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朱純暄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奇昆變更為陳淑美,此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3892980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任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357頁、第359頁),故陳淑美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臺南市南台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南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8日竣工……並於107年1月4日驗收完畢……然被告認定原告使用之碎石級配材料有參雜焚化爐底渣之情事,不符系爭契約之規定,並要求原告於製作竣工結算書時將系爭工項以減價扣款1126萬8377元方式辦理結算,否則不願辦理竣工結算程序。原告雖認為系爭工程中使用之碎石級配材料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然為使結算順利完成、以避免無法請領其他工項之工程款……只得依被告要求將系爭工項記載為減價扣款……惟……辦理『清洗試驗』……等試驗,試驗結果均認系爭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屬天然級配無參雜焚化爐底渣……抽樣送往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碎石級配合乎合約及規範要求,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竣工結算書上就系爭工項扣除之工程款1126萬8377元。……因前置工程進度落後及天候不佳等因素……另因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設計變更書圖、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作業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185日曆天、停工共計160日曆天……屬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或屬被告要求下全部停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上揭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2646萬8987元」(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3頁至第16頁)、「原告認為有可能是工程完成後才滲透再生級配粒料,導致鑑定結果出現有部分使用再生級配粒料情形,但原告並無使用再生級配粒料。……縱使原告有使用部分再生級配粒料,原告認為被告仍不得據此減少價金」(見院卷2第68頁)、「系爭契約就系爭工項之級配石料、級配粒料之材料……固約定為天然級配粒料,惟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原告於系爭工項所使用之級配並未違反經濟部水利署針對天然級配粒料之規範,即無不符系爭契約之情事」(見院卷2第78頁至第79頁)、「展延工期期間……停工期間內,原告為維持工地現場狀況,仍需支出……費用」(見院卷2第381頁至第386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萬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1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契約明訂系爭工項僅得使用天然級配粒料為限,不得使用再生級配粒料,卻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系爭工項之款項……僅空泛指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未能具體指出究竟構成哪一契約之約定,且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之證據」(見院卷2第29頁至第35頁)、「本案依契約僅能使用天然配料,不允許非天然配料,故原告主張得允許多少雜質云云,應無可採」(見院卷2第351頁)、「本件工程使用工料並非存有多少比例之雜質的問題,而是『不應使用再生級配粒料』之問題。況……『再生級配粒料』與『雜質』應屬不同之物,原告……恐係將『雜質』與『再生級配粒料』混淆……本件爭議之產生,實為……供應被告級配粒料之……公司……他案……發現內含天然砂石級所不可能含有之雜質……原告所提原證6亦指出含有『非天然級配粒料為混凝土、玻璃碎片與瀝青碎塊』,故原告主張第2726章第2.1.4條仍無理由」(見院卷2第365頁至第367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540日
曆天內竣工,同年11月1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105年4月18日。
㈡原契約金額2億5800萬元,最後結算驗收扣款1335萬6173元,結算總價2億3309萬0422元。
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85天,停工160天。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於竣工結算書填載減價扣款是否為其單方面虛偽意思表
示?如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為減價扣款之合意是否因此受有影響?㈡若原告得主張上開減價扣款之意思表示無效或業經撤銷,原
告有無部分使用再生級配粒料?若有,被告是否不得因其部分使用再生級配粒料而扣款?㈢原告因展延工期及停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共26
46萬898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就工料是否不符規定及減價金額等事項已合意成立和解
契約,故原告不得隨意反悔而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6萬8377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被告認為工料不符規定(即材料未依規定使用天然級配粒料)時,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即「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院卷1第22頁至第23頁)辦理減價收受,惟原告仍得爭執是否有工料不符規定情形或減價金額等事項。倘若兩造對於得否或如何辦理減價收受爭執不下,即需透過仲裁或訴訟等途徑解決此爭議。倘若兩造對得否或如何辦理減價收受已達成合意,則兩造即就此成立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不得再請求因其拋棄而消滅之權利。
⒉查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前填具竣工結算書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其中關於「舖築級配碎石料—減價扣款」部分於「結算複價(調解後)」欄位內記載減價1126萬8377元,嗣經被告同意而於107年1月1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2第378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竣工結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1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206頁),應堪認定。兩造既為終止此部分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即兩造均同意減價1126萬8377元辦理收受以終止此部分爭執),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隨意反悔。換句話說,原告縱得主張工料符合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但當其提出竣工結算書時即有同意因工料不符規定而願接受減價之意思,兩造均同意此處理方式而達成合意時成立和解契約,該權利(即原告主張工料符合規定而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於兩造成立和解時因原告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工料符合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26萬8377元暨利息,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另主張:「原告當時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減價扣
