台本來就沒設計排水孔 ⑶東側發電機室旁排水管路(即五樓屋突之地板排水管路)未引至雨水溝,需重新配管。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5-3照片顯示是營建垃圾廢棄物堵塞未清理,排拍照之前已下好幾場豪雨,都沒問題。 ⑷西側廠區冷氣排水管路堵死。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5-4照片日期6/11工程尚在進行中,因陽台排水不良影響,有建議改明管引導冷氣排水,事後也已改善完成。 ⑸水電施工錯誤,將水管接至消防電線管路,造成四樓倉庫淹水,消防設備損壞全部換新。 水電/給水管路5-6月已經開始正常用,消防檢驗也是5月通過,照片顯示在9/30才有水管接到消防電管問題,說法是否過於牽強。 ⑹廠區陽台戶外預留之水龍頭施工未確實,造成各樓層牆壁漏水,重新鑿牆施作。 牆壁給水龍頭,退場前給水已送入各層樓且是有壓力的,如有漏水早就很明顯,為何沒發現,也未知會。 ⑺五樓北側洩水溝接至地下滯洪池管路破損,以致下雨時北側3F,2F,1F廠區淹水。 6/25退場前未發現破管漏水淹水現象,也 未接到改善通知。 ⑻五樓東側接至地面管道間施工一半未完成,以致下雨時東側3F,2F,1F廠區淹水。 由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5-8照片顯示管道間管路未接完成並不會造成1.2.3樓廠區淹水,且引至於頂樓排水管並導通,不會引入雨水未接完成並不會照造成1.2.3樓廠區淹水。 10 給排水設備工程-廁所瑕疵 ⑴五樓東側廁所給水管被截斷,造成4F,3F廁所天花板大量漏水,及管道間積水。 泰源6/24已被迫退場,此時已送水電使用並無異常,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6-1照片拍攝日期8月23日,並無法舉證水管被截斷可歸責於原告或是其他因素 ⑵北側廠區外化糞水管未接至化糞池、未安置清潔口(無孔洞) 。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6-2照片看不出化糞管未接至化糞池現象,請被告再提出詳細說明。 ⑶北側廁所汙水管,管路未鎖管帽,以致廁所汙水漏水至樓下。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6-3照片為5/27日皆是工程進行中,且事後已修補改善完成。 ⑷二樓北側廁所排水口不通。 6/25退場前廁所給排水已開通且並未發現此現象,業也未接獲業主反應。 ⑸三樓北側廁所管路維修口尺寸施工錯誤,需重新施作。 三樓北側廁所管路維修口尺寸大小是依業主提供資料或指示,廁所維修口是泥作師傅預留的,事後業主認為不合意要修改也已改善完成 ⑹南側廁所未照圖施工將馬桶化糞管接至洗面檯下。 馬桶化糞管位置不對,是因辦公區有追加裝潢工程,裝修廁所馬桶位置有變更、是未變更前化糞管孔已配置好,也已封塞改善了。 ⑺二樓東側,廁所管路維修口位置施工錯誤,以致須重新修復。 三樓北側廁所管路維修口尺寸大小是依業主提供資料或指示,廁所維修口是泥作師傅預留的,事後業主認為不合意要修改也已改善完成,並非水電責任 ⑻東邊北邊各樓層廁所小便池汙水管漏水嚴重,及破壞樓地板。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6-8照片日期5/20~23,是工程進行中,因各樓層廁所小便池、馬桶位置皆有變更、是未變更前管孔已配置好,重新穿孔會有漏水風險,也已維修改善完成了。 ⑼廁所馬桶化糞管排氣管未配管至戶外(臭氣充盈管道間)。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6-9照片並未看出是何地拍照可能未注意之瑕疵 ⑽五樓廁所馬桶、小便斗、洗手台及鏡面均未安裝、廁水管路未通。 