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義榮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楊孟學馬尚志柯藹洵兼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賴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消簡字第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再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稱有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長溪路房屋)相關之繼承權案件,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中,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停止訴訟與否,法院本有裁量權限,況上訴人就系爭長溪路房屋是否有繼承權之判斷,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 項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緣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長溪路房屋)、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水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府安路房屋)均有應有部分,上開房屋之用水人名義原均為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竟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受理訴外人林炳雄之申請,未經原用水人即上訴人同意,亦未通知上訴人,逕依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8 條、台水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
7 條規定(以下分稱為系爭營業章程、系爭用水契約),將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變更為林炳雄。然系爭營業章程第8 條、系爭用水服務契約第7 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關於用水人單獨變更用水人名義之規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訴外人台水公司與上訴人存有用水契約,即應受該契約拘束,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任由林炳雄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顯有違上訴人與台水公司間之用水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名義變更,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身分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府安路房屋於106 年3 月用水量異常增加,顯係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6 年5 月所寄發之水費通知單將3 月、4 月水費並列,上訴人因無從區隔故未繳納。嗣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竟發函告知上訴人積欠2 月水費未繳,如未能提出減免水費之相關證明,將於106 年8 月7 日處以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之處分。實則,系爭府安路房屋之水錶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有,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將該水錶自行送往鑑定,確認是否漏水,詎其未主動鑑定該水錶,被上訴人賴建龍(按:適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主任)更於106 年7 月11日要求上訴人簽立虛報用水量、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顯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3 條、第5 條、第7 條規定執行職務。上訴人與台水公司間之用水契約,僅屬買賣行為,自不得比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違法竊電之處理方式,況電業法現亦無於未繳電費時,得處以斷電處分之規定,台水公司自應比照辦理,不得對上訴人處以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之處分。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用水人名義
變更後已收受5 期之水費通知單,早應知悉用水人名義變更之事,迄今已逾6 個月異議期間,依系爭營業章程第8 條已不得再提出異議等語。然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變更用水人名義之初,並未通知上訴人即原用水人,系爭營業章程、系爭用水服務契約亦未載明得不為通知,自不得以上訴人收受水費通知單乙事,遽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管理處已將用水人名義變更。上訴人實際知悉用水人名義變更之日,應為106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何時知悉,該異議之6 個月期間,自應自10
6 年4 月10日起算。又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雖稱用水人名義與供水地址建物之所有權無關,卻又以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長溪路房屋無任何權利、林炳雄為該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異草之繼承人為由,許可將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變更為林炳雄,前後矛盾。況本院105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及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業已對之提起再審。上訴人就系爭長溪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較林炳雄大,設籍更較林炳雄為早,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自不得以此為由,將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名義變更。
㈢綜上,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名義為林
炳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分權,另對系爭府安路房屋處以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之處分,則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不得執行系爭府安路房屋拆錶、停水之處分。⒉被上訴人賴建龍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原審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則以:㈠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受理用水人名義變更之規定
,依系爭營業章程第8 條、系爭用水服務契約第7 條規定,本得由新用戶單獨申請。被上訴人按規定辦理受理林炳雄變更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其後仍寄發105 年9 月至10
6 年5 月之水費通知單至系爭長溪路房屋,若上訴人為實際用水繳費之人,理應發現上開水費通知單之用水人名義有異,自可於6 個月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不得推諉其不知情。惟上訴人竟遲於105 年6 月3 日用水人名義變更後10個月即106 年4 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提出異議,已逾系爭營業章程第8 條所定異議期間。被上訴人台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為,並無不法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變更用水人名義時應發文通知原用水人簽章同
意等語,然水費通知單之用水人名義僅為台水公司通知繳納水費之相對人即水費繳納之義務人,與房地所有權並無關聯。另於爭議案件發生時,用水人亦可另持房屋所有權相關證明辦理限制過戶,由櫃檯受理人員於用水人名義處加註「限制過戶」等文字,待變更人提出證明文件再予以辦理,而上訴人待系爭長溪路房屋產權爭議結束後,亦可再變更用水人名義。
㈢又依自來水法第70條及系爭營業章程第39條規定,用戶欠繳應付各費逾2 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時,得停止供水。
上訴人若認106 年5 月份突增之水量不合理,質疑水錶之正確性,得依經濟部頒定「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及台水公司「用戶申請糾紛表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驗錶,上訴人拒絕辦理驗錶,又拒繳該期欠費,顯無正當理由。嗣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並告知上訴人可依「用戶用水量突增之合理計費辦法」簽具漏水情形切結書辦理減免,均為上訴人拒絕。況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考量本件訴訟尚進行中,迄今仍未執行系爭府安路房屋之拆錶及停水處分。
㈣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擅自變更
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及於系爭府安路房屋執行拆除水表、停止供水之處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賴建龍除引用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答辯外,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賴建龍當時為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之主任,一般之用水人名義變更申請表不須由被上訴人賴建龍經辦,僅於發生爭議案件時,始會因公文作業程序知悉。被上訴人賴建龍執行其於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職務,並無違法,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就系爭長溪路房屋、系爭府安路房屋,前與台
