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相 對 人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專業藍寶石供應商,抗告人為國內專業LED磊晶廠,主要為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磊晶製造及銷售商,兩造具有上下游關係。兩造因2吋晶片及4吋晶片之寄銷買賣,及抗告人遲延支付貨款發生爭議,經合意交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仲聲和字第078號仲裁判斷書,為主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247,347.5元之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抗告人收受該仲裁裁定,竟未遵期給付,是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認兩造就仲裁判斷逕為強制執行一節並無特別約定以及仲裁判斷內容經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存在等為由,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仲裁判斷審理期間並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提供貨品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且有所瑕疵,上開仲裁判斷漏未審酌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遽為仲裁判斷,而原審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兩造因有關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6月20日作成106年度仲聲和字第78號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247,347.5元之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等情,有仲裁判斷書為證,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需為形式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於仲裁庭已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提供貨品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且有所瑕疵,仲裁庭漏未審酌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均屬仲裁實體爭執,揆諸前開意旨,本應由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0條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非屬本件於審理仲裁判斷得否准予為強制執行案件時,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審查時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據。
(三)復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仲裁庭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當事人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救濟。本件抗告人另主張仲裁庭於仲裁程序期間,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法院就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准予與否,係依仲裁法第38條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是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另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救濟,自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