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相 對 人 白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瑞源自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利用掌控公司財務機會,侵占抗告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起公訴,現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抗告人於104年、105年間之公司財務報告迄今仍未經會計師簽證,遭經濟部處以罰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非有檢查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抗告人有財務不健全之情事,且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未明確,可見相對人聲請顯非因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之必要性而為;另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為:「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予抗告人查詢相對
人持有股份之比例、期間,並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則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致抗告人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是本院乃就前開規定發函通知兩造陳明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嗣兩造均具狀陳明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此有兩造之書狀在卷可稽。
㈢是以,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兩造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
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