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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 務 人 魏忠德即魏昌宜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忠德即魏昌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終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亦具狀同意終止清算程序,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現年48歲,依其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為10,000元,易言之,債務人尚屬壯年每月卻僅工作十日,顯與常理不符,債務人顯有刻意降低每月所得收入,欲透過清算成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意圖。且其於105年3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薪資1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850元,尚可還款4,150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改稱其必要支出為10,000元,前後陳述即有不一,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既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一,亦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

2.債務人自述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該數額已低於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1,448元,債務人應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惟債務人卻於104年1月1日將其勞保投保薪資調升至30,300元,其每月勞保費用支出增加50元,金額雖微,惟依債務人自陳其收入數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本應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勞保,卻反於常理自行提高勞工保險,增加其不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況,勞保投保級距係以實際薪資所得範圍為認定,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卻自96年起不斷調升至現今之30,300元,顯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絕非其所稱之10,000元數額。

3.債務人若係以反於真實之較高薪資級距投保,日後恐有涉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之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情,衡諸常理,債務人斷無甘冒涉及刑事罪責風險,而為反於真實之投保,益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倘准許債務人免責,應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二)債務人:債務人自105年9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從事建築工地搬模板、垃圾清理臨時工,每日工資為1,000元,每月臨時工收入約10,000元,雇主均係以交付現金方式予債務人。

因雇主害怕開立薪資單、工作證明等文件,會徒增困擾,且債務人亦擔心會遭雇主辭退,故債務人無法提供薪資單、工作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1.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從事不特定雇主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7頁),而債務人於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工作收入來源,據其自陳:還是做臨時工,有人叫才去工作,最近一次是老闆王獻國叫我到歸仁的模場工作,我是負責搬運、整理木板模組,這次的工作是一天1000元,我做了一天,王獻國是專門從事模板包攬工作的人。向暘公司的老闆或會計人員有時也會請我去工地打掃,工地打掃的薪資也大約是一天900元至1000元,每次打掃的天數約半天到三天,錢都是做完就當場給付。還有一個是做土水泥作的老闆娘,我都叫他「英阿」(台語),她大部分是請我去工地打掃,薪資也是約一天900元至1000元,每次工作的天數不一定,有時候我一星期會工作2、3天,也有5、6天的,有時一個禮拜都沒有工作,每月收入最多大概13,000元、最少只有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向暘公司有無僱用債務人,經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確實為該公司建築工地清理、打掃及機動配合人員之一等語,並檢附債務人105年至107年之薪資領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觀上開薪資單所載,債務人105至107年度僅各領薪33,000元、19,000元、12,000元。參以債務人102、103、104年度均無申報工作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亦無投保人壽保險,而債務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在南市區漁會投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家人壽保險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至36頁、消債職聲免第25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52至75頁),且債務人並未另外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租屋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等其他社會補助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053145號函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來源及數額,應非虛罔,故本件以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2.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應為合理可採。準此,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僅有1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於向其申請前置協商時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載為5,850元,惟其於聲請清算時卻將其每月必要支出載為10,000元,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前於105年3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就每月必要支出確載為5,850元(即膳食3,600元、交通5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300元、漁保750元,見本院消債抗1號卷第29頁),核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相異,債權人上開主張,固非無據。惟,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經濟地位相較下,應屬弱勢,應可想像債務人在希冀獲得協商方案下,於請求前置協商時,就其每月必要支出勢必會盡量減少,以獲得債權人提供優惠之還款方案。而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該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惟就債務人前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所提之每月必要支出5,850元相較下,應較符合現實一般人生活之標準,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尚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已盡據實說明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債權人上開主張,未免過苛,自非可採。

2.債權人另主張依債務人自陳其收入數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本應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勞保,卻自行提高勞工保險,增加其不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顯見債務人之薪資絕非僅有10,000元,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係自96年9月27日起以甲類會員加入「南市區漁會」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初為17,280元,迄至104年1月1日調高至30,300元,有南市區漁會107年5月16日南市漁信字第1070000799號函檢附之會員證明書及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消債職聲免12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酌債務人係以無一定雇主身分,加入「南市區漁會」勞工保險,則債務人為求自身權益較佳之保障而不以實際收入數額投保,選擇較高之薪資級距投保者,並未有違常情,再參以債務人已自陳其並無為自己或家人投保商業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6頁),且前開認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未包含健保等社會保險支出,則債務人為使自己能有基本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而以較實際薪資數額為高之級距投保,尚屬合理,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清算財團財產、第8款規定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云云,亦非可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末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消債條例第123條規定,同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時,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追加分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