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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魏忠德即魏昌宜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尚有餘額,而

抗告人未受任何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⒈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曾向抗告人提起前置協商申請,而依

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支出5,850元後,尚可還款4,150元;然相對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反於先前於前置協商程序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主張,改稱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0,000元,前後陳述即有不一。

⒉復觀諸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既未獲至任何清償,原裁定在未調

查相對人必要支出費用之情形下,率以相對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而謂相對人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可議。

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情事:

⒈相對人自陳其從事建築工地之搬運板模、清理垃圾之臨時工

,並不符合漁會會員資格,卻透過漁會投保勞工保險,未加入台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顯與常理相違。況其自陳每日工資為1,000元,每月收入約10,000元,易言之,相對人每月約僅工作10日,佐以相對人現年僅48歲,尚屬壯年,其每月僅工作10日、獲取薪資10,000元之主張,自難謂與常理無違。是相對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民事抗告狀誤繕為第1款)規定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

⒉再者,倘若相對人生活確屬入不敷出,本應以最低投保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然相對人自96年開始即不斷調升勞保投保薪資至現今之投保金額30,300元,顯見其每月收入絕非僅為10,000元。且相對人若係以反於真實之較高薪資級距投保,日後恐涉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之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情,衡諸常理,相對人斷無甘冒涉及刑事罪責之風險而為反於真實之投保,故可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民事抗告狀誤繕為第1款)規定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⒊復依相對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時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

,相對人每月收入為1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850元後,尚可還款4,150元,業如前述,然相對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改稱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0,000元,前後陳述不一,顯見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不實,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

⒋況原裁定先謂相對人有每月收入10,000元之薪資,復採信相

對人主張其無一定雇主、無固定收入,始由漁會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則相對人究有無固定收入,原裁定之認定前後顯有矛盾,自難謂為適法。

㈢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重要證據未為

調查,即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⒈原裁定雖謂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無保單解約金云云,

然相對人諉稱雇主不願配合開立薪資單、工作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其無使用任何帳戶等語,自始至終均未配合提出薪資單、工作證明等足資認定相對人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提出任何使用中之郵局、銀行存摺等簿冊,致原裁定法院與抗告人均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相對人已盡其說明義務;且相對人既為漁會會員,並透過台南市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即有可能於台南市區漁會有開設帳戶之情。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於台南市區漁會有開設帳戶未予調查,亦未就相對人有無保單解約金乙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率認相對人無其他財產,顯有未洽。

⒉又相對人於83年8月20日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房屋

建築融資時,曾表示其為鴻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諭公司)之合夥人及股東,則相對人應持有鴻諭公司之股份,惟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其持有鴻諭公司股份。原裁定在未向臺南市政府調取鴻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等資料之情形下,而謂別無其他如身分、收入證明,而無從認定相對人確係鴻諭公司之合夥人、股東,認相對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率斷。尤有甚者,鴻諭公司雖已解散,然如尚未完成清算,相對人仍可能於清算完結後受有賸餘財產之分配,原裁定亦未審酌相對人可能持有鴻諭公司股份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亦未就鴻諭公司是否已完成清算、相對人是否受有賸餘財產分配等情為調查,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裁定僅命抗告人提出書面報告,未使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致抗告人未能再就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當庭之陳述為主張,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顯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之規定。

㈤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消費者依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就其有否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事由及得裁量免責情形,依程序從新原則,於裁定前自應令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5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105司執消債清9號卷第2至4、84頁)所示,抗告人為相對人唯一債權人,而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而予相對人為免責之裁定前,固曾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惟僅通知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乙情,有本院106年8月28日南院崑民溫106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2號函、民事事件審理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5、2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見解,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規定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疏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未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顯與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有害於抗告人之程序權之保障,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應否為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陳尹捷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之抗告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