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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劉乃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被 告 劉子銘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被 告 林威竹上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林威竹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陳佑全為被告,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子銘返還減少價金或價值減損損害賠償;被告林威竹、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返還居間報酬及價值減損損害賠償;被告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嗣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追加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佑全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被告雖不同意上開當事人之追加。然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屋是否係凶宅及被告或追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被告陳佑全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或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陳佑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