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邱盛國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遺失繳費單,有要求相對人公司業務補發,但相對人公司業務只給抗告人銀行帳號,要抗告人至銀行繳款,但二月份適逢春節,銀行沒開,抗告人才遲延繳款,抗告人有告知相對人業務,業務已同意抗告人儘快補繳即可,惟相對人卻未通知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將抗告人以新臺幣39萬5千元價格購買之車輛為低價拍賣,抗告人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於107年3月2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南院武非集107司票字第913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該通知已於107年3月23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卷附通知函、送達證書、抗告狀、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可憑;原裁定遂於107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核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7日提出抗告並敘明上開抗告意旨到院,然本院通知繳納抗告費之通知,係由抗告人於107年3月2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前開命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已敘明逾期不繳,即駁回等語並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即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所提出之抗告理由,顯與本院上開裁定之合法與否無涉,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之上開抗告理由,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