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相 對 人 許敏惠會計師即檢查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檢查人基於檢查工作之順利進行固得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惟此預收之酬金應係執行檢查工作所必要者為限,苟因非執行檢查工作之必要而已有支出者,即非屬檢查費用,自非公司所應負擔之金額。
(二)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68,500元之計算標準係以相對人所陳報因本件已實際執行之工作時數為基準,但相對人所列之檢查工作已實際發生時數統計表中所列之「因立康公司因素增加之工作」中所列各項目,應均非屬「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必要之檢查費用:
1、所列「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13日」之外勤查核時數部分,抗告人均有回覆相對人上開期間無法配合檢查之原因,並請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到抗告人公司閱覽帳冊,上開二期日並未經兩造合意,相對人仍出勤,上開往返費用乃相對人自己疏失所造成不必要之支出,且僅屬檢查的準備工作,並非檢查業務本身,自不得列為檢查人應預付之報酬。
2、所列「歷次回覆或函文立康公司撰稿及定稿團隊討論」「歷次回覆立康公司陳情狀撰稿及定稿團隊討論」「立康公司所提意見相關資料查詢研究團隊討論」「赴法院詢問(自事務所往返)」「徵詢律師法律意見」項目部分:相對人係受法院選派的檢查人,無論係相對人或抗告人公司,原均應依據法院之命令而為,法院之命令有不當或違法時,關係人均得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的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所提出之陳情狀、陳述意見狀等書狀,均係提出於法院,由法院審酌裁決,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無須就抗告人的陳情狀、陳述意見狀等親自回覆,相對人上開所列「歷次回覆」等等書狀均係回覆法院的性質,係屬依法院指示提供意見供法院裁定之參考,並非檢查業務本身,又檢查人之工作只需依法院諭示之檢查時間,本諸專業進行法院所諭示的檢查內容,並無需向律師徵詢相關法律意見之必要,苟因其本身擔心有觸法的危險,而去向律師徵詢,亦屬其個人事由,並非檢查業務本身,是上開項目應均不得列為抗告人應支付的預支費用。
(三)相對人所列之「查核工作規劃」及「查核事項有關資料蒐集、分析、核算及比較」等二項內容,係屬查核業務之準備工作,本即屬查核專業人員應有的素養,非得臨時濫芋充數,且相對人亦未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僅依其陳報,即認所報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均屬可採,自非無議。
(四)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部分報酬之計算依據均係相對人所自行主張已發生之費用,而非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而預收的酬金,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符。且相對人所列之各該項目的時數及內容,本質上均非法院所選派檢查人所應為或所得為之內容,且均係相對人為所欲為之情況下,所衍生的不必要費用,自不得要求或主張檢查人的酬金,原裁定確屬有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本件抗告人確有多次妨礙、拒絕或規避相對人擔任檢查人工作之行為,且經原審法院多次通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予相對人,但抗告人均未配合辦理,抗告人實已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應受裁罰之情事。
(二)相對人基於對專業職務的尊重,配合法院的遴選擔任此次檢查人之工作,如能正常進行檢查工作,原估列檢查人費用為10萬元,抗告人本應配合且尊重原審法院選派相對人進行檢查人工作,讓其案件順利進行並以利加速結案,減少不必要訴訟資源與費用支出,惟抗告人在歷次之書狀中,不斷的以各種似是而非的理由陳述,不斷的增加相對人之工作量負擔,並因而增加許多準備工作,以致增加檢查相關費用。
(三)相對人所提出之檢查工作實際發生時數統計表中所列原預定之工作部分是全工作人員對查核工作所蒐集資料,規劃、分析、核算及比較等事務工作,請求酌定費用,主要在於本件因抗告人拒絕查核,遲遲未提供附件一資料拖延程序,所新增之人員交通費用與溝通如何進行本案討論時數費,模擬進行如何在抗告人未提供完整查核所需資料情況下之查核程序,此費用為相對人已發生之支付項目;而法律諮詢費,僅列相對人向律師詢問問題,所發生之投入時間,實際並未支出費用,相對人僅係以工時成本計算費用,至於每次諮詢律師之費用,倘若相對人收到應有之酬勞費用,將會委請律師另開時數收據,作為憑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人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股東鄭靖贏聲請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就前揭裁定不服,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前揭選派檢查人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然其於106年10月24日即函請抗告人提供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帳冊、文件,並開始規劃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二第8頁),復於106年11月23日再次函請抗告人提供上開期間之相關帳冊、文件(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二第29頁),抗告人仍未遵期提供,並與相對人爭執檢查範圍及項目,相對人乃分別於107年2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提出陳報狀說明檢查範圍、項目及必要性(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二第83、84、88至117、120至122