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怡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告 鎰發營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宜庭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溢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原為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9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239、264頁);就原告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年12月2日公開招標臺南市安定區、善化區、麻豆區衛生所耐震補強工程」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7日決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65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5年12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6年3月8日開工,106年6月28日完工,其後,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辦理驗收,106年8月2日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給付系爭工程款。詎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接獲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107年6月6日審南市五字第10700029121號函指出,系爭工程阻尼器結算書數量計算表所列型式與現場施作不符。
(二)系爭契約之「台南市安定衛生所詳細價目表」、「台南市麻豆衛生所詳細價目表」中就阻尼器規格將應設置阻尼器TYPEA(單價為145,800元,下簡稱阻尼器A),誤植記載為阻尼器T
YPE B(單價為205,092元,下簡稱為阻尼器B)。且因系爭契約施工圖說記載阻尼器A,被告亦以阻尼器A實地施作。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標價清單內容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應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即阻尼器B優先適用,況兩造於招標、投標均以價格較高之阻尼器B作為招標及投標之依據,詎被告施作單價較低之阻尼器A,是就阻尼器A與阻尼器B間之價差,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且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阻尼器價差而溢領之工程款711,504元。
(三)再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須進行阻尼器A之實體試驗為1次、阻尼器B之實體試驗為3次,合計4次,並於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列有4次測試費用。惟就系爭工程,被告僅就阻尼器A及阻尼器B各施作1次實體測試,被告領取4次測試費用,就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測試費用254,284元(即132,206元+122,077元)。
(四)承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既依標價清單所載之金額給付被告,被告非依上開標價清單施工及實際測試,被告就系爭工程自有溢領工程款、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合計1,028,093元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送審資料,實際於台南市安定區衛生所施作設置8組阻尼器A、麻豆區衛生所施作設置4組阻尼器A,此符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亦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完畢,故被告施作之阻尼器型號及數量並無瑕疵存在。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受領系爭工程款,原告僅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然原告未循上開方式,並經結算後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受有工程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依據圖說施工就系爭工程施作應無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條(二)給付標的工作項目將施工圖說與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列為同等地位。再按施工規範、施工圖說明書之規定就施工範圍均優先適用施工圖說,且按施工說明第五條一般規定2、亦將設計圖說記載於第一位,並載明承包商應根據設計圖、說明書及一般工程及一般工程、建築工程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被告依上開規定本即應依施工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又依施工說明第五條一般規定3、亦規定詳細價目表僅為付款項目非施工項目,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疑義時,自應優先適用施工圖說,非適用詳細價目表。況監造計畫書亦載明監造單位須依施工圖說監督被告施工。足徵系爭契約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被告應優先依照施工圖說施工,故原告自不得因被告依施工圖說施作阻尼器A,而非依詳細價目表施作阻尼器B,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
(三)再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為4次實體測試,惟被告僅施作2次測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測試次數更改為阻尼器A、阻尼器B各一次即可,是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公開招標「臺南市安定區、善化區、麻豆區衛生所耐震補強工程」之採購案,其採購金額7,000,000元。並於同年12月7日決標,由被告以6,650,000元得標。
(二)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而被告於106年3月8日開工,106年6月28日完工。其後,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辦理驗收,106年8月2日驗收合格。
(三)系爭工程原告有辦理1次變更設計,有減少契約金額190,260元。經工程結算後,原告給付被告之契約總價為6,459,740元。
(四)系爭工程之安定區衛生所設計圖(施工圖說圖號A-S1-3)應設置8組阻尼器A,被告依據設計圖亦實際施作8組型阻尼器A(竣工圖說圖號A-S1-3)。另麻豆區衛生所設計圖(施工圖說圖號M-S1-3)應設置4組阻尼器A,被告依據設計圖亦實際施作4組阻尼器A(竣工圖說圖號M-S1-3)。
(五)系爭工程標單安定衛生所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七:「阻尼器B 8組」。(卷一第178頁)
(六)系爭工程標單麻豆衛生所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七:「阻尼器B 4組」。(卷一第179頁)
(七)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被告應為4次阻尼器實體試驗;被告進行1次阻尼器A之實體試驗,1次阻尼器B之實體試驗。
(八)測試費用(包含間接費用金額)金額分別為安定衛生所132,206元、麻豆衛生所122,0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494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1,028,09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就安定及麻豆衛生所阻尼器部分,標單之詳細價目表係記載阻尼器B,惟被告以阻尼器A施作,兩者間有價差,被告就價差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依施工圖說施工,且以總價承包,本於系爭契約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3、經查:系爭契約為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4、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金結算(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頁)。足見,若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若工項及數目不合,原告得依上開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原告若未依上開約定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依決標後成立之契約總價給付,此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並受領之契約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就阻尼器部分,系爭契約之設計圖及圖說均記載施作項目為阻尼器A,被告因此依契約設計圖及圖說施工,而系爭工程結算時,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就實作部分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而給付被告結算後之工程款,被告本有權原告依契約價金總額給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況即便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以變更契約增減價金,兩造間給付及受領工程款,均係本於變更後之契約之權利義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二)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之記載施工項目為阻尼器B,而被告施作阻尼器A,顯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構成承攬契約之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係記載阻尼器A,被告按圖施工,並無瑕疵等語。是以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究應依標單之詳細價目表施工?亦或依圖說施工始符合債之本旨?
