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黃蘭婷相 對 人 林遠非即林榮貴
戴朝雄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9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准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並以99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68號、92年度存字第309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