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相 對 人 余文彬會計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9日107年度司字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總經理李宗貴私自以王世宏名義設立關廟郵局劃撥帳戶、以余東鑫名義設立新化區農會帳戶,且將抗告人自103年10月13日原董事長黃忠雄辭職後的營業收入存入上開二個帳戶內,惟相對人未予以檢查,應減少報酬至新台幣(下同)10萬8000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於檢查報告書內依總分類帳資料記載股東侵佔款80
0萬元,並敘明其係依會計準則揭露此部分資料,以免造成資產及權益高估之結果(見檢查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後即已提出此意見,且原裁定並敘明:本件參酌聲請人工作時數之累計,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內文共計33頁;另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部分為執行庶務性之事務,以及為蒐證需求而發函相對人提供檢查之資料、彙整資料等輔助性業務內容,綜合斟酌上情暨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檢查案之公益性,並徵詢相對人之董監事之意見後,認相對人之報酬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可知原法院於酌定相對人報酬時已經考量此意見並綜合其他情形才做出判斷,並將報酬由相對人聲請之報酬金額從18萬元減至15萬元,本院尚不能僅因相對人不符抗告人主觀期待而逕行酌減其報酬。
㈡抗告人固又稱:抗告人依據一般會計師工作報酬行情,認為
會計師報酬以10萬8000元為當等語,惟會計師工作報酬行情雖為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可考量因素,但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時亦宜綜合其所完成工作成果等情狀綜合判斷,抗告意旨以原酌定報酬超過行情為由予以指摘,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