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 周佳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正本中關於「周佳憓」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佳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前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