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吳泊霖(原名吳啓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69914 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九九一四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吳啟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啓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復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914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姓名誤繕為「吳啟菘」,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為「吳啓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聲請狀、「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姓名,均為「吳『啓』菘」,而非「吳『啟』菘」,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促字第69914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將相對人之姓名誤繕為「吳『啟』菘」,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