因業主有要變更隔間修改位置,還要配合等泥做完成才能安裝施作。 ⑾無障礙廁所未施工完成,造成申請執照未通過。 ⑴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6-11照片是5/13日,工程進行中,器具難免有損傷,事後也立即更新維修,也已改善完成通過檢查。 ⑵申請使用執照有很多項目要檢查,並非只有水電殘障廁所一小項目,有消防、電信、建築、裝修、隔間等等,況且初檢缺失不只一小項,並非水電影響使用執照申請通過。 ⑿洗臉台排水管施工未完成,插座無電源線。 ⑴設計圖面洗面台位置有異動插座位置有誤差、退場前插座也已位移連結修正改善完成的。 ⑵洗面台裝設完成,排水管都有裝置且試水完成,被迫離場時還完好,何時被拆除要問業主。 ⒀三樓廁所、守衛室廁所小便斗未完成安裝自動沖水感應 ⒁未安裝熱水器及其裝置電源等設備,熱水管線使用PVC非鋼管 11 給排水設備工 程-其他未完 工、瑕疵 ⑴陽台位置在辦公室/廠區門面,因排水管路不通,只得改配明管,造成外觀形象瑕疵。 正面陽台雨排水管路原設計圖面2#共3支雨水排量明顯嚴重不足,改配明管是必然的。 ⑵外牆預留不明管路,事後須重新施工填補。 此項瑕疵,加裝蓋板即可改善。 ⑶未照圖施工以致地板留有管路,辦公區留有化糞管及廢氣管路。 被告提供之檔案編號7-3照片為5/13日,所有管路皆依原設計圖面埋設施作,後因辦公區追加裝修隔間位置有變更,可對照原始圖面即可知曉。 ⑷廠房區所有洗臉台之矽膠封邊施作未完備。 這是業主隔間設計問題,維修孔一定要留此位置,洗臉台施作在先,空間就如此大小洗面台不得不如此裝置 12 其他瑕疵及損害 ⑴未照圖施工造成牆面破損。 被告提供檔案編號8-1,其中照片1~7張日期在4~5月間工程進行中敲打破損在所難免,況且也有委託營造泥作工修補處理也有付款;照片8張日期在6月21一樓辦公區追加裝修還在進行中,空間位置有改變當然配合敲打改變電路位置,何來破壞 ⑵水電線路佈線時踩破裝潢天花板。 這是辦公室裝置修追加水電工程,工程進行中難免有些疏失在所難免,或它項工程破壞到水電管路比比皆是。 ⑶未照圖施工以致裝潢破損。 自被告提供檔案編號8-3照片無法看出是指何位置?為何挖孔?是否水電所為? ⑷未照圖施工找不到管路位置以致大理石地面受損。 是否是辦公室不知何位置裝修追加工程,是否水電追加工程何種管路何地位置。 ⑸辦公區二樓管路配線未固定,造成輕鋼架乘載不住以致受損。 這是辦公區裝修水電追加工程部份,6/25退場前照明插座皆已完成點滅使用中,未曾有此現象,是否有人為因素造成。 ⑹輕鋼架上佈線包覆不良,未照法規施工恐發生災害。 是否是二樓或三樓追加辦公區裝修部份? ⑺220V臨時電裸露放置於鐵捲門上方,害維修的水電師傅差點電死,手筋斷掉。 此為一樓辦公區前區外惻、因配合追加辦公區裝修封天花板,所要先配管線等裝簧封板,被迫離場前並未送電,電傷師傅不可歸責原告。附表三(原告提出蔡鐘淵建築師歷次EMAIL及附件):
編號 時 間 EMAIL主旨 附 件 1 104年2月26日 建瑋玩具-機電圖說 建瑋玩具-機電發包圖(040216).rar-(鑑定報告書附件32-1) 2 104年2月26日 建瑋玩具-機電標單 (104.02.26) 建瑋-機電標單-040210.xls;標單-總表.xls-(鑑定報告書附件32-2) 3 104年8月10日 建瑋玩具-電氣修改 (配合消防排煙機) 電氣-040804(排煙機).dwg (第1次變更單線系統圖) (鑑定報告書附件32-3) 4 105年3月2日 【信崴電機】建瑋 電氣-041130(排煙機).dwg (第2次變更單線系統圖) (鑑定報告書附件32-4) 5 105年4月8日 【信崴電機】建瑋玩具-辦公區電氣 電氣-050401(辦公區).dwg (第3次變更單線系統圖) (鑑定報告書附件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