、138至140頁),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開始檢查,且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主張「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13日」之外勤查核時數部分,抗告人已均有回覆相對人上開期間無法配合檢查之原因,並請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到抗告人公司閱覽帳冊,相對人卻仍出勤,乃相對人自己疏失所造成不必要之支出,且僅屬檢查的準備工作,並非檢查業務本身;另相對人所列歷次回覆抗告人函稿、赴法院接受詢問、徵詢法律意見等等亦均非檢查業務本身,應均不得列為檢查人應預付之報酬云云,惟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均僅回覆法院,並未於事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係到達抗告人公司始經抗告人拒絕檢查等語,而相對人亦有提出上開日期有與審計組員及助理等4人出勤至抗告人公司之相關交通費支出憑證,抗告人亦不爭執均有接獲相對人欲於上開期日至抗告人公司檢查之通知,至抗告人主張有回覆相對人無法配合檢查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通知之證據,況檢查人依法院選派即有依法執行檢查業務之職權,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取得合意,亦未取得法院准予延期之通知,即逕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此應認係因抗告人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帳冊等資料,以致相對人多付出之勞力成本;另相對人確因抗告人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延宕檢查時間,且多次提出相關書狀並於107年1月17日因檢查業務問題,經本院通知到院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無誤,並經相對人提出相關陳報函文資料為憑,均屬因系爭檢查工作所付出之勞務,自仍應依其所付出與檢查工作相關之勞務及費用,酌情給予報酬,方屬合理,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其檢查工作所需工作人員之每小時酬金計算標準為會計師每小時2,000元、審核員(審計領組)每小時1,500元、審核員(助理人員)每小時1,000元計算報酬,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資本總額及相對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等情,認以上開標準計算,尚屬合理,惟有關相對人陳報所列之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時數部分,抗告人既有爭執,即應由相對人提出更詳細之說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補正詳列各項工作之人員具體工作內容分配、審核員、助理人員實際工作成果等資料,相對人並未具體補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須檢查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至少橫跨104年至106年3個會計年度、依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實收資本總額為326,000,000元,其財產業務資料應均非常龐雜,檢查事務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繁雜性,相對人確需事先做查核工作之規劃並預先蒐集及準備相關事項,是相對人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作分配為:項次1至2由會計師工作合計5小時,審計領組合計9小時,助理2人工作合計18小時,尚屬合理,又相對人、審計領組、助理人員等於106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確有至抗告人公司欲進行檢查業務,增加勞務之付出時間等情,且該增加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公司,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所列之時數,與台中至台南往返時間,亦尚屬相當,亦屬可採,惟有關相對人所列歷次回覆或函文撰稿及定稿團隊討論項目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均僅係相對人之陳報書狀,而上開函覆內容應係檢查人依其檢查專業所為之意見陳述,實無從看出審計領組或助理人員有何實際工作內容及必要,另所列徵詢律師法律意見部分,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該部分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報酬,是審酌本件相對人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作分配、內容及因抗告人事由增加勞務、時間支出之合理性認相對人所列項次㈠㈡應以會計師工作29小時(即㈡⑶至⑸部分以原審核定之8小時計算,另扣除⑺徵詢律師法律意見12小時),審計領組19小時(即項次㈠合計9小時,項次㈡外勤部分合計10小時,其餘時數均扣除),助理2人合計38小時(即項次㈠合計18小時,項次㈡外勤部分合計20小時,其餘時數均扣除)合理可採,其餘所列時數則屬無據。基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預付之報酬應為124,500元(計算式:2,000元×29小時+1,500元×19小時+1,000元×38小時),是原裁定酌定本件抗告人應預先給付之報酬168,5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4,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應以124,500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168,500元,就其中超過124,500元部分,確有未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