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日高祥博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相 對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原名吳修賢)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日本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即西元2016年)11月15日所為東京仲裁案第14-04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由柳弘之變更為日高祥博,並由日高祥博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頁至第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機車產品設計製造商,相對人則主要生產汽機車0000組件,案外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與相對人同屬益通集團成員。兩造於96年4月12日簽立「開發及供給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後因相對人事業改組,兩造與益通公司於96年7月17日簽署「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Addend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約定相對人原依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益通公司,另相對人與益通公司負連帶義務,共同擔保益通公司對聲請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詎益通公司自102年起怠於履約,聲請人不得已依前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並依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第X.13.條約定,於103年5月15日將本件爭議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JCAA)聲請仲裁,經兩造委派律師參與仲裁程序,仲裁人於105年11月15日做成東京仲裁案第14-04號仲裁判斷(Arbitratio
n Case No.14-04,Tokyo,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24,253,753日圓,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關於仲裁所生之合理費用17,831,764日圓、333,470日圓。
(二)又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97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983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以及90年公司法修正刪除第38條規定,其目的係為解決舊法中經理人係以法定職稱進行形式認定之弊害,將其轉換成實質認定,故即使未經公司法第29條之程序或其形式上之稱謂或書面授權,仍可於具體個案事證認定成立「實質上之經理人」,而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本件有仲裁法第50條(原裁定誤繕為第59條)第2款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僅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組織表記載等2項證據,並採納相對人臨訟片面主張其未曾授權案外人黃國能與抗告人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追加轉讓契約,旋即認定本件仲裁協議對相對人不發生效力,惟相對人係採實質經理人制度,此有相對人向日本仲裁庭提出其經理人宋守治105年5月11日陳述書中,自承在101年5月被任命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可證,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上從未有經理人宋守治之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之主張不實,有意欺瞞僅能為形式審查之原審法院,其心可議。相對人是否採實質經理人之爭議正為本件仲裁判斷的主要爭點,而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組織表,並未被日本仲裁庭所採,況且我國於經理人亦採實質經理人說,原裁定之認定違反我國實務見解。本件仲裁協議因同時涉及到依契約主張損害賠償之認定,日本仲裁庭接受本案之仲裁案之聲請並在Interim Decision中決定,針對有無管轄權部分,在最終仲裁判斷中進行認定,主要係因本案爭點在仲裁合意有效性上,同時涉及契約有效性之判斷,為避免重覆認定,日本仲裁庭此一作法,與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範模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日本仲裁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國際間仲裁實務之作法,並無任何不當。則日本仲裁庭依照國際仲裁之自我管轄權原則先接受仲裁之聲請,經兩造同意後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並鑑於仲裁合意條款於仲裁判斷中認定之作法,反而彰顯出日本仲裁庭為求慎重,並同時確保兩造之利益,對相對人權益亦有保護,作法符合國際仲裁法原則及日本仲裁法並無任何不當。日本仲裁庭已在仲裁判斷中一併認定仲裁協議為有效,已如前述,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盡形式舉證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日本仲裁庭係依據如何之證據,認定本件仲裁協議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前,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殊非允洽。
(三)本件與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52號裁定之案件事實完全不同,該最高法院裁定之適用背景係該案相對人並未選定仲裁人,該案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復未通知相對人就爭議事項提出陳述,故該案相對人並未得到程序保障,然本件為日本仲裁庭依日本仲裁法及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接受仲裁聲請,並已在兩造委任日本律師進行實體審理下,作出日本仲裁判斷,開會地亦曾在相對人委任律師事務所,相對人亦自承會議地點均依當事人合意及仲裁庭之決定而定之,本件相對人之日本律師與抗告人進行多次開會及書狀交換,並於105年7月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關於書狀及開會等期間之訂定,係基於雙方及仲裁庭三方合意所訂定事前審理計畫,相對人所述準備期間不足,並非事實。另本件仲裁因雙方均委託日本律師進行,故在仲裁庭提議以英文進行,但在提交補充文書時得使用日文,雙方亦依此提議進行,相對人亦未於日本針對本件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一再重覆主張偏頗不實之指摘,有意誤導本院,彰彰明甚。相對人於抗告人在103年5月提起日本仲裁,並進行多次書狀及開會後,始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可見相對人目的並非為程序保障,而係預見日本仲裁結果對其不利始提起訴訟。抗告人在另案訴訟歷次庭期,均主張該案之訴訟標的為仲裁判斷之前提,業經日本仲裁庭審理,另案訴訟與日本仲裁為同一事件,惟為尊重法院,抗告人不得已在另案訴訟程序進行實體辯論,並提出書證及證人詢問,黃國能於另案訴訟106年11月3日及20日審理時證稱:其係依相對人當時之董事長吳世章之指示及授權,前往日本與抗告人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含仲裁協議)等語,可知相對人對證人黃國能於2次庭期,合計長達10小時以上的證詞斷章取義,實無足採。原裁定就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之事項未詳予審查,自有未洽,應准予抗告人有機會表示意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補正相關事證。
