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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憶僑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憶僑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患有頸椎骨折脫位而無法工作,每月僅仰賴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3,628 元及父親楊啟祥提供之5,000 元生活費維持生活,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7,968 元後,僅餘660 元。

又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歸仁區農會存摺、楊啟祥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49 至171 頁)。

㈡、次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曾以:本案於107年7 月4 日與代理律師聯繫,表示債務人調解時因頸椎脫位,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仰賴殘障津貼為生,且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107 年7 月1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07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

7 至111 頁)。而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患有頸椎骨折脫位而無法工作,僅仰賴臺

南市政府核發之殘障津貼3,628 元及父親楊啟祥提供之5,00

0 元維持生活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查無任何薪資收入之情相符,而其身體狀況則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57 頁),是其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乙節,應堪採信。復觀之楊啟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知聲請人之父楊啟祥每月以現金給付5,000 元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應堪採取。另查,聲請人自102 年1 月迄今,未具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惟其具身心障礙身分,故自

105 年1 月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 元等情,則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712072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取之殘障津貼3,628 元及父親楊啟祥提供之5,000 元,合計8,628 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末按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7,968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未逾越上揭標準14,866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968 元堪可憑採。

③、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而以其每月收入8,628 元扣除前開其

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968 元後,僅餘660 元【計算式:8,628 -7,968 =660 (元)】。復參以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除各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93 萬0,332 元外(見調字卷第67頁),尚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402,914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92,99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750,000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之120,582 元。又臺灣金聯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萬榮公司、滙誠第一公司表示願以前開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代理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期數條件作為提供予聲請人之清償條件,僅中信銀行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是則,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之「分180 期、利率0 %」之最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已為18,316元【計算式:(1,930,332 +402,914 +92,992+750,000 +120,582 )÷180 =18,316】,與前開聲請人之每月餘額660 元相距甚大,從而,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清理債務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