水公司存在用水服務契約,用水人名義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5 年6 月3 日,依系爭營業章程第8 條、系爭用水服務契約第7 條規定,受理林炳雄之申請,將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變更為林炳雄,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陳情時,經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以其異議已逾6 個月為由,未回復上訴人為用水人。又上訴人以系爭府安路房屋106 年3 月用水量異常增加為由,拒絕依系爭府安路房屋106 年5 月之水費通知單繳納水費,經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多次催繳未果,遂發函告知若積欠費用2 月以上,將於106 年8 月7 日處以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之處分。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曾告知上訴人得依該公司作業程序簽立切結書後辦理減免,但上訴人不願辦理。嗣上訴人除106 年5 月之水費外,均有按期繳費,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迄今亦尚未執行拆錶、停水處分等情,有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106 年7 月24日台水六南服字第10600014280 號函、106 年4 月14日台水六南服字第10600007250 號函、106 年5 月25日台水六南服字第10600010880 號函、106 年7 月25日台水營字第1060022157號函、切結書、繳費情形查詢列印等影本各1 份、繳費一覽表暨繳費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至背面、第46頁正面至背面、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即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均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次按,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乃民法人格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按人格權與身分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所謂人格權,即基於人性尊嚴所生,為維護個人人格不可侵犯性所生之權利,如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列舉均屬之。再所謂身分權,指基於一定身分,發生在特定主體間之權利,如存於父母子女、配偶之間者。而就慰藉金之賠償,自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難認該當侵害人格權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身分權,乃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 頁,可資參照)。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5 年6 月
3 日將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變更為林炳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身分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前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變更為林炳雄,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用水服務契約之用水人名義,僅係台水公司寄發水單之通知對象,及依契約負有水費繳納義務之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與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應無任何關聯,故被上訴人嗣依系爭營業章程第8 條、系爭用水服務契約第7 條規定,受理林炳雄之申請,變更林炳雄為用水人,對上訴人之名譽亦無影響,自難謂為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而係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另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名義人,僅攸關上訴人與台水公司是否成立用水服務契約,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與基於一定身分關係如父母子女、配偶間、繼承等關係所生之身分權,亦非相同。據此,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將系爭長溪路房屋用水人名義變更為林炳雄,即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身分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章程及系爭用水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暨該法施行細則規定而無效等語,係關於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變更用水人名義所據之契約條款有無不法之認定,縱使可採,仍不至於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身分權。從而,上訴人之名譽權、身分權並未因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變更用水名義人之行為受有侵害,應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至被上訴人賴建龍,雖於林炳雄變更用水人名義時,擔任被上訴人台南服務所之主任,惟依其所述,於用戶辦理用水人名義變更之一般受理程序,並無需其參與經辦,與卷附之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亦無被上訴人賴建龍之用印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此外,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賴建龍有何侵害其名譽權、身分權之具體行為,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採。依此,上訴人以名譽權、身分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㈤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得擇一主張以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方式為之。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前曾發函告知上
訴人,將於106 年8 月7 日對系爭府安路房屋處以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之處分,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不得拆錶、停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於系爭府安路房屋執行拆錶、停水處分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34 頁),該拆錶停水之處分,既未執行,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並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即不應生賠償之問題,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遑論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不得為該拆錶、停水處分以回復原狀。況按自來水用戶欠繳應付各費逾期2 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自來水事業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此觀自來水法第70條規定至明。該條款經系爭用水服務契約,約明於第38條,即為用水人與台水公司用水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上訴人以106 年3 月份水錶異常為由,拒絕繳納106 年5 月份之水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通知上訴人將對系爭府安路房屋執行拆錶、停水處分,係依上訴人與台水公司之用水服務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上訴人若欲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不得為拆錶、停水之行為,應屬本於契約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此舉違法侵權,亦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主張,且依契約之相對性,亦無對被上訴人賴建龍請求之依據。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不得執行拆錶、停水處分,於法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將系爭長溪路房屋之用水人變更為林炳雄,要非屬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或身分權之侵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身分法益受被上訴人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系爭府安路房屋部分,因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迄今尚未執行拆錶、停水處分,上訴人之權利既尚未受侵害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就未發生之侵害事實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不得執行拆錶、停水處分以回復原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665 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