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DIZON KAREN ANN SARAGPON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蔡聖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扣押債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所簽名之系爭本票,僅擔保聲請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聲請人嗣後已清償相對人6萬元,實際僅欠3萬元,且相對人已自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薪合計3萬6千元,聲請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向聲請人主張票據權利。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補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南院崑105司執良字第103097號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17萬6,400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為證亦堪認屬實。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17萬6,400元,及自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6,4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萬4,990元【計算式:17萬6,400元×5%×(2+10/12)=2萬4,99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