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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宜展法定代理人 趙凱花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相 對 人 劉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所為一○七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

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供擔保部分,准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2 月2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728,969 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全部准許扶助,復有該會審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