(四)相對人主張黃國能非經理人,而認定本件仲裁協議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無非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裁定,惟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3號裁定廢棄,更可證原裁定基於相對人片面主張黃國能非經理人,而認定本件仲裁協議對相對人不生效力,有重大違誤。本件仲裁機關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JCAA),適用日本商事仲裁規則,仲裁判斷之仲裁地為日本,故有日本仲裁法之適用(日本仲裁法第1條),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管轄機關為日本法院,至為灼然,我國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依日本仲裁法第45條1項及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59條規定,本件仲裁判斷已對雙方發生拘束力,相對人如認仲裁判斷認定有瑕疵,須依日本仲裁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向其管轄法院(即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作為救濟,惟相對人並未於日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主張本件符合仲裁法第50條第6款規定要求駁回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提出96年間第22次及第23次修正版本之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於出口進口之業務上得對外為同業者之保證。」另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宋守治(Danny Sung)曾於101年7月13日17:08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相對人必須停止針對包含益通公司關係企業的銀行貸款作保證等語,可證相對人早已對其他公司的貸款為保證。嗣抗告人於101年11月22日與相對人董事長吳世章開會,吳世章又改口表示101年7月宋守治之電子郵件為誤會,期望雙方合作繼續保持合作關係,但希望針對追加新產品07F/084合作之第8次附屬契約(兩造於96年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後,因合作順利,又陸續在97至101年間簽立第2次至第7次附屬契約,雙方合作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億元,為相對人在另案訴訟所不爭執),刪除相對人系爭追加轉讓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吳世章認為主約部分牽扯到相對人需負連帶責任,除非修改主約,否則在相對人董事會異議之下,沒辦法簽訂附約,此有該次中日文會議紀錄可證,可反證相對人在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及關於第2次至第7次附屬契約之履行6年期間,從未爭執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保證條款之效力,否則相對人不可能在會議紀錄上使用「修改主約」之用語;況且,相對人原先作為益通公司唯一的法人股東,並長期掌握益通公司全部董事會及監察人,吳世章同時擔任相對人及益通公司之董事長,充分掌握及了解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及其後續簽立之契約履行,否則不可能在會議上向抗告人表示「無意改變YMC與E-Ton之間的關係」。參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並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況從前述電子郵件、契約等及會議資料可知,相對人在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及其後續簽立之契約履行之6年期間,從未否認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效力,相對人臨訟始主張黃國能未向董事會報告,亦未得到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而無效,顯無理由,不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不予承認之事由。另相對人6年來亦未主張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第Ⅱ.2條、第Ⅱ.4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僅係因被請求損害賠償,方臨訟主張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第Ⅱ.2條、第Ⅱ.4條約定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制度,並據此主張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顯無理由。
(六)再者,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係約定轉讓人即相對人與受讓人即益通公司同意就契約履行對抗告人負所謂的連帶責任(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之條款,故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連帶責任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保證責任」。本件伴隨著將EVP移轉至益通公司之相對人的判斷,抗告人同意將原契約移轉至益通公司,係因相對人與益通公司會一起接收契約之債務,相對人係為獲得實施移轉之利益而接受連帶責任,故本件符合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672號判決所謂「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與債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並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自益通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相對人於98年7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前,係益通公司唯一的法人股東,相對人基於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獨斷的選任益通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98年7月10日至100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為止,除吳世章改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長外,相對人一直掌握益通公司全部董事會及監察人,則益通公司與相對人在經濟上本為一體,就原本由相對人所簽訂之契約與益通公司一起連帶接收債務之事,從實質上看來,對相對人而言並非增加新的經濟負擔,參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703號判決意旨,相對人以保證人身分簽署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亦不該當公司法第16條所欲規範之浪費行為。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可知,相對人作為益通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未依公司法召開益通公司之股東會議,更可證明抗告人主張吳世章在同時擔任相對人及益通公司董事長時,益通公司之董事均為相對人法人代表,其董事極可能均係由吳世章一人之意思決定屬實。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甚至股東常會未必會依法召開,即使召開其決議亦可能流於形式作為報備主管機關之用,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締結,既經吳世章指示黃國能與抗告人簽立,黃國能實無可能要求吳世章應先經過董事會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3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有受領與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有關之金錢及與益通公司關係密切,由證人吉田雅人、謝玉榮、黃玉榮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確與相對人有關,兩造為進行ATV(沙灘車)之OEM生產,抗告人分別於95年8月16日及96年5月30日訂購樣品車,並於96年6月25日依契約支付第一期模具費給相對人,另益通公司既係95年12月26日才設立登記,則95年8月之樣品車貨款確係由相對人受領,自屬無疑。由於沙灘車交易金額龐大,故在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投保產品責任險,因保險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雙方合意在97年產品進行量產時才開始投保,因雙方履約順利,又增加了產品,並列為產品投保範圍,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既屬相對人自己之進出口業務,當然可適用相對人章程第2條之1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係由代理副總經理黃國能以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義,代表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亦係由黃國能以相同名義將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益通公司,並由相對人擔任益通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知,黃國能並無代表相對人之法定權限,且相對人亦從未授權黃國能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黃國能亦從未將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提出於相對人董事會報告,或請求追認,是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及其仲裁條款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故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無拘束力。