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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李清暉被 告 林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訂立房屋改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改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振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完工日期為105年8月31日,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含工帶料)。原告於訂約日給付10萬元與被告,另於105年1月21日、同年2月6日、4月6日及7月4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告10萬元、5萬元、100萬元、20萬元,合計1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拒不聯絡,導致工程延宕迄未完工。因被告已施作工程價值僅24萬2,700元,此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2月25日出具(106)南土技字第173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故被告共計溢領承攬報酬120萬7,300元【計算式:145萬元(已給付工程報酬)-24萬2,700元(已施作項目金額)=120萬7,3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已給付145萬元與被告

,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工程延宕,被告施作之工程經其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價值為24萬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手機翻拍照片、付款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2月25日(106)南土技字第1736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71頁),而上開原告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乃該公會土木技師依系爭建物實際施工狀況及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憑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工,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已逾被告施工價值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承攬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完工,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迄未完成,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其已給付之報酬扣除被告施工之價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溢領之承攬報酬120萬7,300元【計算式:145萬元(已給付工程報酬)-24萬2,700元(已施作項目金額)=120萬7,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3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