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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薛伯讚抗 告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四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所為106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為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適法有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誤解,應予廢棄改判:

⒈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民法第61條規定可知

,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登記事項」,應係指「目的、學校法人名稱、學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並不包括「捐助章程」,準此,捐助章程變更之情形,應不構成「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

原裁定未見及此,遽為相反之認定,其見解應有誤會:①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登記事項」

究竟包括那些具體內容,私立學校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可知,學校法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應係指「目的、學校法人名稱、學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等5款事項,並不包括捐助章程。

②另依前開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知,財團法人之捐助

章程係屬於「應附具備案」之文件,核與同條第1項所規範之「應登記事項」有別。換言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雖屬於應附具備案之文件,但並非應登記事項。

③因此,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登記事項

有變更」,應係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項變更(例如法人名稱變更)之情形,反之,若僅為單純章程變更之情形,應不構成「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

④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相對人之「目的、學校法人名稱

、學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之變更無涉,依前開所述,並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核與該規定無涉。詎原裁定未見及此,竟援引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駁回本件聲請,是其見解應有誤會,應予以廢棄改判。

⒉原裁定引用之民法第62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3條等

規定中,均無「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原裁定未見及此,自行創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與法無據,亦有不當侵害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法定權利之嫌:

①本件應與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涉,已如前述。

惟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細繹原裁定所引用之民法第62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可知,均無「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明文規定。原裁定未見及此,遽認「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云云,其見解創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有據。

②承上,民法及私立學校法中,均無「捐助章程之變更,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明文限制,若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之見解,恐已構成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依照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之自由、權利,是其見解之不當,由此亦可得知。

③再者,依民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有提

出聲請之權利,若依原裁定之論述「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則聲請權受到不當限制者,並不限於利害關係人,檢察官依法聲請之權利,亦同樣受到不當限制,由此益見,原裁定所持見解之不當。

⒊由於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權

利,故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實際上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已不可能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原裁定恐已架空民法第62條規定,有違反民法第62條規定之虞。又於董事(長)依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情形下,原裁定之見解或屬正確,惟無論如何,於本件情形(民法第62條規定),原裁定見解應無適用之餘地:

①由上開私立學校法第13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可知,學校法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變更登記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換言之,僅有「現任董事長」有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權利,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人,則均無該權利。

②原裁定雖謂:「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項有變更,依據上

揭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云云。然由前述可知,僅有「現任董事長」得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無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權利,是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實際上,由於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無法「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故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已不可能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因此原裁定之見解恐已架空民法第62條規定,不當限制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依照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之權利,有違反民法第62條規定之虞。

③承前所述,原裁定所主張之「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項有

變更,依據上揭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限制,並無法律明文,其適法性誠有疑義。退步言,縱此限制係合法,其適用範圍亦應限縮在董事(長)依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之情形;反之,當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依照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時,即應無適用「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之餘地。

準此,原裁定對於民法第62條之解釋適用,應有誤解,應予廢棄改判。

⒋按財團法人為具有公益性質之他律法人,應受外部監督。

原裁定於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致相對人之組織管理缺失未能獲得適時矯正,此恐已違背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亦與他律法人應受外部較多監督之法律原則有違:

①按相對於自律法人而言,財團法人係屬於具有公益性質

之他律法人,財團法人之財產均非私人所有,本應受到外部較多監督。因此,為了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法院在面對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2條提出聲請時,法院就程序要件宜從寬解釋,俾利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能適時攤在陽光下,接受法院之檢視。相反地,若法院嚴格要求程序要件,則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均難提出聲請,此將導致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無需面對法院之監督,其缺失亦難以獲得導正,此顯然違背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更非全體社會之福。

②本件相對人為學校法人(財團法人),本件係因為相對

人捐助章程規範之缺漏,致有萬年董事(長)之情。原裁定創造法律所無之程序要件,不當限縮民法第62條之適用範圍,於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恐與前開他律法人應受外部較多監督之法律原則有違,亦恐違悖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難謂有當。

⒌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業已賦予主管機關適時參與及表

達意見之機會,原審並已函請教育部表示意見,故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創造「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實無必要,亦與教育部函覆之立場不符,由此顯見,原裁定確有誤會:

①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於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

之處分前,法院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因此,法院係在獲得聲請人(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主管機關等等各方充分表達意見之情況下,作成決定。換言之,上開規定業已賦予主管機關適時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創造「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實無必要。

②另原審亦曾依前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教育

部之意見,嗣後並經教育部函覆。而由教育部之函覆可知,教育部不僅不曾提出「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法律見解,反而是多次肯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例如,針對聲請人提出之第5條修正案,教育部即表示肯定:

「聲請人建議修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證,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創造「捐助章程之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之限制,確屬誤解。

㈡教育部就原審所詢抗告人請准裁定長榮大學捐助章程變更乙案,於107年2月21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70002902號函覆稱:

「經查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董事會所屬學校法人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既非私校法所定之學校法人,自無本法(私校法)第10條、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所詢上開聲請案是否業經聲請人向本部聲請核定一節,經查旨揭聲請人無依前開規定需報本部核定情事」等語。是由上開函覆可知,教育部已明確表示私立學校法第10、13條均與本件無涉,本件抗告人係依照民法第6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聲請,是本件核與私立學校法無關,無需報教育部核定。惟原裁定未見及此,竟引用私立學校法第10、13條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認定顯與前揭教育部函文意旨不符,故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㈢原裁定回抗告人之聲請變更章程之主要理由為抗告人為依據

私立學校法先向教育部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故不得聲請本件捐助章程變更案,抗告人接獲原審裁定後,依據原裁定見解,檢呈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證據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提出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聲請,頃於近日收受教育部107年7月4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予受理」,其理由為「私校法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變更『財團法人長榮大學捐助章程』應為財團法人長榮大學之權責,且查貴會及貴法人非本部核定之學校法人,故無權變更財團法人長榮大學之捐助章程,爰本案不予受理」等語,足見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據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法有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又針對「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之情形,私立學校法內既然沒有特別規定,且現教育部業已明確表示,非學校法人不得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則根本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排除普通法之適用」之問題。反之,依照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則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有據。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裁定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捐助章程變更如106年11

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號之「修正條文」欄位所示。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㈠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後段已規定「捐助章程之變更,應

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捐助章程之變更為董事會之職權」,業經教育部102年7月8日台教高㈢字第1020100222號函核定。特別法之私立學校法關於捐助章程之變更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餘地。

㈡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項、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捐助章程訂

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經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定」。而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不僅依教育部頒發「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訂定,亦經教育部102年7月8日台教高㈢字第1020100222 號函核定,是其所定之組織非常完善,重要管理方法極其完備,與國內其他一流基督教大學比較毫不遜色。退步言,縱捐助章程因不具備財團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變更組織之條件,尤無再煩他人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理由。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雖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文。然按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非訟事件法第82條亦有明定。據上,關於私立學校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雖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章程以健全私立學校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然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項有變更,依據上揭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經查,本件聲請修訂變更之章程,尚未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法院辦理乙節,業經教育部於107年2月21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70002902號函、於107年5月4日以壹教高㈢字第1070052921號函回覆明確在案(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27頁),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未合,本院自難審認而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爭執:教育部於107年2月21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70

002902號函覆內容,已明確表示私立學校法第10、13條均與本件無涉,原裁定未見及此,竟引用私立學校法第10、13條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前揭教育部函文意旨不符云云,惟就此法律適用之疑義,本院已依職權函詢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請查明下列事項惠覆:㈠貴部是否係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之主管機關?㈡若是,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欲變更捐助章程是否需貴部之核定?…】。其後,教育部於107年5月4日以壹教高㈢字第1070052921號函回覆稱:【㈠所詢「貴部是否係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之主管機關?」一節,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絛第1項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在2個以上直轄市1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爰本部為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之主管機關。㈡所詢「若是,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欲變更捐助章程是合需貴部之核定?」一節,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捐助章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爰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之捐助章程變更應經本部核定後,始得變更。…」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爭執,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㈢抗告人雖另爭執: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

登記事項」,應係指「目的、學校法人名稱、學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並不包括「捐助章程」,是捐助章程變更之情形,應不構成「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云云。然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明文規定:「學校法人依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因改選、補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變更組織』而為學校法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聲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法人印信。」則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登記事項」,除了指「目的、學校法人名稱、學校法人所在地、財產總額、受許可年月日」外,應包括變更組織章程及其他應登記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又爭執:若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檢察官及利害關係

人並無聲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則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亦不可能提起民法第62條之聲請,將架空民法第62條規定云云,惟私立學校之章程變更既屬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已如前述,則依據上揭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定後再轉法院,法院始得處理。是以,民法第62條之規定,於私立學校法即特別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本即應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必然結果,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㈤至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是否有變更之必要乙節,本院已依抗告

人之聲請函詢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教育部亦已就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現行條文、抗告人建議條正之條文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以供相對人日後修訂捐助章程之參考。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修正條文既尚未經教育部之核定,再核轉本院辦理,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法難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