相對人公司組織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職位均在代理副總經理之上,且依相對人之公司組織表,黃國能僅為其EVP事業部之代理副總經理,抗告人亦於另案訴訟之抗告程序中自承黃國能曾於95年11月提供其前開組織表,是抗告人於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時,已知悉黃國能僅為相對人之代理副總經理,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黃國能有經授權得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抗告人曾於另案訴訟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均認定相對人既未授權黃國能簽署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事後亦拒絕承認該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相對人自不受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仲裁協議所拘束,足證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及其仲裁條款,自始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依該仲裁條款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自無法拘束相對人,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2款及第6款之事由,原裁定依仲裁法第50條第2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依公司法第31條及第202條規定,董事會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而經理人僅於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輔助業務執行機關,而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相對人公司對於公司經營及重要事項仍交由董事會決議,並未授權經理人對此等事項有對外簽名之權限,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涉及20餘億元之交易金額,其簽訂自屬公司之重要事項,縱相對人或吳世章對於益通公司具有影響力,也不因此免除黃國能應依公司章程,向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報告本件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事項之義務,仍須由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就此重要事項作成決議,黃國能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所為簽約行為始屬合法有效。依黃國能於另案訴訟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之證詞,足證黃國能在明知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屬於對於相對人重要契約之情形下,仍在未取得任何授權之情況下,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提交董事會決議,實無權代表相對人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及仲裁條款,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情事。黃國能明知其於簽約當時僅為相對人之代理副總經理,並已將公司組織圖提供抗告人,此亦為抗告人所明知,而副總經理僅屬輔助總經理之性質,無權代表公司已如前述,遑論代理副總經理,抗告人僅憑相對人未於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登載公司經理人,即主張相對人採實質經理人制,逕稱黃國能有權代表相對人云云,實屬跳躍論證,非屬合理,要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日本仲裁程序開始時即已抗辯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一再聲明相對人並未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若欲請求相對人負責,依「以原就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抗告人自應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蓋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可知,使人民於正當法律程序下接受審判,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方能受到保障。惟抗告人竟違反此普世法律原則,逕行在對相對人極不方便之日本東京,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使相對人遠赴日本對本無管轄權之仲裁程序為答辯,徒增程序上之不便及浪費,本件仲裁程序自始即違反「以原就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日本仲裁協會竟不先就此程序問題進行審理判斷,而直接進入實質審理,依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商事仲裁規則」第41條規定,仲裁庭可對任何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與其他管轄相關事項之異議作出決定,仲裁庭如發現其無管轄權,應決定終結仲裁之程序。惟本件日本仲裁庭僅於104年6月8日針對管轄權(Jurisdiction),作出「臨時決定」(Interim Decision),表示對於相對人有關管轄權之異議,會於仲裁程序結束時作出仲裁判斷或終止仲裁程序之決定,致使相對人須在歷時2年半之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庭無管轄權持續提出異議及質疑,並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就本案為實體答辯,足見此仲裁程序顯與「先程序,後實體」此一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另日本仲裁程序中最重要之聽證程序,係在抗告人所委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未於中立第三人之處所進行仲裁,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處境及心理上之壓力,日本仲裁協會作此選擇,其立場是否中立客觀,實啟人疑竇,依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36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合意外,仲裁之處所應於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辦公處所在地為之,且實務上仲裁多係在仲裁協會辦公處進行,以示客觀中立,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日本東京設有辦事處,103年12月4日之預備會議亦在該處舉行,為何具有重要關鍵性的仲裁聽證會,沒有選在中立合宜的場所,卻選擇於抗告人律師之事務所?顯然與其仲裁規則相違背,足證此仲裁程序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本件日本之仲裁程序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對於相對人公司為外國法人,須跨海進行該仲裁程序,於語言不通之情形下,並未給予合理之保障,例如日本仲裁庭於程序初始時,即函告相對人表示據抗告人之意見,相對人並無指派仲裁人之權利,經相對人函覆表示不同意時,日本仲裁庭始要求相對人指派仲裁人。另日本仲裁庭曾提出下述不合理之要求:「請相對人於7日內(其中3天為假期)就所提全部證據予以說明;要求相對人「當天」就抗告人所提問題答覆;要求相對人如擬提出答辯,應於2日內附具理由表示意見;要求相對人6日內就準據法問題表示意見;要求相對人於2日內就抗告人之主張及請求陳述意見;要求相對人於4日內提出宣誓書說明相關證據無法提出之理由,於1日內說明所提問之3個問題」,相對人亦於仲裁程序中對於仲裁庭給予答辯之時間,實在過於匆促表達不滿,對造律師甚至要求仲裁庭不要給予相對人機會就其書狀之主張進行答辯。再者,仲裁程序應依英文進行,而相對人提出之文件須翻譯為英文,惟仲裁庭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日文證據資料則未作此要求,顯然偏袒抗告人而不利於相對人,此外,有關證人作證程序之進行,仲裁庭詢問相對人之宋總經理有關相對人總經理缺席或出缺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由於相對人翻譯人員在進行中翻英時未正確表達,抗告人之檢查口譯員因該內容對抗告人有利而未提出糾正,相對人隨行之公司同仁擬予糾正,但仲裁庭卻不允許,經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中文原文及英文翻譯後,仲裁庭仍未予正視,仍於仲裁判斷第129段記載「宋先生作證說,若總經理出缺時由副總經理替代(the Vice-President may substitute for the President in his absence),進而證實黃先生的權限」云云,即顯示仲裁人對於相對人證人之證詞,因翻譯人員之謬誤而產生偏頗之心證,致判斷中之引述明顯曲解證詞,與證人表達之意思不符。