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俊傑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三五號、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不得為拍賣或其他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該土地、建物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傑為解決債務,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69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1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據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有系爭房地現經債權人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39335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69 號執行事件執行受理在案,擬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進行鑑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銀行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尚有其他未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參。如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僅由上開執行債權人即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分配受償,對其他債權人自難期公平。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但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併予敘明。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1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2 │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