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盧怡伶相 對 人 廖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債務人張福榮均未積欠相對人借款,亦未曾向第三人鄭洪麗花借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張福榮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第三人鄭洪麗花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張福榮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500,000 元,嗣鄭洪麗花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8 月1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後,債務人張福榮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借據、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已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與債務人張福榮均未積欠相對人借款,亦未向第三人鄭洪麗花借款等語,惟此部分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