款,其他款項也沒辦法付款,所以原告才會辦理減價扣款,但原告的真意是要全部工程款,故上開減價扣款是單方面的虛偽意思表示」(見院卷2第68頁)、「原告針對系爭工項依減價扣款後之金額結算屬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顯屬無效……原告當時曾發函予被告表示『本公司基於為求結算順利完成勉強同意配合製作依機關來文計算扣款方式之結算書,但保留日後提出異議之權利』……原告之真意係認為系爭工項並無任何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之情事,亦不同意被告就系爭工項予以減價扣款」(見院卷2第77頁)等語。
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縱原告係虛偽而向被告為減價扣款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被告明知係屬虛偽前仍不因之而無效,否則豈非只要表意人事前計算或事後反悔,即可藉此手段擺脫契約拘束?從而,原告既係先填具竣工結算書向被告為減價扣款之意思表示,待被告填發驗收證明書同意減價扣款後,才發函通知被告「本公司基於為求結算順利完成勉強同意配合製作依機關來文計算扣款方式之結算書,但保留日後提出異議之權利」(見院卷2第81頁及第378頁),自不能使有效之意思表示溯及失效。
⒋承上,兩造就工料是否不符規定及減價金額等事項已合意
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隨意反悔致再起爭執,故原告不得再主張工料符合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準此,原告為證明其所使用碎石級配粒料符合契約規範而聲請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增加之必要費用共2646萬8987元。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第5目、第8目、第13條第9款後段、第14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增加必要費
用(相關依據參見院卷2第343頁至第344頁),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須合乎契約要件並提出證據證明,才能認為其請求為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因前置作業影響而展延工期34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7日為止)部分。
①原告固已就此提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8月2
2日南市地開字第1030793214號函暨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1第501頁至第507頁),惟依該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展延工期係因「參採專案管理單位意見,考量前置作業……污水工程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3月4日,故103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4日期間不予計算工期影響」,顯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所稱「自然力作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原告固又引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為其請
求依據,惟此規定須符合要件即「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才能適用,依原告所提上開函文暨會議紀錄,本院只能知悉係受前置作業影響所致,然此仍非必然得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未能更為說明並提出充足之證據,本院自難率認其得據以請求此部分費用。
⑵關於因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共3日(即103年7月2
3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1日)部分。
①103年7月23日因麥德姆颱風來襲並經公告停止
上班上課,被告因天候考量安全因素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日;103年8月12日因天候因素經公告停止上班上課,被告考量工地確實無法施作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日;103年9月21日因鳳凰颱風來襲並經公告停止上班上課,被告因天候考量安全因素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8月7日南市地開字第1030748893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2日南市地開字第1030814073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0月6日南市地開字第103092397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1第509頁、第511頁、第513頁),堪認有「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情形。
②然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請求給付金額屬於因此增加
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因颱風展延工期……原告為維持工地現場狀況,仍需支出『施工照片及攝(錄)費用』、『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施工測量放樣費』、『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建築物與構造物保護費』、『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品質管理作業費』、『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管理費』、『臨時水電費用』、『工程管理人力費用』、『總公司管理庶務費』等費用」(見院卷2第383頁)等語。惟此部分展延期間係因受氣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既然無法施工,怎麼會有「施工照片及攝(錄)費用」、「施工測量放樣費」、「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等施工費用發生?其次,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除提出簽到簿(例如:院卷2第221頁至第225頁)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屬必要且確實支出之費用,自難率認原告確因維持工地現場狀況而支出相關費用。至於人力薪資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薪資明細表證明於103年7月至9月間需支付「劉峻杰」、「張炳雄」、「李彥融」等3人薪資(見院卷2第127頁至第131頁),但此薪資明細表係由原告所製作,若無其他特別可信為真之情形,核與原告以書狀陳述其主張無異,本難率然採信。況原告未敘明此3人與維持工地現場狀況有何關連,李彥融於103年7月23日甚至因颱風而休假(見院卷2第221頁),顯不可能擔負於該日維持工地現場狀況之任務,103年7月至9月間亦無「劉峻杰」及「張炳雄」之簽到紀錄(見院卷2第221頁至第225頁),故此部分費用是否確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認原告所為敘述及舉證均有不足,尚不得遽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因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而展延工期108日及40日部分。
