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瓊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下稱天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5年11月1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貴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冊第22頁第52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天宮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1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7條,刪除捐助(暨組織)章程計6條、增設捐助(暨組織)章程計2條、捐助(暨組織)章程條號變更計10條(均詳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中第2條部分,經核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中第12條、第13條

、第16條、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部分,因上開條文僅係將原條文之條號予以變更,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中第5條、第7條至

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部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意見之結果,該局於107年12月26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71428720號函表示「二、依據『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9點,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與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核制度。經查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未載明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稽核制度。」、「三、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點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式。經查該法人未記載董事如何產生。」、「四、本條例第19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與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息,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故有關該法人組織章程第8條第三項董事罷免乙節,應修改為『前項罷免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等語。可知對照表上開關於董事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定變更部分仍有缺失,自有依主管機關前揭函文意旨加以審慎修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