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莊智超相 對 人 湯素珍相 對 人 許順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四二三一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據本院調閱94年度促字第44231號卷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關於利息部分記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等語,而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等於十九點七一(0.054×365=19.71)。是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第1項就「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屬贅字之誤寫。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