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順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吳愿生公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吳愿生公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吳愿生公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向本院聲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07年2月4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9及10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捐助暨組織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6冊第13頁第630號)等件為據,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吳愿生公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9及10條修正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吳愿生公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以107年3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251167號函表示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乙案,核與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規定尚符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