相對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亦曾向仲裁庭表達失望及未受公平待遇之意見,故此等程序之進行顯非合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自非可採,與我國公共秩序有違,亦構成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情形而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之員工吉田雅人於另案訴訟106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簽原契約時有要求黃國能出具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的授權書嗎?)我們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沒有要求出具授權書」等語,黃國能於另案訴訟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出具授權書,被告公司(即本件抗告人)也沒有要求我出具授權書」等語,足證抗告人自始未有任何黃國能有經相對人授權之證明資料。又黃國能就本件所涉事實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採信已值商榷,黃國能亦證稱:「我自認是被原告公司授權的代表人」等語,顯見黃國能是否有授權僅為其單方片面之詞,未提出任何佐證,抗告人草率未確認黃國能是否為有權代表人,此無權代表風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另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當時任職於相對人APP事業部副總經理謝玉榮,於另案訴訟106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
「(證人在原告公司有無簽立過超過新台幣20億元以上的合約?)沒有」、「(證人是否曾代表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立合約?)…現金10萬元左右由我直接簽立契約即可,細節要看公司規章」、「吳世章沒有請我代表原告公司對外交涉過。我印象中,只有約102年時,吳疆宇有授權我去與其他公司談出售原告公司持有益通動能公司股份的事情,當時原告公司有給我授權書」等語,可知相對人公司倘要委託公司主管代表公司對外交涉,會給予授權書,且相對人對於金額龐大等對公司重要之事項,並不會授權經理人對外簽約,益證當時擔任相對人EVP部門代理副總經理之黃國能,稱其受有董事長吳世章之授權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與相對人營運方式有異,顯非合理。
(五)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作為相對人得為保證人之證據,惟查,相對人96年間之公司章程第2條之1係規定:「本公司於出口進口之業務上得對外為同業者之保證」,即當相對人「自己」進行出口、進口之業務時,始得對外為同業之保證行為。依抗告人之員工吉田雅人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述,簽訂系爭主契約係於96年6月間,當時抗告人已經知悉EVP廠將自相對人分割獨立為益通公司,亦知悉要執行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當事人為益通公司,而非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公司分割後APP廠並未生產ATV沙灘車乙事,亦完全清楚,且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時,已經準備簽訂系爭追加轉讓契約,是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交涉對象及契約執行對象全為益通公司,相對人自始並未自抗告人處收受任何ATV之貨款給付,相對人亦從未依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生產及交付任何ATV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訂購之樣品車,係黃國能以相對人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前提供抗告人測試之用,96年5月30日之樣品車,屬於免費提供之樣品車,自無抗告人所稱收取貨款之情事,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均一致陳述之事實,益通公司依照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所開發供應之產品,係於97年才開始量產交貨,相對人自不可能基於履行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自抗告人收受貨款或開發費用之給付。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執行對象既非相對人,非屬「本公司」之進出口業務,即無相對人章程第2條之1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實非可採。抗告人所提之請款及付款單據,皆未載明係依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所為之請款,且所付款項均係匯給益通廠專用之帳戶(此帳戶係由黃國能所掌控),並非匯入相對人之帳戶,況黃國能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就值得商榷,抗告人以黃國能片面之詞,作為相對人知悉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且依照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履行之佐證,並非可採。抗告人所提沙灘車責任保險,自始均由益通公司員工賴俊吉負責要保事宜,相對人並不知悉。至相對人亦為該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因相對人與益通公司屬於關係企業,賴俊吉在辦理投保時,為免責任發生時相對人成為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故同時列為被保險人,並不足以表示相對人知悉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係以相對人名義訂立。
(六)又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約定相對人係負「保證人責任」,而非「債務承擔」,翻譯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第Ⅱ.4條約定原文內容,即「聲明及擔保/轉讓人(即相對人)聲明及擔保,受讓人是良好信譽的企業,並保持穩健的財務狀況,當需要償付時,能履行其本身因轉讓結果而產生的義務及責任。轉讓人必須提供不僅限於財務上之必要協助予受讓人(即益通公司)。」是相對人所負擔者為系爭追加轉讓契約所生之所有財務及非財務上之保證責任。抗告人於102年4月間,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予益通公司(副本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相對人所負擔者為「保證」責任。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而穩定公司財務之目的,更是在於穩定我國商業市場經濟之安定,是以此制度顯與我國社會生活秩序穩定息息相關。依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第Ⅱ.2條、第Ⅱ.4條後段約定,使相對人對益通公司負有財務上之連帶保證責任,惟相對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所組織、設立、登記之公司,法律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其得為他人公司保證,相對人原則上不得擔任任何形態之保證人,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之約定顯與我國公司法第16條有違。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禁止之列,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為債務承擔,非法所禁止云云,顯屬無稽。又抗告人就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簽訂,完全係刻意迴避讓相對人知悉,不僅指定由無權代理相對人之黃國能代表相對人簽署系爭追加轉讓契約,又與黃國能通謀使相對人擔任負有保證責任之連帶責任人,卻完全未告知相對人已負有連帶保證義務,亦未有任何對保求證之行為,其行事作風顯不符合跨國公司應有之謹慎行為。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豈有契約當事人要求第三人為契約保證人而不對其告知,亦不給與契約正本或副本之理,依證人吉田雅人之證詞,抗告人與黃國能視相對人公司如無物,從未將相關洽商契約簽訂之電子郵件副本寄交相對人,亦未邀請相對人參與簽訂契約之協商談判,遑論寄交會商紀錄予相對人,抗告人稱多次與相對人開會討論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日本仲裁判斷依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第Ⅱ.2條、第Ⅱ.4條約定,認定相對人應就益通公司對抗告人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無異對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穩定市場資金、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產生侵害,構成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七)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仲裁協議應先為「形式上」真正之認定,如仲裁契約並非真實,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合法性即根本動搖,本件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及仲裁協議,係由黃國能無權代理所簽訂,對相對人無效,自不生任何效力,故整個仲裁程序合法性已根本性動搖,符合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在雙方不爭執契約與仲裁協議之效力,而僅就仲裁判斷爭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與本件系爭仲裁協議係由無權代理人黃國能所簽訂,對相對人無效,不生任何效力者不同,自不足為採。