3、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案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圖說;2、工作內容:詳本案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圖說,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30頁)。
(2)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係依據台南市安定區、善化區、麻豆區衛生所耐震補強及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設計圖說。實際工作範圍依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契約詳細價目表等內容施作,未詳盡部分依監造單位指示及工程慣例辦理施作;第五條一般規定:2、本工程所有工程項目、範圍及型式,均應依照設計圖說、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註明之項目及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承包商應根據設計圖、說明書及一般工程、建築工程有關規定辦理施工。3、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為本工程之付款項目。凡未列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及費用,承包商應自行核算並將該費用分攤其他工作項目,不另給付,此有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83-86頁)。
(3)又監造單位之監造計劃書之監造工作概述(一)2規定:於開工後派工程人員配合施工需要,監督承包商依照工程採購契約設計圖說及相關法令正確施工:7、監造人發現承包商不按契約圖說施工時予以立即糾正,如承包商不聽糾正時,即以書面函報工程主辦機關處理,此有監造工作概述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209頁)。
(4)由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可知,被告給付標的應依工程規範、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圖說之規定。而雖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2條有提及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容,但第2條併列者尚有設計圖說及依監造單位指示施工;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監造概述係規定,監造單位要依設計圖說監督督促被告按設計圖及圖說施工。是以,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效力並未優於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圖說,且由監造單位之監造工作概述可知,監造單位有監督被告須按施工設計圖施工之權限,故此,被告原則上應優先依照施工設計圖及施工圖說施工,否則,監造單位將予以糾正。
(5)至於原告主張依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之記載,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效力應優於施工圖說云云(見卷2第267頁)。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一)規定廠商(即被告)應給付標的工作項目是詳如「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以及「施工圖說」。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被告施工標的係依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圖說,並非依「施工價目表」或「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效力優於施工圖說一節,似非可採。再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係依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契約詳細價目表等內容施作(見卷1第85頁),該規定係將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同列,並無原告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優於施工圖說之情形;又第五條一般規定第2條後段規定:「承包商(即被告)應根據設計圖、說明書及一般工程、建築工程有關規定辦理施工」、3條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為本工程之付款項目(見卷1第86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更足見,被告施工原則上必須根據設計圖施工,監造單位亦應依設計圖說監工。契約詳細價目表是規範原告之付款項目,並非規範被告應依價目表施工。是被告依施工設計圖及說明書之記載施工,符合約定之品質,並不構成瑕疵。原告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優先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6)再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主張如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應以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施工項目為準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不一致時,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此有系爭契約書(外放卷第2頁)可查。然前已述及,雖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若各種文件內容不一致應以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為準;然在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及監造計畫書卻命監造單位以設計圖說及契約圖監督課責被告。而契約詳細價目表與設計圖說均為原告所製作,原告亦自認誤植契約詳細價目表為阻尼器B,此有起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19頁),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既為原告誤植,造成契約詳細價目表與設計圖說內容矛盾不一致之處,並非被告所造成。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即原告)負有核實比對施工圖說及標單,訂出適當底價,辦理招標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係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經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完畢,原告既為掌管系爭工程完整施工資訊之人,自不能將其未善盡核定標單價目表及圖說義務所衍生之風險及不利益,俱歸投標廠商(即被告)承受,此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況系爭契約課責監造單位需監督被告依圖說施工,被告本於契約設計圖、圖說及監造單位之指示依圖施工,本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自不構成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7)再查,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22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項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被告既未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自應以詳細價目表優於施工圖為本件工程標的云云(見卷2第489頁)。惟查,原告所指上開條文係在於投標時,對於招標文件有疑義者,得請求招標機關釋疑。前已述及,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圖說均原告所製作,被告並無發現系爭契約各項文件是否有無一致或有無誤植之義務,被告本於系爭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依設計圖說施工,而監造單位以設計圖說監工,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自無瑕疵之情形。
(8)末查,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前提,在於原告發現瑕疵後要先通知被告限期修補,被告不於期限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可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經審計單位告知詳細價目表與圖說不合時,並未通知被告修補,逕為請求返還溢領報酬;再該阻尼器A變更為B,似非不得拆掉重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阻尼器A變更為B係不能修補,其逕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亦於法不合。
(三)就測試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就測試費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定,被告完工後應進行阻尼器實體測試4次,惟被告僅為2次實體測試,卻領取4次測試費用,就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剩餘2次測試費用共254,283元(即安定區衛生所132,206元、麻豆衛生所122,077元,見卷3第8頁);被告對於未施作2次測試及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雙方合意變更測試次數云云(見卷3第8頁)。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被告辯實體測試次數經合意變更減少,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合意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被告就合意變更測試次數部分,僅以驗收紀錄為證(見卷2第266頁)。而經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就阻尼器部分,僅記載點驗安定區、善化區、麻豆區衛生所阻尼器A及B數量與契約及圖說相符,此有驗收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501頁),其完全未提及兩造經合意變更減少阻尼器A、B之測試次數,是該驗收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變更減少阻尼器
A、B測試次數。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就阻尼器A、B之實測既應進行4次,而被告僅進行2次測試,自屬債務不履行,自應返還2次測試之費用即254,283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2次測試費用254,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97元(即裁判費),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