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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相 對 人 陳英哲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如要多次科罰應以法律上有明文規

定為要件,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縱認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乃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為義務,且屬不作為持續存在之繼續行為,並無違反義務之新行為發生,既屬同一不作為行為狀態,如欲連續科罰,應以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為限。抗告人前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故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予檢查人之不行為,業經法院科罰在案。公司法第245條並無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原裁定援引公司法第245條對抗告人違反義務之消極不作為科罰,無法律上之依據。

㈡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應檢查之年

度及範圍,而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憑證之保存年限為5年,檢查人卻要求提出7年之會計憑證,且陳英哲原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於104年6月24日始經改選解任,因與股東間之退股爭執,另案提起交付帳冊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抗告人應提出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查閱之日止,關於1.序時收支流水帳及相關憑證;2.所得資料申報資料;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之帳戶存摺或足以表彰帳戶往來明細表之資料;4.薪資帳冊,而駁回陳英哲其餘交付帳冊之請求。是抗告人是否自始即有製作檢查人要求提供之帳冊資料,應先予確定,於實地查核了解公司會計資料前,無從了解抗告人有何資料可提出,檢查人所要求之資料如本非受檢查人已有製作之資料,除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另應科罰之規定外,受檢查人未能提供,即難認有違反義務之不作為情形。

㈢又檢查人自107年1月11日起多次發函請抗告人提供相關帳冊

進行檢查,抗告人先後於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1日回覆,多次請求釐清檢查範圍,請檢查人至公司檢查並確認資料是否存在,未獲合理之回覆,仍於107年3月20日將已準備之部分帳冊資料寄交檢查人,並請檢查人核對無誤於簽收上簽名並寄回抗告人公司,詎檢查人收受上開資料後,未具理由逕以抗告人提供之帳冊難稱完備,將帳冊資料退還抗告人。檢查人一再拒絕實地查訪,以了解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相關會計資料之製作情形,屢次以函文要求抗告人寄送法規上之文件資料,卻無端將抗告人寄送之帳冊資料退回,難謂已盡檢查人之忠實義務,卻責備抗告人違反義務,顯難謂有理由。綜上,原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自難謂適法。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陳英哲以其為抗告人出資百分之30股東,且繼續持有超過5年,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21號裁定選派盧佑政會計所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因陳英哲以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聲請本院對抗告人裁定科以罰鍰,經本院查明抗告人確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故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對抗告人處罰鍰6萬元(下稱第一次裁罰),抗告人就前開裁罰雖提起抗告,但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繼原審因陳英哲陳報,及依檢查人陳報查核情形,認抗告人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於107年4月2日再以105年司字第21號裁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萬元(下稱第二次裁罰),抗告人於107年4月9日收受第二次裁罰裁定,於107年4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字第21號選派檢查人卷宗、106年度司字第11裁定科罰鍰卷宗(含106年度抗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抗告自得對原審第二次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是以,就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繼續行為,行為人之違法狀態,係由於實現行政罰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持續下去,而單一的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在時間上延續下去,其完成及持續效力實為構成要件單一,故在法律上應只當作單一行為,原則上應只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故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應以法律明文方式為之,並授權行政機關就細部的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又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僅謂:「配合第20條第5項之修正,增訂『拒絕或規避』情形,以資周延。另參酌民法第43條之規定,爰將第3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將罰鍰數額酌作調整」等語,對照同時間修正同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15日內,查閱發還。」、「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項修正理由並載明:「修正第2項,…又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採連續罰。」等語,及同法第118條修正為:「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將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鍰。又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將罰鍰之比例修正為一比五,並採連續罰。」等語,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可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與不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條解釋意旨,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配合檢查人之檢查。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第一次裁罰確定後,因抗告人仍未依檢查人指示備齊相關帳冊供檢查人進行檢查,原審乃於107年3月14日以函文通知抗告應以限時掛號方式郵寄檢查人指示之相關帳供檢查人查核,抗告人於107年3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卻未提供系爭帳冊資料予檢查,原審故於107年4月2日以此事由再對抗告人為第二次裁罰等情,有原審上開函文、送達證書、第二次裁罰裁定可稽(見105年度司字第21號卷㈡第48、49、55)。由此可知抗告人前曾於106年間,因未提出檢查人指示之相關帳冊事由,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度司字第11號、10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確定後,抗告人持續拒絕提出檢查人指示之相關帳冊資料,雖經原審以函文通知應交出系爭帳冊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核,抗告人仍拒不提出,核其拒不提出帳冊資料之行為,乃屬前開繼續拒絕配合提出系爭帳冊資料違規事實之持續狀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條解釋意旨所指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繼續行為所生之違法態樣,則原審以抗告人持續拒絕提出系爭帳冊相關資料之相同事由,所為第二次裁罰,形同按次連續處罰,然參照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既未允許法院就同一事件多次連續處罰,原審第二次裁罰裁定逕自予以連續處罰,自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情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