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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玉惠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玉惠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惠之債務總金額為41萬1,535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號)。聲請人現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擔任清潔人員,近2 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2,625元,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夫陳國成、成年子女陳怡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3,700元,入不敷出。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79至188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函詢本件調解情形,該行函覆表示:聲請人曾申請前置調解,本行提供分36期、每期清償2,21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且配偶、女兒均受病痛所擾,致其生活負擔沉重,故調解無法成立等語,此有凱基銀行107 年3 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四、次查:

㈠、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查悉聲請人每月另有受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之情事,然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予以部分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2,625元乙節,據成大醫院107 年3 月19日成附醫人字第1070005005號回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檢附之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之員工每月固定性薪資明細與員工非固定薪資給與(含獎金)觀之(「轉帳金額」與「法院扣押項目」合計,方為聲請人實際薪資,見本院卷第191 頁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近期平均每月收入為29,382元【計算式:{(20,608+20,608+20,608+20,608+20,608+20,608+23,500+23,500+23,500+23,500+2,892 +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4,205+24,205)+(3,

956 +2,064 +1,000 +3,096 +2,408 +1,376 +3,096+2,744 +1,176 +20,000+2,744 +5,000 +2,744 +50

0 +1,568 +1,307 +653 +784 +3,660 +3,726 +3,72

6 +6,210 +3,726 +4,968 +4,968 +3,726 +2,484 +4,968 +23,500+11,750+5,112 +10,000+5,488 )}÷24(月)≒29,382(元)】,是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1,700元【計算式:膳食8,000 +交通1,000 +水電瓦斯1,700 +通訊1,00

0 =11,7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以11,700元為度。

㈢、聲請人陳稱其夫陳國成(00年0 月生,現年60歲)因重度視障、右腳截肢且須定期洗腎,故無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人全天照顧;其女陳怡文(00年0 月生,現年22歲)則為輕度智障,該2 人均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節,經查,該2 人雖均已成年且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陳國成身心障礙等級經評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 類【b210】(涉及「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方面之障礙),且患有「左足糖尿病足併膝下截肢、第二型糖尿病、心衰竭、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疾病;陳怡文之身心障礙等級則經評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涉及「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障礙),此有陳國成及陳怡文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堪認陳國成及陳怡文確實無工作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陳國成、陳怡文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陳國成自106 年8 月起,每月領有4,872 元;陳怡文自105 年1 月起,每月領有3,

628 元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4 月2 日府社助字第1070392298號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陳國成、陳怡文之扶養費金額各為6,000 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12,388元經扣除上開政府補助後之7,516元(陳國成部分)及8,760 元(陳怡文部分)。基上,聲請人主張負擔陳國成、陳怡文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應屬可採。

㈣、另聲請人曾於107 年1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行前置調解程序,凱基銀行提出以本金分36期,利率

6 %,每期繳付2,210 元之還款方案(方案包含凱基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凱基銀行107 年3 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證。且查,其餘各債權人還款方案如下:

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還款方案願比照

最大債權人,即分36期、利率6 %、每期繳付6,435 元【計算式:本利和=196,315 ×(1 +6 %÷12×36)≒231,65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1,652 ÷36≒6,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關於本

件消債清償事宜,同意比照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條件辦理,即分36期、利率6 %、每期繳付1,760 元【計算式:

本利和=53,703×(1 +6 %÷12×36)≒63,370;(63,370÷36≒1,760 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然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9,382元,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即陳國成及陳怡文之必要生活支出共23,700元後,僅剩餘5682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及良京公司、元大公司所提供之每期還款方案(合計10,405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