又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制度意旨在於,仲裁為私人間約定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種,是以其所進行之程序非如司法程序來的縝密,為使人民能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故此制度能使司法在仲裁程序結束後,能做為正當法律程序之最後把關。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之解釋,自係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具備程序與實質合法性以為斷,非謂一旦外國仲裁判斷未經該國法院撤銷確定,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本件系爭仲裁協議係由無權代理人黃國能簽訂,對相對人無效,此亦經原裁定調查審認,故而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事由,本件仲裁判斷應不予承認。
(八)針對另案訴訟依最高法院裁定作成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相對人業提出抗告,雖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惟相對人業已提起再抗告。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3號裁定,廢棄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裁定之理由,並非針對黃國能有無權限代理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而審理,而係就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時,有無確認利益進行判斷,以及審酌另案訴訟與仲裁程序是否為同一事件之爭點,皆與系爭契約對相對人是否有效無涉,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3號裁定,以論證仲裁協議對相對人有效與否,並非可採。
(九)依抗告人所提之益通公司會議紀錄第1頁第4點之記載,可知相對人並未對於益通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提供銀行貸款之保證,相對人或益通公司過去皆是由吳世章董事長以個人名義為銀行借款之擔保人,縱相對人有為任何背書行為,亦屬票據法上之背書性質,並非保證行為,不能以相對人有擔任其他公司銀行貸款之背書,即作為認定相對人早有擔任保證行為之依據,兩者係為不同概念,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混淆。且縱相對人當時有就益通公司的銀行貸款為背書保證行為,而設若此行為屬於公司法所禁止之保證行為,相對人董事會當時要求撤回全部之背書保證責任,乃合乎法律之行為,抗告人豈能因此主張黃國能擅以相對人之名義保證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係屬合法行為?再者,當時相對人之總經理宋守治於101年7月13日寄發擬撤回銀行貸款背書之電子郵件後,復於101年7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總經理Seiji Sawai,質疑抗告人與益通公司之合作契約,為何要將相對人拖下水?足證抗告人與益通公司自始均知悉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與相對人無涉。另抗告人所提之益通公司101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之第7點,其日文原文所指「契約書」,是否即為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僅從節錄之對話原文無法得知,抗告人自不得斷章取義,片面主張相對人有使用「修改主約」之用語,藉以論證相對人未爭執保證條款之效力。況此一會議乃是宋守治總經理101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質疑抗告人及益通公司未知會相對人之情況下,擅將相對人列為契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債務人後,抗告人才找吳世章開會,而自該會議紀錄第1頁第3點之記載可知,當時吳世章已明白告知抗告人,其自101年5月即已卸下董事長職務,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此該會議紀錄豈能證明黃國能在96年間,無權代理相對人公司所為之簽約行為屬於合法有效?縱使吳世章曾在會議上表態希望與抗告人維持合作關係,也並不表示相對人「知悉」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存在,且「承認」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效力。故抗告人僅以吳世章於會議紀錄上之發言紀錄,作為相對人知悉其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顯難採信等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分別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係由位於日本國之日本仲裁協會,依其商事仲裁規則為仲裁判斷,此有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本及商事仲裁規則全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附卷為憑,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已提出符合我國仲裁法第48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279頁),已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定程式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據以將兩造間因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所生爭議交付本件仲裁之仲裁協議,係為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約定:「X.13.仲裁。當雙方當事人無法於一方發書面通知予另一方後三十(30)日內藉由相互協商或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任一方得向位於東京之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下稱「JCAA」)聲請依JCAA之仲裁規則就該爭議進行仲裁。……」、及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約定:「Ⅲ.1.在相關範圍內,原協議第X條(「其他事項」)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本追加契約。」(下合稱系爭仲裁協議);又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追加轉讓契約,均係由案外人黃國能以相對人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理)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及其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03頁)。然相對人辯稱:黃國能當時僅係相對人之代理副總經理,並非董事長,且未經相對人授予代理權,其代表(理)相對人簽立之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在相對人承認前,對相對人自屬無效,兩造間自難認有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認者,為黃國能在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追加轉讓契約之際,是否有代表(理)相對人之權限?則查:
1、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部分:
(1)觀之仲裁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協議是否為無效,應先以兩造約定之法律為判斷依據;另相對人應以何人為代表(理)人、代表(理)人之權限為何乙節,涉及法人行為能力及代表(理)之問題,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分別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5款、第17條、第18條所規定。又觀之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之另案訴訟中,兩造業均同意該部分爭議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乙節(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下稱另案訴訟卷〉第208頁),自應認兩造已約定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參以抗告人與黃國能之國籍均為中華民國,有抗告人之基本資料、黃國能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427頁至第429頁),且酌以抗告人提出本件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無非係希冀未來在我國境內有持系爭仲裁判斷以保全其債權之可能;綜合上情,我國顯然係與本件爭議關係最切地,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較為適宜。則依據上揭規定,無論依據兩造之約定或本件關係最切地判斷,本院在判斷關於黃國能在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時,是否有代表(理)相對人之權限乙節,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2)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復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
(3)查黃國能於代表(理)相對人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時,係為相對人之EVP(Engine Vehicle Plant;下同)事業部之代理副總經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訴訟卷八第136頁),並為證人黃國能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另案訴訟卷五第181頁、第184頁),又當時相對人分為EVP事業部及APP(Auto PartsPlant;下同)事業部,黃國能雖為EVP事業部之代理副總經理,然其直接上級長官為當時相對人之董事長吳世章,是其為EVP事業部之最高主管等節,業經證人黃國能及證人即當時相對人APP事業部之副總經理謝玉榮於另案訴訟審理中證陳明確在卷(見另案訴訟卷五第181頁反面;另案訴訟卷五第151頁、第153頁),並有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之相對人內部組織圖1份在卷可佐(見另案訴訟卷一第206頁)。又證人黃國能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陳:其有參與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簽訂,契約上的KEN HUANG是其簽的,這是兩造第一個合作的產品,YFM90是沙灘車的代號,YFM90R的合作案是西元2006年到2007年間就開始,合約是在當年度的5月簽立,這個案子從合約的討論到人員的設定經過滿長的時間,相對人這邊的窗口為其與業務部蘇冠龍,後來又改為賴俊吉,主要由其處理,必須向董事長報告發展的過程,交涉如有進展,也必須向董事長報告,其一直有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與其討論後,沒有其他意見,就是叫其繼續做下去,這個案子對EVP事業部來講,是比較大的案子,所以是由其去簽立;當時其有先向董事長報告要出國去簽這個合約,董事長也同意,當時因為合作的接洽對象是抗告人的RV事業部的部長白石,相對人有兩個事業部,其負責EVP事業部,所以是由其簽名,這些過程其有跟吳世章報告,因為合約討論時間很長,最後還有整理重點跟吳世章報告,才去日本簽約,實際簽約日為西元2007年5月20幾日,契約上寫的日期是4月12日是抗告人內部核可的時間點,簽約的時間是抓兩造可以簽約的時間,當初是合意用4月12日為簽約日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五第182頁至第184頁;另案訴訟卷七第190頁反面、第193頁),核與證人即抗告人就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承辦人吉田雅仁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述:
其有參與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事宜,ATVYFM90R是抗告人要向相對人買進的商品即四輪傳動的沙灘車,在顛頗的路上可以行進的車,是完整的商品,並非零件,其係於西元2004年商業談判的場合認識黃國能,黃國能當時係相對人的人員,抗告人於西元2006年5月曾拜訪相對人並作成會議紀錄,開會的地點是在抗告人的會議室,當時抗告人出席者有事業部長白石、營業部長橋本、其本人,相對人是黃國能及蘇冠龍,討論的內容主要是針對抗告人接受相對人的提案,抗告人並向相對人提出未來具體的要求,包含商品的種類及價錢,及販賣的時間點,抗告人希望銷售的時間點是西元2008年;抗告人在西元2006年8月有去拜會相對人,抗告人在西元2006年5月份接受相對人的計劃案,西元2006年8月份抗告人人員到臺灣商討合作內容,將西元2006年5月份的計劃案討論的更仔細,8月份抗告人來確認相對人引擎來源、如何製造及生產量高低,關注這些細節是因為被告公司要確保品質,也要看看工廠的設備;相對人在西元2006年10月有第二次前往日本,與抗告人討論合作,是在抗告人的會議室進行,這次與上次幾乎是一樣的,抗告人出席者為白石、橋本、其本人及開發部的太田四個人參加,相對人出席者是黃國能與蘇冠龍,討論內容是相對人在本來的基礎上另加的條件,如何時交貨、價格、生產物品的號碼要如何標示、如何配合法令製作商品等,相對人針對上開事項作確認;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簽訂時,因為黃國能是EVP的負責人,僅次於會長吳世章,所以由其代表相對人簽約,又因NOBUAKI(白石)是抗告人RV事業部的負責人即部長,所以由其簽名;另因為在西元2007年4月12日已經得到相對人經營會議的正式同意,所以選擇回溯到西元2007年4月12日為原契約的簽約日等語相符(見另案訴訟卷五第92頁、第93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考量黃國能當時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EVP事業部之最高主管,其並無違背相對人之利益,就其業務以外之事宜與抗告人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必要,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採。據上可知,黃國能當時係以相對人副總經理之身分就其承辦業務,經得當時相對人董事長之同意,簽署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屬係基於相對人經理人之身分,就其承辦業務得相對人之授權,代表相對人簽署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則該契約對相對人自屬有效。至相對人雖另辯稱:黃國能當時並未登記為相對人之經理,且當時黃國能當時未得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授權簽約,自無因上揭規定代表相對人簽署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餘地云云。然按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不能僅以其行為效力及於公司,即認其可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可明瞭(參見本院67年度臺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則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所揭示。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司經理人並不以業經登記者為限,且黃國能當時既已得相對人董事長之授權,無論是否經相對人董事會之決議同意,對抗告人而言,黃國能均有代表相對人之權,是相對人即不得否認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效力。再者,抗告人曾因相對人開立發票請求YFM90R模具的費用,遂於西元2007年7月10日匯款美金54,515.84元予相對人乙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發票、抗告人之國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另案訴訟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另案訴訟卷五第70頁),益徵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之事實,否則相對人豈有開立上揭發票、抗告人並據以匯款予相對人之舉;是相對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自不足採。
2、系爭追加轉讓契約部分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所明文。
(2)查黃國能以相對人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代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7月1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訴訟卷八第136頁反面),復經證人黃國能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另案訴訟卷七第192頁),並有系爭追加轉讓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103頁至第112頁)。另因相對人EVP事業部切割出獨立成立益通公司,黃國能並於96年7月轉擔任益通公司之副總經理乙節,業為證人黃國能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陳確實在卷(見另案訴訟卷五第181頁反面),是黃國能於代相對人簽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之時,是否仍為相對人之經理人乙節,固非無疑,惟證人黃國能於另案訴訟又證謂:其有參與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的簽立事宜,當時其有先向吳世章報告,因為益通公司分割出來,且西元2007年7月1日後EVP分割給新公司,而益通公司係新公司,資本額只有兩億,抗告人有進行信用評比,要求母公司即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所以需簽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當時因為(益通公司)總經理吳福財參加團隊,所以直接由原來簽約的白石與其及吳福財進行簽約,簽約人也是在跟吳世章報告同意後確定下來,益通公司由吳福財代表、相對人部分吳世章指示由其代表簽約,其係經相對人授權的代表人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七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2頁、第203頁反面),核與證人吉田雅仁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述:
因為益通公司係相對人的子公司,所以相對人必須負連帶責任,否則抗告人不會簽立追加轉讓契約等語相合(見另案訴訟卷五第97頁反面)。又慮及黃國能當時已非相對人代理副總經理,其應知悉若未獲得相對人負責人之授權而逕代相對人簽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未來恐有受法律訴追並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是衡情,其上揭證陳其係受相對人負責人之授權後,始簽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乙節,自屬可採。至相對人另辯稱:黃國能未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授權云云,然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否認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效力,業如前述。是據上,可知黃國能當時係受相對人之授權,代理相對人簽署系爭追加轉讓契約,觀之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受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之拘束。另酌以關於101年7月間,因益通公司可能出售予他人,抗告人得到消息後,於101年11月22日派人至相對人公司處開會瞭解狀況,吳世章以益通公司董事長名義參與會議,會議中吳世章表示益通公司並無改變與抗告人間關係之意,但針對07F/084主約部分,因牽涉到相對人需負連帶保證責任,除非修改主約,否則在相對人董事會異議下,無法簽立該附約等詞乙節,業經證人抗告人職員吉田雅仁、岩井康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陳屬實(見另案訴訟五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卷七第12頁反面),並有抗告人提出益通公司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則細繹吳世章當時之發言內容,益見當時吳世章確實有以相對人之名義授權黃國能簽署系爭追加轉讓契約,否則其豈會於簽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後,在該會議中提及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中所涉及相對人與益通公司一同負擔連帶責任之情事。
(3)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相對人雖另辯稱:依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第Ⅱ.2條、第Ⅱ.4條後段約定,使相對人對益通公司負有財務上之連帶保證責任,惟相對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所組織、設立、登記之公司,法律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其得為他人公司保證,相對人原則上不得擔任任何形態之保證人,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之約定顯與我國公司法第16條有違,自屬無效云云。然按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約定「Ⅱ.2.連帶責任。
儘管有轉讓之事實,轉讓人仍應與受讓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遵循原協議完整、正確、即時地履行現在將來之義務與債務直至原協議終止或到期為止」等語,是相對人所負為連帶履行責任,並非單純為保證責任,則簽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已非無疑。況相對人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於出口進口之業務上得對外為同業者之保證。」是縱認相對人所負為保證責任,則依該章程規定,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斟酌之餘地。復以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得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相對人是否應依系爭追加轉讓契約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係為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得以審究,且核與兩造是否有簽署系爭仲裁協議乙節,係屬二事,本不應混為一談;則相對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3、綜上,黃國能係有代表(理)相對人之權限,與抗告人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仲裁協議之拘束。
(三)再相對人另辯稱:依「以原就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抗告人自應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方能受到保障,惟抗告人竟違反此普世法律原則,逕行在對相對人極不方便之日本東京,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本件仲裁,本件仲裁程序自始即違反「以原就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然按系爭開發及供給契約約定:「X.13.仲裁。當雙方當事人無法於一方發書面通知予另一方後三十(30)日內藉由相互協商或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任一方得向位於東京之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下稱「JCAA」)聲請依JCAA之仲裁規則就該爭議進行仲裁。……」,是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爭執由位於東京之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再者,仲裁判斷係由非行使司法權之仲裁庭,依據當事人間仲裁協議之授權,經由仲裁程序之進行所作成之判斷,並非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而係私法上仲裁協議之延伸,當事人對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根據「契約應當遵守之原則」,本應受其拘束而自動履行,倘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拒不履行時,國家始基於尊重當事人仲裁合意,並協助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加以形式審查賦與執行力以協助實現仲裁判斷之內容,而本件當事人間之系爭仲裁協議,已明定有關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之爭議,合意由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東京進行仲裁以解決相關紛爭,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已考慮相關因素而預定將來所生紛爭在日本東京之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解決,該商務仲裁協會對於本件爭議之仲裁自應有管轄權;是相對人上揭辯稱:抗告人未向我國法院起訴,而向日本仲裁協會聲請本件仲裁,本件仲裁自始即違反「以原就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日本仲裁判斷依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第Ⅱ.2條、第Ⅱ.4條約定認定,相對人應就益通公司對抗告人之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異對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產生侵害,構成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云云。然相對人所負責任是否即為保證責任,又倘為保證責任,是否即有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非無疑,業如前述。況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並非此類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所得審究,已如前述。