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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相 對 人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額政府公債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9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抗告事件裁判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美金32萬0615.25 元及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1,000 萬元,業經調閱該卷宗所附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查閱屬實。爰以上開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得再抗告,是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至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89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抗告事件裁判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為6 個月(民事抗告、再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限均為6 月)等情,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預估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抗告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250,000元(計算式為:

1,000萬×5%÷2=25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