①原告固已就此提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2
2日南市地開字第1030838040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4月8日南市地開字第1050257052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1第515頁、第517頁),惟依函文可知被告展延工期係因「第二次設計變更影響原契約工期」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作業增加超過30%與新增工項」,顯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所稱「自然力作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原告固又引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為其請
求依據,惟此規定須符合要件即「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才能適用,設計變更及新增工項是否當然均得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仍有探究空間。
③況契約金額及完工時間應依據契約變更的結果予以調
整。也就是說,變更設計時除可能需要依契約展延工期外,通常也會就此辦理增加或減少工程款事宜,此觀上開函文記載「請貴公司配合辦理後續變更設計議價相關事宜」(見院卷1第51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第2次變更……增加金額……0000000……減少金額……00000000」、「第3次變更……增加金額……00000000……減少金額……00000000」(見院卷1第71頁)足佐。舉例來說,被告因變更設計而需增加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原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直接費用(在此指機具材料及施工所需人力費用等項目),其中10萬元為原告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間接費用(在此指管理費及保險費等經常性支出),其餘30萬元則為被告應獲得之合理利潤【計算式:直接費用增加數額+間接費用增加數額+合理利潤增加數額=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數額=6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又或原告因變更設計而減少之直接費用為60萬元,因此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間接費用為10萬元(按:施工項目因變更設計而減少時,通常無庸展延工期,但如等待變更設計所耗時間過長或因其他因素,縱施工項目減少仍可能有展延工期之需求),30萬元為被告原先所得合理利潤因此減少之數額,則被告因變更設計得減少給付工程款數額即為80萬元【計算式:直接費用減少數額-間接費用增加數額+合理利潤減少數額=被告得減少給付工程款數額=60萬元-10萬元+30萬元=80萬元】。不論具體情形為何,被告因變更設計而需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工程款,通常已經考量原告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成本及合理利潤。若再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無異於使原告就相同項目獲取重複利益,顯不可採。依此角度觀察,如兩造已就設計變更所應增加或減少之工程款達成合意,兩造亦應受此合意拘束而不得再任意請求增加或減少給付。茲原告未具體敘明此部分關聯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即再以被告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為由請求增加給付費用,自有未恰。
⑷關於工程保險費部分。
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1萬元(見院卷2第343頁),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9款後段規定:「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見院卷1第40頁),可見此約定係要求兩造應另行協議合理之分擔方式,非謂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保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⑸關於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部分。
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10萬元(見院卷2第343頁),惟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後段規定,必須符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見院卷1第41頁)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基礎事實(即展延工期)卻與暫停履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同非可採。
⑹關於停工160日部分。
①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844萬7219元(見院卷1第523頁、院卷2第344頁),惟觀原告所提函文及工程復工報告表記載:「有關雙喜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自104年10月12日起停工,既經監造廠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審查確無工項可供施作,本局同意核定」(見院卷1第519頁)、「因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屬非歸責廠商因素,機關104年10月12日……同意停工,共計160天」(見院卷1第521頁),可知本次停工應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10及第2目所規定:「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其停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見院卷1第30頁)之情形,並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3所規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見院卷1第30頁)之情形。原告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規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見院卷1第23頁)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必要費用844萬7219元,顯有誤會。
②原告雖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見院卷1第523頁、院卷2第344頁),惟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不是當然就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事實未能詳加敘明並舉證,本院自難率認停工160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萬7219元,同乏其據。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3萬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