又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其目的係在要求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以前,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因此,仲裁判斷是否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以合乎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本質。事實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關於外國確定判決應不予承認之規定,係定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文義上即明揭所應審查之對象為「判決之內容」,與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為「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明顯不同,更可見此乃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次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關於兩造就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所生爭議,該爭議性質僅屬一般商業糾紛,無涉我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自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疑慮,而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僅能審究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有違公序良俗,無法實質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則相對人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五)另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1、2項、第2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係兩造因簽訂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所生之商業糾紛,業如前述,依我國民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爭議事項並非不得和解,自得以仲裁解決之,自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六)復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仲裁程序規定為斷,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仲裁地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相對人另辯稱:日本仲裁程序中最重要之聽證程序,係在抗告人所委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依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36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合意外,仲裁之處所應於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辦公處所在地為之,且實務上仲裁多係在仲裁協會辦公處進行,以示客觀中立,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日本東京設有辦事處,103年12月4日之預備會議亦在該處舉行,為何具有重要關鍵性的仲裁聽證會,沒有選在中立合宜的場所,卻選擇了抗告人律師之事務所?顯然與其仲裁規則相違背,足證此仲裁程序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另本件日本之仲裁程序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對於相對人公司為外國法人,須跨海進行該仲裁程序,於語言不通之情形下,並未給予合理之保障,給予相對人在仲裁程序中,對於仲裁庭給予答辯之時間實在過於匆促,且仲裁程序應依英文進行,而相對人提出之文件須翻譯為英文,惟仲裁庭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日文證據資料則未作此要求,顯然偏袒抗告人而不利於相對人,此外,有關證人作證程序,由於相對人翻譯人員在進行中翻英時未正確表達,相對人擬予糾正,但仲裁庭卻不允許,經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仲裁庭仍未予正視,並產生偏頗之心證,故此等程序之進行顯非合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自非可採,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情形而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然按「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以申請人提交第14條第1項所定仲裁申請書之協會的事務所所在地為仲裁地。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仲裁庭得於其認可合適的任何場所進行仲裁程序。」為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36條所規定,是若該仲裁庭認為合適,兩造在抗告人律師之事務所進行仲裁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又「當事人之間未另行達成協議時,仲裁庭應及時決定在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仲裁庭在決定使用語言時,應考慮規定仲裁協議的契約書使用的語言、是否需要口譯和翻譯及其費用。就所有的證據檔,仲裁庭可以向提交此證據檔的當事人要求附加仲裁程序所使用語言的翻譯文本。協會和當事人或者仲裁員之間的通訊聯繫,應以日語或英語進行。」、「庭審以及其他審理程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仲裁庭應公平對待當事人,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機會進行主張、舉證以及相應抗辯。……」、「當事人須在此規定或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記載法律和事實的主張的文書(下稱主張書)。仲裁庭需確認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主張書。」、「仲裁庭即使於一方當事人未於此規則或仲裁庭所定之期間提出主張書(包含答辯書)時,須不視該方當事人認同另一方當事人之主張,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當事人負有對其請求或抗辯所依據的事實進行舉證的責任。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未提出的證據。得在庭審之外進行證據調查。在該情形下,須給予當事人機會就該證據進行口頭或書面之意見陳述。仲裁庭依當事人的書面或職權,而認為有需要調查另一方當事人所持文書時,在聽取該當事人意見後,除仲裁庭認為有拒絕提交織之正當理由外,得令其提交。」、「仲裁庭認為當事人已獲得充足的機會就請求進行主張、舉證及對此之防禦,仲裁庭得為仲裁裁決時,須決定終結審理」分別為日本商事仲裁規則第11條、第37條第1、2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56條第1項所規定,則觀之上揭規則所規定之仲裁庭應進行之程序,足認本件仲裁庭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已賦予兩造就本件爭議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調查相關證據,復在審究兩造所提意見後作成決定,兩造之攻擊防禦權、聽審權、辯論權已獲保障,故相對人猶據前詞辯稱:本件仲裁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規定欠缺正當程序云云,尚難採認。
(七)復以黃國能既係有權代表(理)相對人簽立系爭開發及供給、追加轉讓契約,如前所述,則相對人另辯稱:本件系爭仲裁協議係由無權代理人黃國能簽訂,對相對人無效,此亦經原裁定調查審認,故而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事由,本件仲裁判斷應不予承認云云,要不足採。
(八)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仲裁法所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已依法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本及其中文譯本、經認證之仲裁協議繕本及其中文譯本、日本仲裁法及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全文及其中文譯本;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相對人所辯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款、第3款及第6款所列不應承認之情形,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事由,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抗告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即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