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江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4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33388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三三八八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江建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復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388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姓名誤繕為「江建勳」,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為「江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上申請人之姓名、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姓名,均為「江建『』」,而非「江建『勳』」,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促字第3338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將相對人之姓名誤繕為「江建『勳』」,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